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80號
TPDV,99,重訴,480,201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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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許幸惠
      張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於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 還所受利益,嗣以民國101年2月7日民事準備㈦狀,追加以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3第 100頁),復以101年7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續一狀,再追加 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4第106頁),被告雖表示不同 意原告追加以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參見本院卷4第138至 139頁),然原告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內容無不同, 且訴之聲明均無變更,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昭儀於92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利用保管原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便,於92年2月24日與被告許幸惠共謀以轉帳 存款或提領現金方式,自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5,720 萬元,其中1,500萬元乃轉帳至被告張昭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於95年間多次以 存證信函追討,惟被告一昧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及盜領事實,原 告遂於97年6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從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中提領5,720萬元,其中1,500萬元再轉 匯至被告張昭儀帳戶,致原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存款之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乃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同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擅自領取原告所有5,72 0萬元(本件請求其中1,500萬元)之行為,亦構成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00萬 元,原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且,被告許幸惠要求先 動用蔡氏家族股款,原告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被告許幸 惠保管,並由被告張昭儀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以利監控,是原 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非得原告同意,動用系爭帳 戶內股款5,720萬元,顯然違背其等保管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受不當 利益,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同返還原告所有物,或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上揭請求權為 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係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提領1,500萬元,並轉匯予被告張昭儀,由於受益行 為並非原告給付行為所造成,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就無法律上原因舉證,惟



倘受益人主張有法律原因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張氏 家族於92年間匯入系爭帳戶之5,720萬元實為用以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572萬股之投資款,倘被告主張前開款項為借款,被告 受領系爭1,500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 事實(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前多次發函向被告催討1,500萬元,被告亦多次發函否認 曾提領系爭款項,由此可證兩造就被告是否曾提領系爭款項及 受領系爭款項尚有重大爭執。又被告或稱未曾盜領系爭款項, 或稱係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授權領取系爭款項,且被告得款後 內部如何分擔,凡此種種,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皆無法知悉, 因此,原告並未明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
⑴原告公司92年2月間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000萬股,每股10 元),由張氏家族認購572萬股,蔡氏家族認購428萬股。惟依 張氏家族要求,原告須就蔡氏家族之4,280萬元股款先動用, 待用畢後,始可動支張氏家族股款5,720萬元,且要求5,720萬 元之股款必須在張氏家族之監督下使用。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 方同意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開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由張氏家族保管,否則,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與原 告公司距離約30分鐘路程,若非應被告許幸惠之要求,因張氏 家族在該分行開設有個人帳戶,且被告許幸惠與該分行經理熟 識,原告根本不會於該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⑵由系爭帳戶開戶之相關存款單、提款單、匯款單均為被告許幸 惠所親筆書寫,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被告許幸惠家裡及手機電話號碼,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往來均與張氏家族有關,或其帳戶內資金均挪作張氏家族私人 用途,如存入何澄松之支票、匯款予王登福等,自得證明系爭 帳戶係被告所使用,否則,被告許幸惠既非原告公司員工,為 何系爭帳戶之提款、存款、轉帳均係由其親自辦理,且若被告 許幸惠未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豈敢將私人款項存入 ,顯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許幸惠所保管與使用, 而被告所謂係為美化原告公司財報,方存入私人款項,然前開 資金出入均為被告私人用途,且多為當日匯入又匯出,顯然並 無增加業績之實益,況原告於臺北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均有 巨額存款,何有美化財報之必要,被告前述顯屬不實。⒋原告未向被告許幸惠借貸5,720萬元:
⑴益祥公司於92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增資時向原告認購200萬股( 股票存根92-NF-0000000至92-NF-0000000)、被告張昭儀認購



132萬股(股票存根92-NF-000000000-NE-0000000)、張益祥 認購40萬股(股票存根92-NF-0000000至92-NF-0000000)、林 津津認購160萬股(股票存根92-N F-0000000至92-NF-0000000 )、張哲浩認購20萬股(股票存根92-NF-0000000至92-NF-000 0000)、張鈞凱認購20萬股(股票存根92-NF-000000 0至92-N F-0000000),以上張氏家族共計於92年2月18日認購572萬股 ,一股以10元計算,應交付原告股款5,720萬元。前開股票均 為記名股票且原告均已交付各股東,因此系爭5,720萬元確為 投資關係,絕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李金環於原告公司95年5月2 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表示,張氏家族成員均非股東,股票僅具 擔保性質等詞,乃因被告盜領原告公司5,720萬元股款,卻又 以已領到之股票,自稱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要求行使股東權利 ,甚不合理,方為前開說詞,惟實際上,主席蔡仲伯仍由被告 參加股東會,並且承認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故李金環之前開 發言,與本案無關。
⑵被告辯稱張氏家族僅於89年10月11日出資6,000萬元,92年2月 間並未同意增資認股,係因6,000萬元出資而持有原告公司股 份860萬股,實不可思議,蓋張益祥於89年10月12日向李金環 以每股26.5957元購買100萬股,被告張昭儀則於89年10月12日 向蔡仲伯以每股265,957元購買88萬股,亦即張益祥張昭儀2 人以5,000萬元得到188萬股,另加上原告公司增資時,益祥公 司向原告公司以每股10元所認購之100萬股。總共張氏家族是 花6,000萬元得到288萬股而已,顯非被告所辯張氏家族以6,00 0萬元得到860萬股。況被告雖稱以1股7元或6.976元買得原告 公司股份,然公司增資,股票價格少於1股10元就是違法,且 公司帳上需記載每股10元,則實收股款與帳面金額之差價應由 何人負擔?再被告於89年10月11日之投資股款竟能於92年2月 18日原告公司增資時再次使用,誠令人不可置信,顯與商業實 務不符。另被告再以依備忘錄約定公司增資均由蔡仲伯及李金 環負責辦理,然張氏家族根本未依備忘錄第1條約定支付1億5, 000萬元,已不符備忘錄第4條前提為「張氏家族須再出資1億 5,000萬元」之要件,且所謂「爾後再增資均由其負責」,其 意義是指再增資時,張氏家族不必一同與其他股東同樣增資之 意思,而非指由蔡氏家族代張氏家族出資。況且,公司淨值與 登記資本額迥然不同,依89年備忘錄前言可知,原告於89年間 之資產總額為3億元,故張氏家族投資6,000萬元,持股比例應 僅占百分之20,非如被告所述有百分之50之股權,又原告淨值 既達3億,自無可能股票每股10元,而股東間買賣股票價格, 即被告張昭儀張益祥自行同意以1股26元買進原告公司股份 ,與原告無涉。




⑶況如被告所稱系爭5,720萬元為借款,則公司向人借款,款項 入公司,就是公司財產,根本不需考慮貸款人限制用途或有無 與其他款項混淆問題,被告前開所辯,顯以所謂系爭5,72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避免與原告其他款項混淆等語相矛盾,足 證系爭5,72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許幸惠所借貸者。再者 ,被告許幸惠曾任法官職務,其配偶張子源則從事律師工作, 張氏家族多為法律高手,對於巨額借款,尤其高達5,720萬元 之借款,竟然沒有書面,復無要求原告提出擔保,根本難以想 像,可明所謂借款,純係被告臨訟編造的脫罪之辭。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5,720萬元:
⑴被告抗辯若有盜領事實,原告遲至95年間方主張,有違常理。 實則,原告於92年2月18日增資1億元係為參與「徵求民間機構 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BOT案」,於 92年12月12日原告經經濟部中水局評選為該BOT案最優公司, 進而於93年3月3日與經濟部中水局簽訂「營造契約」,於97年 5月與經濟部中水局簽訂「營運合約」。由申請須知第5.4條規 定申請人實收資本額須2億元以上,及營運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 需保證契約簽訂時,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式、行政 程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原告基於前開規定,為恐與被告發 生訟爭而導致BOT案之申請人地位被取銷或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約,遂隱忍至97年5月與經濟部中水局簽訂營運契約後始提出 本件告訴,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⑵關於蔡仲伯李金環並未於94年備忘錄及95年調解備忘錄記載 被告盜領系爭5,720萬元乙事,係因94年9月20日簽定之備忘錄 並無原告在其上具名,亦未有原告用印,該備忘錄係在處理張 氏、蔡氏二家族間之債務糾紛,而系爭5,720萬元為原告公司 股款,本不在前開備忘錄所處理之範圍,因此,當然不會記明 在前開備忘錄上。而95年之調解備忘錄亦係用以處理張氏家族 與蔡氏家族間之糾紛,而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此從調解備忘錄之內容與具名之人即可證明,故原告自無從 將被告盜領行為記入調解備忘錄中。又就被告答辯若有盜領5, 720萬元,為何原告未於請求返還借款4,850萬元之訴訟中提出 抵銷抗辯,實則上述被告張昭儀起訴請求原告返還4,850萬元 借款乙案,業經三審定讞,均確認原告並非借款債務人,是以 原告自無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之必要,被告無得據此否認盜 領之事實。
⑶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氏家族,是依照張氏家族要 求系爭5,720萬元股款要由其監督,然監督並非就是同意其使 用,公司款項只能由公司有權之人動用,且用在公司事務上。 倘被告所講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人就是有權使用人,那麼連



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的小妹或會計,都可以把公司財產私自提 領挪用,其推論顯然不合理。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5,720萬元 係由原負責人李金環同意,並由會計吳正芬陪同被告許幸惠領 取之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由被告 於另案捨棄聲請訊問吳正芳,正足證吳正芳並未受原告原負責 人李金環之指示及授權,而得領取系爭5,720萬元,甚者,吳 正芬係於92年10月1日方正式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聲稱92年2 月24日時係由公司會計吳正芳陪同領取系爭5,720萬元款項, 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一般交易慣例,借款應由原告詢問被告許幸惠之帳號後,再 由原告派人經由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原告斷無要求被告許幸惠 親至公司,然後再命會計吳正芳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陪同 被告許幸惠至銀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許幸 惠,任由其轉帳至第三人戶頭之理,若被告仍堅持前開主張, 亦應由原告公司會計吳正芳親手辦理相關提款、轉帳手續,而 由被告許幸惠在旁監看始合情理,蓋吳正芳為原告公司會計, 而被告許幸惠則與原告公司無任何關係,自無由被告許幸惠自 行填載匯款單,並自行使用系爭帳戶印章之理。又被告許幸惠 聲稱向周秋菊借調4,620萬元以支應借貸予原告之5,720萬元, 惟於92年2月24日被告許幸惠僅由系爭帳戶轉出2,000萬元予周 秋菊,顯與原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再就還款方式而言,原告於 系爭帳戶中本有現款5,720萬元,何以需用數日數筆方式對被 告許幸惠清償借款,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提領系爭5,720 萬 元用以清償借款,顯與常情有違。
⒍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業認定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 之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之股東與股數,與被告許幸惠日後匯款 名義人及金額,均恰相符,足見被告許幸惠為其家族成員取得 原告公司股權,而將股款匯入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並以被告許 幸惠將取得股權而匯入之股款一部領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判命被告許幸惠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而本件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被告許幸惠係於92年2月24日自原告所有系 爭帳戶先提領4,700萬元,同時將其中1,500萬元匯入被告張昭 儀帳戶,而當被告許幸惠自系爭帳戶提領出4,700萬元(含本 件請求之1,500萬元)時,已不法享有系爭4,700萬元之占有利 益,而為直接受益人,至於嗣後所為處分非原告所能置喙,再 領款與匯款為不同法律行為,提款為被告許幸惠向銀行行使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匯款則為被告許幸惠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許幸惠自系爭帳戶盜領1,500萬元,即當然為直接受 益人,且於此時原告即喪失對銀行就系爭1,500萬元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同時被告許幸惠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利益,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許幸惠之盜領行為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誤。至 於被告雖一再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系爭5,720萬元為借 款,然民刑事訴訟程序本不相同,法院並不受拘束,何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不起訴 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廢棄發回續行偵查中。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應先就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後,被 告始就答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擔負舉證 責任:
⒈被告張昭儀於92 年2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會計。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張昭儀所保管。⒊系爭5,720萬元乃公司股款。
⒋被告於92年2月24日共謀以轉帳存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自系爭 帳戶盜領5,720萬元。
⒌被告提領轉帳行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惟原告未能證明構成要件事實,即一再要求被告應就借款事實 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已表示於95年2、3月間,多次函告被告許幸惠要求返還款 項及存摺,顯見原告至遲於95年2、3月業已知悉所謂被告共謀 自系爭帳戶盜領5,720萬元及匯款流向之事,原告直至99年5月 方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消滅時效,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5,720萬元之始末:⒈原告為蔡仲伯李金環設立經營之公司,於89年10月間,蔡仲 伯及李金環以原告在花蓮縣富源鄉小水力發電廠開發案,邀請 張氏家族投資。於89年10月9日由被告許幸惠代表張氏家族出 面與蔡仲伯李金環簽訂備忘錄,張氏家族以被告張昭儀及張 益祥、益祥公司之名義投資原告公司,初期投資6,000萬元, 張氏家族並於89年10月11日依李金環指示將投資款6,000萬元 ,分別匯入原告、蔡仲伯李金環之帳戶。原約定應佔原告公 司股權一半,然蔡仲伯李金環卻未依約履行,僅於股東名簿 登記張氏家族總投資股款為2,880萬元,佔原告公司實際發行 股份百分之48。
⒉嗣因原告公司之花蓮富源小水力發電廠開發案無進展,蔡仲伯李金環乃於91年6、7月間稱將改變投資方向,參與集集攔河 堰引水工程BOT開發案,然投標集集攔河堰BOT案之公司資本額



最低為2億元,惟原告公司當時資本額為1億,實收資本額為6, 000萬元,不符投標條件,蔡仲伯李金環乃要求張氏家族增 資。然張氏家族已無意參加投資,故李金環表示於增資後,張 氏家族原持有原告公司股權由百分之48調降為百分之43,每股 以7元(6.976)計算(即張氏家族以原投資之6,000萬元,取 得860萬股)。至於帳面資金尚須5,720萬元部分(因原告公司 擬增資為2億元,以每股10元計算,百分之43股份之股款為8,6 00萬元,而張氏家族之投資款原登記為2,880萬元,故尚須挹 注5,720萬元股款,帳面上始符合實收資本8,600萬元),蔡仲 伯承諾將負責補足(依89年10月9日備忘錄㈣後段約定「爾後 再增資均由甲方(即蔡仲伯李金環)負責辦理,乙方不必再 負責籌款。」可知,蔡仲伯李金環就原告公司日後之增資於 簽署備忘錄當時亦表示願意負擔籌款義務)。是張氏家族即以 投資款6,000萬元取得原告公司860萬股。⒊然於92年2月初,蔡仲伯李金環突謂無法籌措足額增資款項 (即前述須挹注5,720萬元股款),遂向張氏家族借調5,720萬 ,其方式以張氏家族於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為之,並承諾借調 數日即可返還。被告許幸惠念及二家有姻親關係,且張氏家族 為原告公司大股東,遂同意協助原告借調5,720萬元,惟為避 免該筆款項與原告公司之股款及其他款項混同難以區分,乃要 求原告需另開帳戶以供匯款。被告許幸惠為借款5,720萬元予 原告,遂向周秋菊借4,620萬元,並由被告張昭儀於92年2月18 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貸款1,100萬元後,於92年2月18日 分別以林津津名義匯入1,600萬元、益祥公司名義匯入2,000萬 元、被告張昭儀名義匯入1,320萬元、張鈞凱名義匯入200萬元 、張哲浩名義匯入200萬元及張益祥名義匯入400萬元,總計共 匯出5,720萬元予原告。是系爭5,720萬元確實為被告許幸惠向 被告張昭儀周秋菊調度,借予原告之款項甚明。⒋嗣後,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於92年2月24日起陸續還款,並將 其自行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公司會計吳正芳,委由 吳正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領款,並請被告許幸惠協同 前往確認,受領清償借款。故被告許幸惠獲償之系爭5,720萬 元均係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稱可以清償借款時,由公司會計吳 正芳用印,陸續自92年2月24日返還予被告許幸惠。⒌原告雖辯稱不可能以每股7元出售公司股份,否則帳上將形成 差額,無人負擔。蓋原告公司歷來帳面登記金額與股東實際投 資金額本即存有差異,此觀張氏家族89年間實際出資6,000萬 元卻僅被登記2,880萬元,即為一例;且原告負責人蔡氏家族 於增資後持有股數高達百分之57,卻僅投入股金4,820萬元, 亦係一例,足見原告公司形式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與股東實際出



資額本有差異,故張氏家族以低於10元股價購買股份,非與常 理有違。反觀原告所述,89年10月間張氏家族投資之6,000萬 元資金中,其中188萬股係以每股26.5957元購入,另100萬股 則係以每股10元購入,顯與一般投資實務相違,因張氏家族6, 000萬元投資款係於89年10月11日全數匯入,並非分次投資, 而當時原告公司並無任何營運,更無任何獲利,復尚未實際發 行股票,豈有可能存在高低價格差異甚大之2種股票?而89年 10月增資前原告公司資本額僅2,940萬,亦無營收獲利之項目 ,豈有可能股價高達每股26.5957元?基上可知,原告所述張 氏家族以6,000萬元僅取得原告公司288萬股股份,顯非事實。⒍再倘依原告主張張氏家族僅購買原告公司288萬股,則張益祥 應匯款26,595,700元予李金環,益祥公司應匯款1,000萬元予 原告,且所取得之股票應均係89年之股票才是,然89年10月11 日係由被告張昭儀匯款23,404,300元至蔡仲伯帳戶、張益祥匯 款15,957,420元至李金環帳戶、益祥公司匯款10,638,280元至 李金環帳戶、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張益祥所取得之股票 為原告公司90年間股票(股票號碼為90NF00000000-000),顯 非所謂「老股」,與原告主張者不同。實則,原告所提89年10 月間原告公司股份每股26.5957元,僅係蔡仲伯李金環為配 合登記實收6,000萬,佔股數百分之48所精心計算而來,並非 真正雙方約定購買之股價。
⒎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誤認系爭5,720萬元為股款,無 非係以「股份登載與匯款名義人及金額相符」、「若以每股7 元換算,無法整除得出860萬股」為據,然被告以林津津、張 益祥等人名義及金額匯入款項,僅係為便利原告將剩餘依協議 需補足至百分之43之股份,依該等人名義登記股份及股數,以 使股份登記作業有所憑據,而實際款項則係由被告張昭儀及周 秋菊之帳戶分別提領1,100萬元、4,620萬元後所匯入,另案判 決僅依「形式書面」即稱系爭5,720萬元係股款,顯無足取。 又張氏家族以原投資6,000萬元取得原告公司百分之43股權即 860萬股,係經原告負責人蔡仲伯李金環與被告許幸惠及張 子源協議而得,「以一股7元取得」係經大約換算而得,另案 判決據此否認被告主張無足採。再原告就本事件同一基礎事實 ,對於被告所提起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 爭5,720萬元為投資款之指述與事理有違,該筆僅為「調借」 款項、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張氏家族股份,與系爭5,720萬 元資金並無關聯,該資金係借款而非增資款、另原告於被告許 幸惠提領5,720萬元款項前,即已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等事實。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未由被告保管:




⒈被告自始即否認被告張昭儀曾於92年2、3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亦否認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於原告對於系爭 帳戶領款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則原告自需就被告係盜領存款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原告從未加以舉證,僅空 口編造持有被告張昭儀之記帳本,而於100年9月5日審理期日 審判長命原告提出記帳本「原本」以供查驗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竟斷然拒絕提出,且於審判長詢問不提出如何證明被告張昭 儀為公司會計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隨即表示放棄被告張昭儀為 公司會計之主張。由此可知,原告所述被告張昭儀擔任原告公 司會計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應屬虛構。⒉原告辯稱被告張昭儀曾承認有任職,屬斷章取義曲解之詞。實 則,原告為投標水力發電BOT案,為求增加、美化公司員工人 數及學經歷,曾於92年10月間商請被告張昭儀「登記」為原告 公司員工,故被告張昭儀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被登記為原告 公司員工,另93年4月至93年9月被登記為名間電力公司員工, 均僅係借名登記而已,而系爭5,720萬元遭提領之92年2、3月 間,被告張昭儀尚非原告公司登記員工,亦未任職,原告所稱 被告張昭儀92年3月11日前即已到職,毫無根據。雖被告張昭 儀因屬李金環蔡仲伯之親姪晚輩,偶爾受其等要求協助處理 原告公司之零星雜務,然時間短暫,又非經常性、例行性事務 ,故實際上並非真正之任職員工甚明,是原告絕無可能將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重任交予非正式員工之被告張昭儀,已 臻至明。況查,92、93年間原告公司會計實乃深受蔡家信任之 吳正芳,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棄深受信任之會計吳正芳不 用,轉委託由非正式任職之被告張昭儀保管存摺及印章?原告 所述顯違常理,而無可信。
⒊自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於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函覆之系爭帳戶資料觀之,系爭帳戶曾於92年2月26日補辦存 摺,且補辦存摺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鑑章與92 年2月13日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並無不同,更有原告原負責人李 金環親自簽名並書寫身份證字號、公司統一編號,足證系爭帳 戶補辦存摺確係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親自辦理,益證系爭印鑑 章確為李金環所保管,故李金環於92年2月間實際掌管持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原告已於94年8月25日結清系爭帳 戶觀之,苟被告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如何辦理 結清?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所自行保管無誤。⒋原告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留有被告許幸惠資料,足見被告許幸 惠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多有不實。蓋原告為法人,自係 由自然人協助辦理開戶事宜,而無論系爭帳戶係由何人前往銀 行申請開設,皆係經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



開戶印鑑卡上,加以授權辦理,故與是否涉及盜領乙事完全無 涉,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誰保管持有。且查, 證人陳美雲已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635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中,到庭明確證稱對於被告許幸惠沒有印象,足見原告所 稱被告許幸惠找熟識行員前往原告公司開戶,純屬臆測、虛構 。再者,由證人陳美雲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聯絡電話、地址僅 係客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相關資料,使用機會甚少,且必經開 戶者同意確認始予記載,並無任何異常,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原負責人李金環曾「同意」留下被告許幸惠之聯絡資料,而 仍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許幸惠保管。至於 系爭帳戶雖有被告許幸惠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但被告許幸惠係 於原告通知可還款,由原告人員持存摺及印章陪同下,分次前 往銀行領款,並基於個人理財決定,書寫匯款單,將款項分批 匯還家人或出借者,故存有被告許幸惠書寫之存、取款憑條自 屬正常,原告據此跳躍推論被告許幸惠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顯屬無稽,此由存取款憑條亦多有他人字跡,足證係由 原告派員陪同被告許幸惠取款自明。
⒌原告復以系爭帳戶多有張氏家族資金進出為由,主張系爭帳戶 由被告許幸惠保管使用,緣係因李金環蔡仲伯於92年間,為 投標集集攔河堰BOT案,向張氏家族表示希望能協助原告調借 款項,且因公司長久以來未實際營運,無大筆資金、存款往來 ,顯得公司資金短少、財務狀況不佳,將影響得標機會,故為 求美化帳面往來以利投標,倘張氏家族往後有大筆款項,儘量 先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出。因此,張氏家族始依其要求,偶爾將 私人往來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包括訴外人王登福何澄松部分 ),至於其餘大多數之款項進出,或為張氏家族借貸予原告之 保證金及押標金款項,或為原告償還借貸之記錄,並非均張氏 家族私人往來資金,足證系爭帳戶實質掌控者仍為原告,並非 被告許幸惠
⒍況且,原告先稱被告張昭儀藉擔任會計職務,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及印章,復稱係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應被告許幸惠要求,始 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許幸惠保管,姑且不論原告說 詞前後不符,不合常理。又如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 手中,則原告另所欠張氏家族借款4,850萬元,被告即可直接 由系爭帳戶中領取,何需另以訴訟經三審定讞?且由蔡氏家族 尚於93年3月10日,自其實際支配之名間電力公司籌備處匯入 系爭帳戶4,500萬元,並以系爭帳戶款項辦理質押設定作業, 亦可得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保管,甚為 荒謬。
㈤被告受領1,50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




⒈被告並未自系爭帳戶盜領股款:
⑴原告原負責人李金環曾於92年2月26日補辦系爭帳戶之存摺, 而補辦之新存摺必會列印出先前往來明細及餘額,又張氏家族 曾於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29日匯入系爭帳戶4,000萬元供 投標案使用,原告於92年10月、12月間必曾使用過系爭帳戶, 再93年3月10日原告亦曾利用系爭帳戶內之4,000萬元,與國泰 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水資源局辦理質押擔保,另94年8月25日 則由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關戶作業,倘被告有於92年2月 間盜領5,720萬元乙事,原告應早於92年間至遲則於94年間即 可知悉,卻未立即向被告追討款項,顯見從來即無盜領乙事。⑵由張氏家族與蔡氏家族曾於94年9月20日簽訂備忘錄,用以釐 清張氏家族對於原告公司之投資數額、比例,以及剩餘未歸還 之借款數額,惟其中從未提及張氏家族於6,000萬元之外還有 投資款,亦未提及被告有侵占5,720萬乙事,顯見系爭5,720萬 元非屬投資款而未被記錄,又因屬借款,且原告業於92年2月 間清償完畢,故未記載入借款中。其後於95年1月6日,張氏家 族及蔡氏家族雙方各委任律師代表調解,作成調解備忘錄,而 其中亦未提及張氏家族有於92年間再投資5,720萬元乙事,足 證雙方當時早有共識,張氏家族除6,000萬元以外,並無其他 投資款項,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侵占5,720萬元應與返還之 事,倘原告真對被告有此項鉅額債權,豈有可能不於調解時加 以主張?至於原告雖辯稱94年備忘錄及95年調解備忘錄僅在處 理張氏、蔡氏兩家債務糾紛,系爭5,720萬屬被告與原告之糾 紛,故不會記錄。然而,原告實際為蔡家掌控之家族企業,真 正大股東更僅有張氏、蔡氏兩家,故兩家本係以前述兩份備忘 錄記載所有與原告間之債務、股權糾紛,如何分配股份及償還 借款之約定,豈可能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94年備忘錄中記載 :「張昭儀(代表張氏家族)給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錄 如下」等語可知,備忘錄係為處理張氏家族給與原告公司相關 之各筆款項,甚為明確。
⑶再原告於94年10月間曾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 日之支票2紙予被告許幸惠,用以向張氏家族清償借款債務。 則倘若被告真有盜領5,720萬元乙事,原告於94年10月、11月 間,必定持之向被告主張抵銷,拒絕償還其他借貸債務,然何 以原告並未為之,仍開立支票清償其他借貸債務?足證被告從 未盜領系爭5,720萬元款項。另查原告公司直至93年3月16日, 始一次將張氏家族所有原告公司百分之43股票全數交付,若被 告確有盜領5,720萬元,則當時原告即可扣除部份股票不發給 ,何以仍如數交付?甚至原告曾於93年3月10日自華泰銀行信 義分行名間電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作為返



還借款之用,何以原告未對此債務行使抵銷權?亦足見被告根 本未有盜領之情。此外,原告於92、93年間為參加BOT投標案 及設立名間電力公司,具有龐大資金需求,多次向張氏家族借 貸,倘被告於92年2月有盜領款項之犯行,張氏家族豈有可能 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2年12月29日再次提供借款,並分別各 匯入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徒增款項遭原告扣留 之風險?再若被告係私自盜領系爭5,720萬元,則何需自92年2 月24日至3月11日間分次領取,留下遭原告察覺或阻止之重大 風險,是原告所稱盜領,絕非事實。
⑷原告又辯稱因受制於投標須知及營運合約而未即時主張被告盜 領公司股款,惟細究營運合約第5條約定文義可知,經濟部中 水局僅要求原告保證簽約時未有重大違法情事,以致於日後危 害工程進行,而原告於遺失款項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720萬 元,對原告而言係有利而無害,豈有該條所謂違害工程之虞? 況營運合約未有「訴訟繫屬即取消資格或處以違約罰款」等相 關規定,原告所述受到限制故未為主張屬自行杜撰之詞,無可 採憑。再者,原告縱使不敢興訟,亦得於94年備忘錄、95年調 解備忘錄中加以聲明或主張,原告卻從未為之,直至95年2 月 始開始發函誣指盜領存款,足證原告往後所發律師函僅為其事 後賴帳所編撰之故事,毫無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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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間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