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張文雄
盧鴻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王傳賢
林 舒
林 峯
林 瑞
林 堅
林襄霖
林寶珠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襄雯
被 告 潘 津
施玉枝
施肇守
施家興
陳美卿
杜貴文
游豐彰
游凱智
游凱超
林威任
鄭王曜
林嘉禎
許添壽
黃耀廷
陳裕文
陳裕國
張俊彥即蔣惠珍之.
張鈞淇即蔣惠珍之.
蔣紹智
余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蕙玲
被 告 徐采田
古永記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趙水珠
蔡慶榮
受告知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受告知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受告知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翁金泰
劉泰谷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受告知人 廖鳳珠
范淑雄
徐必揚
羅 偉
蔣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載及附圖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原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找補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惠珍於起訴後之民國 100 年6 月11日死亡,業經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蔣惠珍之法定 繼承人張俊彥、張鈞淇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地政電傳資訊系 統資料、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第197-201 頁 、第225- 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凱
智、游凱超、林威任、鄭王曜、許添壽、陳裕文、陳裕國、張 俊彥、蔣紹智、余進興、徐采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2 號土地( 面積3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2 號土地),及同段522 號土 地(面積3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22 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 重劃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480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附表二乙組及丙組共有人於65年間於附圖編號D 、E 部分土地 分別興建4 層樓住宅,並領得使用執照,所餘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空地因甲組各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30年來就系爭 土地所餘1/4 空地迄今仍閒置未能興建任何建物,無法有效利 用,自有再為分割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 立,已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5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 、E 部分 土地由乙組、丙組共有人分別維持共有,編號B 、C 部分土地 由甲組被告共有,編號A 部分土地由原告共有。又土地法第34 條之1 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共有物,臺北市政府亦未依土地法 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更未禁止再分割之最小面積之限制 ,上開分割方法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附圖編號 A 、B 、C 部分自得再分割為A 及B +C 。且能否分割與能否 建築係屬二事,土地之使用並非僅有建築一途,上開分割方法 雖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平均寬度、深度之規定,須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後始得建築,但非不能分割。況 系爭土地分割後不符平均深度18公尺之規定,係因60年間辦理 重劃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12 及522 二筆地號,而與其後74年 4 月25日頒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符,此項不利 益不應由所有人負擔。另系爭512 號與522 號二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利益較各自開發為高,乙組及丙組共有人復多次表明欲維 持共有關係,或認無分割之必要,是由乙組及丙組共有人共有 附圖編號D 、E 部分土地,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並聲明:⑴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下列方式分割:附圖複丈成果圖乙 案(以下均指乙案)編號A 部分土地由原告共有,編號B 、C 部分土地由甲組被告共有,編號D 部分由乙組共有人共有,編 號E 部分由丙組共有人共有。⑵丙組被告應按附表四第六欄㈡ 所示應找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08萬7925元予原告、甲 組及乙組被告,由原告與甲組及乙組被告依附表四第六欄㈠所 示應受補償金額受取。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傳賢(甲組共有人):系爭土地部分已建屋並存在抵押 權,空地部分之興建需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甚難,基於土地能 充分利用之原則,應為分割。惟土地分割愈小,土地價值利用 率愈差,分割後應由附圖編號A 、B 、C 維持共有為妥,至編 號D 、E 部分已領有建照,分割後不影響既有建築。又系爭土 地分割前為商四,分割後為商三,建蔽率降低,卻要出資購買 無用之土地約1 坪,實不合理,況伊已繳納地價稅,不應依土 地價值找補等語。
被告林舒、林襄雯、林峰、林瑞、林堅、林襄霖、林寶珠(甲 組共有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土地分割應召開協商,協商 不成始得提起訴訟,原告事前未曾或通知被告,亦未經申請室 主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旋即依法院調解會通知 參加人數未全數到齊,判定協議不成逕提出訴訟。又該條文旨 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 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分割將降低土地價值,違反土地分割之目 的。
㈡系爭512 號東側土地即附圖編號A 、B 、C 倘再細分三區塊, 將使編號B 、C 部分土地成畸零地,嚴重減損經濟價值,故編 號B 、C 部分土地應維持由原告及乙組被告共10人共有,以發 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否則不同意分割。
㈢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案。
被告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 彰、游凱智、游凱超、林威任、鄭王曜、林嘉禎、許添壽、黃 耀廷、陳裕文、陳裕國、余進興、徐采田、古永記(乙組及丙 組共有人):
㈠被告潘津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32 ,已逾2/3 , 共有人數19人,亦超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32人之半數,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需經同意始得行之。㈡不同意存有建物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D 、E 部分之土地分割 ,伊要求維持共有,與空地分割無關。又編號D 、E 部分土地 分割後將成為畸零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商 業區內建築基地條件。且系爭512 、522 號土地各自開發之總 價為2 億0945萬7050元、2 億5988萬9850元,合計4 億6934萬 6900元合併開發之價格為2 億7348萬8792元、2 億8049萬7608 元,合計5 億5398萬6400元,兩案相差價格8463萬9500元,利 用程度差別甚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商業區第4 種之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分割後系爭 512 號及522 號土地之深度均為16.5公尺,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8 日府授都規字第10002135700 號函示,分割後不符上 開平均深度規定,甚至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寬 、深度,基地須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後始得建築。依 此,系爭土地不分割即為商業區第四種,分割後變成畸零地, 足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減損經濟價值。
㈢有條件同意原告所提就空地之分割方案,原告請求分歸其共有 之附圖編號A 部分應與編號B 、C 部分對調,由原告佔空地之 東半部,減低將來合併開發時產生障礙之可能性,否則原告可 能要求與本案類似的找補費,且上開對調對原告及甲組被告不 生影響。
㈣原告應有部分為776 平方公尺×(1/4 ×1/2 )=97 平方公尺 ,倘分割後取得系爭512 號之1/4 ,即389 平方公尺×1/4 = 97.25 平方公尺,多取得0.25平方公尺,甲組被告同樣亦多取 得0.25平方公尺,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16萬7887元(0.25㎡ =0.0756坪,系爭522 號土地2,220,000 元/ 坪×0.0756坪= 167,887 元)。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以公告地價加40% (每平方 公尺27萬8600元)之找補方案,倘未依上開方式分割,即不同 意分割案。又系爭512 及522 號土地分別面臨6 公尺及8 公尺 道路,受限道路寬路限制,其容積率因各自開發或分別開發而 有不同。各自開發時,512 號土地之法定容積率為300%,522 號土地為400%,合併開發時,二筆均為400%,各自開發與合併 開發之單價差額每平方公尺13萬3100元(671,550 -538,450 )及2 萬1744元(724,800 -703,056 ),分別乘以系爭512 、522 號土地面積即為原告主張之價差(522 號總價-512 號 總價),亦即各自開發時5043萬8935元,合併開發時為700 萬 8816元。系爭522 號土地總價由原來合併開發時之2 億8049萬 7608元降為各自開發之2 億5988萬9985元,相差2060萬7623元 ,原告應補償上開款額予配得522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12 號土地總價由原來合併開發時之2 億7348萬8792元降為各自開 發之2 億0945萬1 050 元,相差6403萬7742元,原告亦應補償 上開款額之一半3201萬8871元予系爭512 號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未經買賣而需補償空地所有權人,實無理由。㈤被告張鈞淇:不同意分割。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俊彥、蔣紹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2 號土地 (面積389 平方公尺,即系爭512 號土地)及同段522 號土地 (面積387 平方公尺,即系爭522 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重劃 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480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12 號土地西側即 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上存有65年間興建之同段2424至2428號之 4 層樓建物一棟,由被告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 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共有(即附表二乙組 共有人);系爭522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上存有65年 間興建之同段2448至2457號之4 層樓建物一棟,由被告林威任 、鄭王曜、林嘉禎、許添壽、黃耀廷、陳裕文、陳裕國、張俊 彥、張鈞淇(以上二人為蔣惠珍之繼承人)、蔣紹智(起訴後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紹盛、羅偉)、余進興、徐采田( 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徐必揚)及古永記共有(即附 表二丙組共有人),其餘部分仍為空地(即附圖編號A 、B 、 C 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0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931567100 號函檢 附之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27 頁、第30 -34 頁、第36-38 頁,卷㈡第56、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認屬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並窗不能分割之情,且徵諸被告就原告所提二 分割方案,或根本不同意分割,或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致, 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告潘津等雖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需經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逾2/3 ,人數逾1/2 始得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 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256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乃為於兼顧 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 益所制定,為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民法第819 條第2 項所稱處分,亦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縱共有人未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分割方法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4 、5 項規定甚詳。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 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 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將遠低於分割前之價值, 表示不願分割之意。而依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秉 估字第100110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見外放證物),系 爭512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與系爭 522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合併開發之個別土地價 值分別為2 億7348萬8792元、2 億8049萬7608元,每坪單價分 別為232 萬4152元、239 萬6033元;各自開發之個別土地價值 分別為2 億0945萬7050元、2 億5988萬9985元,每坪單價分別 為178 萬元、222 萬元,固可認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之經濟效益 顯然高於各別開發之經濟效益,惟上開鑑定報告乃就系爭土地 之「合併開發」與「各自開發」之經濟效益為評估,並非就「 分割前」與「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評估,蓋系爭土地縱經分 割,仍得合併開發,建築基地之深度、寬度亦可合併計算,與 數筆土地合併開發之條件相同,不因分割而減損其經濟價值。 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 用,亦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有經 濟效用一項。本院審酌系爭512 號土地西側即附圖編號D 部分 土地上同段2424至2428號之4 層樓建物由附表二乙組共有人共 有,系爭522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上同段2448至2457 號之4 層樓建物由附表二丙組共有人共有,其餘附圖編號A 、 B 、C 部分仍為空地,亦即系爭512 號土地即附圖編號D 部分 土地現由附表二乙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522 號土地即附圖 編號E 部分土地現由附表二丙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參以乙 組及丙組多數共有人到庭或具狀表示為提高附圖編號D 、E 部 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欲維持共有之意等各情,認系爭土地附圖 編號D 部分土地歸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
歸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一方面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因編號 D 、E 部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高達22人,就土地之使用方法較 難達成共識,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發展,另方面亦使乙組及丙 組共有人掌握附圖編號D 、E 部分土地各自開發或合併開發之 決定權,易言之,附圖編號D 、E 部分土地縱經分割,仍得合 併開發,建築基地之寬度亦可合併計算,不因分割為D 、E 二 部分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對乙組及丙組之共有人較為有利。㈢關於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空地,雖甲組被告仍希望與原 告維持共有,惟本院考量原告因未能與共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方 法之共識,致上開空地長期閒置,倘再使上開空地維持共有關 係,共有人仍多達10人,難以就使用土地之方法達成共識,無 異剝奪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其訴請裁判分割以使其應有 部分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之目的亦將無法達成,故仍以消滅原告 與其他甲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較為適當,惟為避免土地過度 細分之弊,爰將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歸原告維持共有,附圖編 號B 、C 部分歸甲組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王傳賢、林舒、林襄雯 、林峰、林瑞、林堅、林襄霖、林寶珠等8 人維持共有,較為 妥適。
㈣綜上,系爭土地應依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亦即附 圖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 部分土地歸原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 、C 部分土地歸甲 組共有人即被告王傳賢、林舒、林襄雯、林峰、林瑞、林堅、 林襄霖、林寶珠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 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由乙組共有人即被告潘津、施玉枝 、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 超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 號E 部分土地由丙組共有人即被告林威任、鄭王曜、林嘉禎、 許添壽、黃耀廷、陳裕文、陳裕國、余進興、徐采田、古永記 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方式已如上述,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增、減均如 附表二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及甲組被告王傳賢等8 人、乙 組共有人即被告潘津等9 人分割後之面積增加,丙組共有人分 割後之面積減少,是原告及甲組被告王傳賢等8 人、乙組共有 人即被告潘津等9 人就其增加之面積應提出補償,丙組共有人 就其減少之面積則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又依巨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後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即系 爭522 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為68萬3650元(見該所101
秉估字第1010800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7頁),是兩造應受 補償及應提出補償之金額應按每平方公尺68萬3650元乘以各共 有人增加或減少之面積計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找補方法欄所 示。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共 有人之利益均衡,爰定分割方法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及附圖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亦即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歸原告按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 、C 部 分土地歸甲組共有人即被告王傳賢、林舒、林襄雯、林峰、林 瑞、林堅、林襄霖、林寶珠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列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由乙組共有人即被告潘 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 凱智、游凱超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 持共有,編號E 部分土地由丙組共有人即被告林威任、鄭王曜 、林嘉禎、許添壽、黃耀廷、陳裕文、陳裕國、余進興、徐采 田、古永記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列權利範圍維持 共有,並定兩造應受補償及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 額欄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 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一】應予原物分割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2 號 389 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1 小段522 號 387 平方公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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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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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01│張文雄│16分之1 │被告15│游豐彰│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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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02│盧鴻達│16分之1 │被告16│游凱智│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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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1│王傳賢│16分之1 │被告17│游凱超│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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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2│林舒 │112分之1 │被告18│林威任│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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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3│林襄雯│112分之1 │被告19│鄭王曜│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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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4│林峰 │112分之1 │被告20│林嘉禎│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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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5│林瑞 │112分之1 │被告21│許添壽│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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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6│林堅 │112分之1 │被告22│黃耀廷│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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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7│林襄霖│112分之1 │被告23│陳裕文│64分之1 │
├───┼───┼─────┼───┼───┼────┤
│被告08│林寶珠│112分之1 │被告24│陳裕國│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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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09│潘津 │320分之12 │被告26│張俊彥│128分之1│
├───┼───┼─────┼───┼───┼────┤
│被告10│施玉枝│80分之1 │被告27│張鈞淇│128分之1│
├───┼───┼─────┼───┼───┼────┤
│被告11│施肇守│160分之1 │被告28│蔣紹智│128分之1│
├───┼───┼─────┼───┼───┼────┤
│被告12│施家興│16分之1 │被告29│余進興│16分之1 │
├───┼───┼─────┼───┼───┼────┤
│被告13│陳美卿│16分之1 │被告30│徐采田│16分之1 │
├───┼───┼─────┼───┼───┼────┤
│被告14│杜貴文│16分之1 │被告31│古永記│1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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