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96號
TPDV,99,訴,209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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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育華
      許幸惠
      張昭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許幸惠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許幸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幸惠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嗣 於99年7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許幸惠張昭儀張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或 分別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均自9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又於101 年2 月7 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除上開請求權外,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再於101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就被告張昭儀許幸惠部分追加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 為訴訟標的;末於於101 年8 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92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2 月18日增資100,000,000 元,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10,000,000股,被告許幸惠家族 認購其中5,720,000 股,並於同日將57,200,000元股款(下 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 00 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張昭儀於92年間 曾任職原告公司會計,渠利用保管上開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 之便,於92年2 月24日與被告許幸惠共謀以轉帳存款或提領 現金之方式,自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盜領57,200,000元,其 中1,200,000元乃轉帳至被告張育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育華帳戶)內;原告於95年2、3 月間多次去函要求返還,惟被告許幸惠一再否認,乃於97年 6 月2 日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被告許幸惠始坦承已領取 上開款項,惟謊稱係借款取回而已,卻提不出借據,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就 被告許幸惠張昭儀部分主張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委任 之規定;就被告許幸惠張育華部份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最後提領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至遲已於95年2、3月間業已 知悉所謂被告許幸惠張昭儀盜領57,200,000元,然原告直 至99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業已罹 於2 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㈡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環蔡伯仲夫婦於89年10月9 日 與被告許幸惠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許幸惠家族投資60,0 00,000元以取得原告公司50% 股權,然原告公司股權登記簿 中卻僅登載被告許幸惠家族投資金額28,800,000元,僅占全 部資本額48%。嗣於91年間李金環夫婦稱原告公司擬增資至2 00,000,000 元,並許以被告許幸惠家族上開投資60,000,00 0 元,得以每股7 元計算,取得原告公司43%即帳面出資額8 6,000,000元股權,而帳面不足之26,000,000元,李金環夫 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協議後約2 個月,李金環夫婦忽表示 渠等自行調款不足,請求被告許幸惠家族協助原告借調帳面 差額57,200,000元,並聲明僅暫借7 至10日,渠等必會立即 將帳面差額補足並歸還,被告許幸惠為原告公司能符合投標 條件而同意匯款,被告許幸惠以向被告周秋菊借得之46,200 ,000元及被告張昭儀向銀行貸款所得11,000,000元,總計57 ,200,000元,於92年2 月18日以訴外人林津津、益祥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張鈞凱張哲浩張益祥及被告 張昭儀之名義,匯款16,000,000元、20,000,000元、2,000, 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及13,200,000 元至原告 所有系爭帳戶內,是該匯款57,200,000元,係被告許幸惠張昭儀出借原告之款項,並非應繳納之股款,此由被告許幸 惠為避免該筆暫借款,與原告公司股款及其他款項混合而難 以區別,故特別要求原告需另開系爭帳戶供匯入亦可知;嗣 原告公司董事長李金環表示已籌得款項,故於92年2 月24日 起陸續依約還款,數次將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其公司 會計吳正芳,陪同被告許幸惠至銀行分次領回以清償,因系 爭款項係由被告許幸惠籌措,僅有被告許幸惠知悉應返還何 人,並有權決定如何安排調度,故數次還款皆由被告許幸惠 填載匯款單內容,交由吳正芳持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領款單上 ,再由吳正芳收回存摺及印章帶回交還原告公司,絕無原告 所述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之情事,另被告張昭儀並無在原 告公司內任職會計,是以原告所謂被告許幸惠張昭儀涉犯 侵占情事,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公司主 張不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首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公司92年2 月10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已發行20,000,000 股,每股10元,10,000,000股為增資股,增資股內其中5,72 0,000 股登記在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名下,登記情形如下: 訴外人林津津1,600,000 股、益祥公司2,000,000 股、張鈞 凱200,000 股、張哲浩200,000 股、張益祥400,000 股及被



張昭儀1,320,000股。
㈡被告許幸惠於92年2 月18日以下列家族成員之名義匯款57,2 00,0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訴外人林津津16,000,000 元、益祥公司20,000,000元、張鈞凱2,000,000 元、張哲浩 2,000,000 元、張益祥4,000,000 元及被告張昭儀13,200,0 00元。
㈢被告許幸惠於92年2月24日將1,200,000存入被告張育華帳戶 內。
㈣原告於95年2 月9 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函通知 被告許幸惠返還系爭款項。
㈤原告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世函字第0218號律師函,函請被 告返還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及相關銀行存摺、印章。 ㈥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對被告許幸惠張昭儀提出侵占罪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7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再經該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許幸惠匯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為原告 公司所有,然被告嗣後卻盜領系爭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中之1,200,000 元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款項究為被告投資原告之股款亦或借 款?㈢被告許幸惠將所提領系爭款項中現金1,200,000 元存 入被告張育華帳戶內,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㈣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法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許幸惠就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其中30,200,000元,係於9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31 日間即已轉帳或提領,且原告就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短 少情形,早於95年2 月間即已知悉,並多次函請被告返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5存證信函、律師函 (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5 年2、3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遲應於 97年2、3月間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詎於99年5 月13日始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之訴,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 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㈡系爭款項究為被告投資原告之股款亦或借款? ⒈查原告公司92年2 月10日股東名簿登載實際已發行20,000,0 00股,每股10元,10,000,000股為增資股,增資股內其中5, 720,000 股登記在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名下,登記情形如下 :訴外人林津津1,600,000 股、益祥公司2,000,000 股、張 鈞凱200,000 股、張哲浩200,000 股、張益祥400,000 股及 被告張昭儀1,320,000 股,以每股10元計算,訴外人林津津 股款為16,000,000元、益祥公司20,000,000元、張鈞凱2,00 0,000 元、張哲浩2,000,000元、張益祥4,000,000元及被告 張昭儀13,200,000元,核與被告許幸惠於92年2 月18日,以 其家族成員之訴外人林津津16,000,000元、益祥公司20,000 ,000元、張鈞凱2,000,000 元、張哲浩2,000,000 元、張益 祥4,000,000元及被告張昭儀13,200,000 元,匯款共計57,2 00,000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相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 年3 月21日(100 )國世西門第 44號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 依上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之股東 姓名及股數,與被告許幸惠數日後匯款之名義人及金額,均 恰相符合觀之,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幸惠為其 家族成員取得原告公司股權,而匯入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股 款一節,所言非虛。又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增資5,720,000 股,現仍登記為訴外人林津津1,600,000股、益祥公司2,000 ,000股、張鈞凱20 0,000股、張哲浩200,000股、張益祥400 ,000股及被告張昭儀1,32 0,000股,迄未變更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公司92年2 月10日股東名簿、93 年5月6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25 頁),益徵上述匯入之款項性質為投資款。
⒉另被告許幸惠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環夫婦於原告公 司擬增資至200,000,000 元時,已許諾將就被告許幸惠89年 間投資之60,000,000元,以每股7 元價格換算為43% 股權, 故其帳面出資額為86,000,000元,帳面不足之26,000,000元 ,李金環夫婦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是其應有帳面投資總額 既為86,000,000元,而原登記資本額僅有28,800,000元,則 再登記資本額57,200,000元,本不須繳納股款,足見系爭款 項係其出借原告之款項,而非應繳納之股款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幸惠所辯上開李金 環夫婦許諾以7 元之價格換算股權,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帳 面不足之26,000,000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許幸惠就此 低於票面價格之7元換算股權、等同贈與26,000,000 元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許幸惠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信其真實。況,依據上開89年10月 9日備忘錄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至第107頁),簽訂 備忘錄之目的係因蔡仲伯李金環夫婦(即甲方)邀被告許 幸惠(即乙方)投資渠二人經營之原告公司(所有資產作價 300,000,000 元)而簽訂,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原告公司 股權一半讓與予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150,000,000 元之股 價,第2 條則約定前條股價乙方先支付60,000,000元,第4 條另約定乙方依第2 條支付甲方後,甲方應負責立即辦理增 資手續,第一階段登記資本額為29,400,000元,增資為資本 額60,000,000元,爾後再增資均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不必 再負責籌款,第5 條則約定乙方已積極處理出售財產,一經 出售得款,即再支付其餘90,000,000元之股款等語,可知蔡 仲伯與李金環邀約被告許幸惠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款為150,00 0,000 元,而被告僅先行給付6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登 記資本額在被告許幸惠投資後,增資資本額為60,000,000元 ,是以,被告許幸惠雖投資60,000,000元,然被告許幸惠欲 取得原告公司股權之一半,依上述約定顯係要再投入90,000 ,000元,而被告許幸惠於斯時即89年10月11日於原告公司所 佔之股權已達48 %(登記股權如下:益祥公司股數1,000,00 0、被告張昭儀股數880,000、張益祥股數1,000,000 ),嗣 後原告公司於92年 2月10日增資為200,000,000 元時,被告 許幸惠家族總匯入之資金僅為117,200,000 元,尚未逾上開 備忘錄所約定之150,000,000 元,被告許幸惠至少尚有32,8 00,000元股款尚未給付,因此,被告許幸惠斯時所持有公司 股權為43 %未達原告一半股權,亦核於與上開備忘錄之約定 相符,益徵系爭款項為被告許幸惠依備忘錄所提出之投資款 甚明,甚且被告辯稱每股7 元作價之說,不惟未於上開備忘 錄中約定,亦與被告許幸惠提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不符;又 上開備忘錄第4 條「爾後再增資均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不 必再負責籌款」一語,係指被告許幸惠支付投資款至原告公 司所有資產300,000,000元之一半即150,000,000元後,不必 再繳付其他出資款,即可取得原告公司50% 之股權,而非指 被告許幸惠僅須出資60,000,000元後,即不須再支付任何股 款,否則上開備忘錄中約定被告許幸惠已積極處理出售財產



..再支付其餘玖仟萬元正之股款一語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據此,被告許幸惠謂其依李金環夫婦許諾以每股7 元之價 格換算股權,並表示將會負責補足帳面不足之26,000,000元 ,故其不須繳納任何股款,即應有帳面86,000,000元之出資 額云云,顯非實情,則被告許幸惠家族成員既於92年2 月10 日登記為原告公司5,720,000 股增資股之股東,被告許幸惠 自有為其家族成員繳納股款之義務,是其於數日後即同年月 18日以各該登載為股東之家族成員名義,按每股10元票面價 格,匯款57,000,0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顯 係股款,而非借款甚明,被告猶辯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又 被告辯稱原告於調解備忘錄簽訂時並未提及系爭款項,亦未 對被告領取款項異議,顯見原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 然查稽之卷附調解備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該備 忘錄簽訂時間為95年1 月6 日,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款項時間為95年2 月間,已晚於調解 備忘錄所簽訂之時間,是以,在簽訂調解備忘錄時,尚難遽 以認定原告已知悉系爭款項遭被告許幸惠領取;再者,調解 備忘錄簽訂者為張方代表及蔡方代表,而非原告,該調解備 忘錄顯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異,是故,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上揭辯稱,不足為採 。
㈢被告許幸惠將所提領系爭款項中現金1,200,000 元存入被告 張育華帳戶內,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幸惠於92年2 月 24日領取部分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中1,200,000 元存入 被告張育華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第121 頁),堪信為真實。另依上 所述,系爭款項為被告許幸惠投資原告之股款,並已匯入系 爭帳戶,亦經原告登記系爭款項之股權予被告許幸惠家族成 員,則系爭款項實屬原告之資產無訛,被告辯稱為借款,已 經原告同意取回款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自難信其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幸惠將該取得股權而匯入之股款一部領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 信為真正。又查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二第 10頁至第11頁),系爭帳戶內於92年間尚有證人周秋菊跨行 匯款多達50,000,000元、基金贖回存入逾50,000,000元及代



收中國商業銀行支票金額近9,000,000 元,此部分均非原告 所使用,亦經證人周秋菊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98號返 回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跟許幸惠陸續有金錢往來, 有借過金額蠻大,就是資金週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 背面),可見系爭帳戶內證人周秋菊之跨行匯款實為其與被 告許幸惠間之資金週轉行為,與原告無涉,足徵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被告許幸惠確可輕易取得及使用,否則何以上開 被告許幸惠與證人周秋菊間鉅額款項非匯入被告許幸惠之帳 戶內;換言之,縱使非被告許幸惠保管系爭帳戶,被告許幸 惠確實可使用系爭帳戶,且實際亦為其所用;再者,證人王 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5 日第一租賃公司董事長 許幸惠曾自系爭帳戶匯款6,000,000 元至伊帳戶,這是伊退 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5頁背面),足證被告許幸 惠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情,惟被告許幸惠雖可使用系爭帳戶 ,殊難因此進而推論被告許幸惠業經原告同意得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投資款。
⒉另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職員朱苔莉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 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李金環曾說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是張昭儀保管,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有借款,張昭儀在92、93年間有到原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審酌證人朱苔莉與被告間並 無嫌隙與宿怨,且未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其證述,應堪採 信,是證人朱苔莉雖證稱被告張昭儀有在原告公司上班,然 並不清楚上班時間,且雖又證稱被告張昭儀有保管系爭帳戶 存摺,然亦係經李金環告知;再者,依卷附勞工保險卡(見 本院卷卷二第233 頁),被告張昭儀在原告工作投保勞保時 間為92年10月16日,核與證人朱苔莉證詞大致相符,可知, 被告張昭儀於原告公司任職時間為92年10月16日,而被告許 幸惠領領取系爭款項之時間為92年2、3月,斯時尚難認定被 告張昭儀已在原告公司任職。是以,遽難因此推論被告張昭 儀於被告許幸惠領取系爭款項時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從而,被告張昭儀是否有與被告許幸惠共謀領取系爭款項 ,已屬有疑。再證人即系爭帳戶原承辦人陳美雲於上開63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經手,不記得處理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從上開證人陳 美雲證詞僅可知悉系爭帳戶為其承辦開戶,但已不記得處理 情形,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許幸惠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
⒊綜上,系爭款項為被告許幸惠所領取,而因系爭款項為金錢 ,則系爭款項所有權即屬被告許幸惠所有,被告許幸惠之積



極財產已有增加,意即已混同為被告許幸惠之財產,而非特 定之客體,嗣後被告許幸惠如何處分其資產,即與系爭款項 無涉,換言之,本件就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之人僅為被告許幸 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幸惠就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即有 返還之義務。至被告張昭儀並非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而被告 張育華雖經被告許幸惠存入現金1,200,000 元至張育華帳戶 ,然此為被告許幸惠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非就所受 利益所為之處分,被告張育華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法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 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 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再按民 法第六百零二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 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8 5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原告,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具有消費 寄託關係,原告固對於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得請求隨時返 還,然並非銀行須返還特定之金錢,而係返還相同之金額, 是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受寄人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有,原告已非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 人,原告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債權之性質,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見,原告主張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即非法之所 許。
㈤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許幸惠張昭儀損害賠償, 依法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 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 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幸惠、張 昭儀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係以被告許幸惠有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被告張昭儀為原告之會計為憑云云,依前述說明 ,被告許幸惠雖可實際使用系爭帳戶,然尚無法由此推知被 告許幸惠有無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縱使被告許幸惠有 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其與原告間有無就處理事務達 成一致之合意,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依證人朱苔莉上開證述雖可認被告張昭儀曾 任職於原告公司,但證人朱苔莉並無法確認被告張昭儀確切 任職期間,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卡所載時間被告張昭儀任職時 間為92年10月16日,據此可知,被告張昭儀任職之時間恐非 被告許幸惠領取系爭款項時間,被告張昭儀斯時於原告間並 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被告張昭儀於 被告許幸惠領取系爭款項時間已任職原告公司,因此,原告 以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幸惠張昭儀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幸惠提領已繳納之股款現金1,20 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核屬有據,其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幸惠給付1,200,000 元,及自92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與被告許幸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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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