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86號
TPDV,99,建,286,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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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陳麗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施勇伸
      陳嵐池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7日簽訂之「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十六版)補 充規定」(下稱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訴訟時雙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 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沛軫,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 鴻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01年6月1 日函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㈣第233至2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 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 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 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 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 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 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 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查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93.1條磋商與協調條款固約定:「承包商(即原告 )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 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 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 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一般條款補充規 定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條款則約定:「廠商就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 ,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 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卷㈡第253 至254頁)。惟兩造於91年5月17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嗣協議於97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詳見後述),其 後,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衍生爭議,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有3 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分別為本院98年度建 字第156號、99年度建字第204號、99年度建字第223 號),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且原告曾 於97年12月至98年9 月間,就本件請求項目中之「地錨施工 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部分與被告及捷運局進行磋商協 調,均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7頁),原告嗣於 98年12月29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各項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亦未獲給付 ;是原告主張其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 決爭議,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以外之項目未踐 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難認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1年5 月17日簽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細



分為CK249、CK249A、CK374、CK376V等4 個子標工程。履約 期間,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其新院舍新建工程發 包及施工作業延宕等因素影響,被告遂指示系爭工程於96年 6月16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連續達183天以上後,構成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契約終止事由後,原告乃依該約定 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確認系爭契約終 止日為97年1月2日,並於97年2 月20日完成移交接管作業, 是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2 月21日起給付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 款及利息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為給付: ⒈追加餘土處理費新台幣(下同)1,101萬2,463元:於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餘土處理數量為556,294 立方公尺(CK249A標 480,676+CK249標75,618=556,294),被告結算數量僅506 ,920立方公尺(CK249A標432,116+CK249標74,804=506,92 0),經原告檢討兩造上開數量差異49,374立方公尺(556,2 94-506,920=49,374 ),係因被告漏估建築物拆除、水土 保持設施之沉砂疏濬、結構開挖部分、外購回填材料挖運等 4 項餘土處理數量約49,836立方公尺所致。是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 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按原契約 單價給付原告1,101萬2,463元【計算式:〈(480,676-432 ,116)×CK249A餘土處理單價194 元+(75,618-74,804) ×CK249餘土處理單價140元〉×(1+15.5%)=11,012,463 元】。
⒉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費528萬508元:依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本件所有構造物於構築牆側及頂部時 ,需於結構物四周設置施工架以防止勞工墜落,是自構造物 立面起算,除須預留模板組立間距20cm外,尚需預留施工架 寬度80cm及施工走道60cm之空間,合計本件實際基礎開挖範 圍至少應自結構物立面起算160cm 處為計價線,然被告僅就 距離結構物60cm範圍內予以計價,就60cm範圍外之「結構開 挖人工、機具費」及「結構回填第Ⅱ類材料費」均未計付, 核算本件漏估A-I Line基礎、駐車場(周長480m)、維修工 廠地下室(周長185.5m)、維修工廠(周長230m)、維修工 廠機坑(周長20m)、NO.2滯洪池(周長230m)等6項結構開 挖與結構回填數量合計10,297立方公尺。是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以 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60cm範 圍外之「結構開挖人工、機具費」及「結構回填第Ⅱ類材料 費」,核算數額為528萬508元【計算式:(10,297×開挖單 價29元+10,297×回填單價415元)×(1+15.5%)=5,280



,508】。
⒊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4,061萬2,939元:本件CK 249A、CK249、CK374、CK376V等4 個子標之工程價目單,有 關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依各個子施工標之契約工期編列,故該 等項目之給付應以各標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 給付,方符契約精神。而前述各子標之契約工期分別為1,40 4天、1,948天、3,166天、2,619天,系爭工程自91年6 月20 日開工至停工前即96年6月15日之實際執行天數為1,822天, 是除就CK249A標應給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外,其 餘子標應按實際執行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詎被 告僅以原告完成之進度比例核付該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83.4條,以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尚應給付各子標一式計價項目之不足工程款,合計數額應 為4,061萬2,939元【計算式:(17,380,124+11,429,736+ 6,327,164+25, 693)×(1+15.5%)=40,612,939】。 ⒋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萬7,334元:本件 因受樂生療養院保留41.62%致土方數量減少甚鉅,嗣經兩造 協調,依95年12月26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東鉅營 造工程公司等陳情案會議,達成調整餘土處理項目之合約單 價合意;復於履約過程,原告實際開挖發現挖方材質分布與 原契約圖說顯有差異,並依約提報,被告業於97年1 月24日 就系爭工程土方材質差異案函覆,證實有關本件挖方之材質 分布與原契約圖說顯示之情況出入,並經細部設計顧問確認 原告所提報之補充鑽探相關資料,同意依其研擬之處理原則 據以辦理後續作業。綜上觀之,被告業已同意調整餘土處理 費之單價。經查,原契約餘土處理費之編列分為「運輸費用 」及「土資場費用」,其中土資場費用係依「可回收利用」 及「不可回收利用」地質材料分類,按個別單價及其數量核 算,惟因本件補充鑽孔作業後證實材質分類及數量與原設計 差異甚大,「可回收利用」土方數量減少而「不可回收利用 」土方數量增加,致本件土資場費用單價增加甚鉅。嗣原告 依據原設計單位編列土資場費用之原則,核算CK249A標及CK 249標土資場費用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243.04元/立方公尺、 280元/立方公尺,扣除上開各子標原合約單價78.74元/立方 公尺、21.10元/立方公尺,CK249A標及CK249 標土資場費用 之單價應分別調增164.3元/立方公尺(243.04-78.74=164 .3)、258.9元/立方公尺(280-21.1=258.9),詎被告於 NO.8變更議價時逕行核定CK249A標及CK249 標餘土處理費單 價,僅分別調增93元/立方公尺及257 元/立方公尺。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 ,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補充鑽探費 用、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CK249A標土資 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及CK249 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 合計數額為5,965萬7,334元【計算式:3,481,863+34,415, 873×115.5%+〈(12,415,896+3,227,092)×105%〉=59 ,657,334】。
⒌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 之單價調整312萬8,481元:系爭工程 因樂生療養院保留案影響而全面停工至終止契約時,本項地 錨施工數量未達契約數量30% ,導致原告先前動工投入之相 關動員成本費用等未獲足夠之攤提補償,嗣經兩造於97年12 月10日、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議定單價,詎被告以雜項費用 之部份內容因終止契約後並未施作,遂就雜項費用辦理局部 調整,未考量該雜項費用包含施工機具運進與運出、現場倉 庫及組鍵構台安裝與拆卸、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設置等之支出 ,係於地錨工程進場施作迄終止契約離場時全數使用,並非 因地錨數量未全部施作而無雜項費用支出,是本項應採原契 約雜項費用總額平均分擔於已完成數量中核算計付。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 ,第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已完 成A 型地錨、B型地錨、C型地錨等數量之雜費工程款,合計 數額應為312萬8,481元【計算式:(2,620,179+0+88,462 )×115.5%=3,128,481】。
⒍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萬3,000元:原告履約期間業經被告指 示施作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包含項次⑴安衛競賽、⑵新莊線 潛盾隧道貫通典禮、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演練、⑷臨時滯 洪池降挖、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⑹ 追加沃土購買、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 、⑻增設格柵欄蓋板、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 演練費用等9項追加工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64. 1、64.2條,以及民法第172、176(原告書狀均誤載為174) 、179、227之2第1項、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上述9 項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數額為500萬3,000元 【計算式:(36,847+212, 656+576,965+1,436,584+1, 187,172+383,370+302,10 8+60,000+135,900)×115.5 %=5,003,000】。
⒎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萬3,429元:本件緣因2B工區無 法交付工地,致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須於西側邊坡追加 噴凝土及灑草仔等臨時保護措施,並於南北二側追加砂包臨 時擋土措施;復因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致區域排水路徑變更



通過駐車場I-J 柱位間,導致須追加施作臨時施工構台始得 進行後續作業,是該等不可歸責原告之未交付工地及變更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增加費用,依民法第172、176、227、227之 2第1項、490、491、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NO.1滯 洪池第3 施工區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 駐車場I-J 柱位間臨時施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 無法回填)費用,合計數額為144萬3,429元【計算式:(28 3,160+966,562)×115.5%=1,443,429】。 ⒏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萬3,595元:本件被告辦 理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直接施工費用時,未將各子標一定比 例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等4 項費用 相應調整計付,僅加計15.5% 稅什費,不符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精神。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以及民法第 227之2條第1項,第490、491、50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尚應 給付第1-8 次變更設計各子標漏未計付之一般需求、安全衛 生、環境保護及品質管理費用,合計數額應為623萬3,595元 【計算式:(3,531,426+293,680+896,922+675,024)× 115.5%=6,233,595】。
㈡以上金額合計為1億3,237萬1,749元(11,012,463+5,280,5 08+40,612,939+59,657,334+3,128,481+5,003,000+1, 443,429+6,233,595=132,371,749 ),爰依前述契約約定 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億3,237萬1,749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追加餘土處理費1,101萬2,463元部分: ⒈建築物拆除:CK249A 子標工程業於工程總表項次3「工區清 理及拆除」下,於其詳細表項次2 以一式計價編列「建築物 拆除」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7條一式計價項目約 定,原告自不得以其實作數量與僅供數量參考之單價分析表 所載差異,請求額外施作之餘土處理工程款;被告亦依約定 以一式計價如數計付,是原告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水土保持設施之沉砂疏濬:經查原告據請求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所編列沉砂量2萬5,800立方公尺,係以「臨時沉砂池」、 「臨時排水土溝收納工區地表水產生之沉泥(砂)量」及「 區外山溝產生之沉泥(砂)量」等3 項沉泥砂量核算,惟93 年起用以收納工區地表水及區外山溝產生之沉泥砂量所設置 之滯洪沉砂池,其中4-6 號山溝業於92至95年間由本工程接 至聯外區域排水,不再接至工區臨時沉砂池及臨時排水土溝



,故實際沉泥砂量應予減少,並非原告所引用之數量;又工 區地表水產生之沉泥砂量,業於CK249A 子標工程總表項次5 「整地土石方工程」之詳細表項次3 「餘土處理」項下核算 計付,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⒊結構開挖部分:經查契約圖說業標示計價線,原告應依契約 計價線進行開挖、澆置PC、構築基礎及回填土方等作業,並 無契約計價線圈繪開挖範圍空間不足問題:又工程總表項次 7「維修工廠」及8「駐車廠」之詳細表項次A-01「結構開挖 (深度≦5m,含棄土)」及A-02「結構開挖(5m≦深度≦10 m ,含棄土)」等項目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履約期間被告業 依原告檢核提送之完工審驗申請單核定數量計付,原告主張 增加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⒋外購回填材料挖運:經查兩造業於92年5 月23日召開系爭工 程地盤改良區預壓填土可利用方來源、數量、材質研商(第 3次)會議,會議結論第4項合意該增加外購選擇性回填材料 未來運棄土方數量不另行計價,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計付。 ㈡追加結構開挖與結構回填費528萬508元部分:經查「結構物 開挖人工、機具費」業於單價分析表項次「結構開挖(深度 ≦5m,含棄土)」及A-02 「結構開挖(5m≦深度≦10m,含 棄土)」等項目編列相關人工及機具費用,被告業依原告檢 核提送之完工審驗申請單核定數量計付;又維修工廠及駐車 廠之「選擇性回填(第Ⅱ類材料)」及「結構回填(第Ⅲ類 材料)」等項目,亦經原告檢核認可計算式提送完工審驗單 ,由被告審核認定計付,原告應無再行請求之理。 ㈢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4,061萬2,939元部分:經 查,本件起訴前,原告已另於98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工期展 延補償(按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 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審理中),該 案已就「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請求5,775萬5,865元 ,請求期間為展延1,070 天(93年7月21日至96年6月15日) ,與本件之請求期間重疊,且請求權基礎均包括民法承攬規 定,此部分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更行起訴 事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各子標於97年1月2日終止契約 時,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 ;且被告就一式計價項目業依約 辦理計付,是原告自行核算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幾近全額之工 程款,顯不合理。
㈣NO.8變更議價爭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萬7,334元部分: ⒈補充鑽探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 條工地勘查約定 ,原告如認被告所提供之工地調查報告有所欠缺,應於施工 過程自行辦理補充調查補正並提報被告,原告所主張之補充



鑽探費用未依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被告核准等程序辦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⒉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CK249A標土資場費 用差額之物調款、CK249 標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調款:經查 「餘土處理」單價係經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設計單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合約變更之議價 基礎約定評估提報,並經兩造辦理議價合意,原告自行核算 之餘土處理費用、土資場費用差額及其物調款,顯乏依據。 ㈤地錨施工數量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萬8,481元部分: ⒈查本項「預力鋼鍵地錨」工作項目於終止契約前並無任何變 更,自不適用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合約變更規定,無從適 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合約變更之評估與議價 及議價基礎約定。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業依詳細表「預力 鋼鍵地錨」約定之各A、B、C 型地錨及相關作業工項單價,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計價及計量約定辦理計價計付 完畢,是原告依僅具參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自行核算地錨 工程雜項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係因原告選擇終止契 約致本項施作數量減少,係屬原告終止契約時所得預料之情 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⒉次查本項嗣經兩造與設計單位於98年9月7日磋商協調,依設 計單位提報地錨終止契約釋疑說明第2 項,略以雜費之換算 宜以全部地錨數量平均攤提較為合宜,若僅以已完成估算費 用,則費用偏高而有失公平,建議應以尚未完成地錨之雜費 除以原合約數量作為增加之地錨雜費等語,故本件應以未完 成數量地錨之雜項總金額除以原合約數量,再乘以原告已完 成數量,局部調整雜項費用單價以為增加計付;依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增加計付數額僅為54萬9,814 元,非其自行核 算之數額。況本件終止契約後即無雜項費用繼續支出情事, 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地錨部分之雜項費用,依原告主張應 將所有雜項費用攤提於已完成之地錨數量核算計付云云,等 同認同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地錨工程卻得請求完成地錨工程之 全部雜項工程款,不符常理。
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500萬3,000元部分: ⒈查有關原告主張之項次⑴安衛競賽、⑶防汛防災及緊急救援 演練、⑼配合臺北市政府及第十河川局防汛演練費用等3 項 工作,係以一式計價編列於CK249A及CK249 子標工程之工程 總表項次「安全衛生」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安全與衛生之設 施及管理」工作項目中,此亦可由原告內部工程估驗請款單 載明95年防颱防汛實兵暨高司作業演練(安衛費用支應)等 語,足證原告亦肯認上開3 項係屬「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



理」工作項目範疇,並非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⒉有關項次⑵新莊線潛盾隧道貫通典禮、⑷臨時滯洪池降挖、 ⑺增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以致結構開挖增加、⑻增設格柵欄 蓋板等4 項工作,原告未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8.1條承包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應規定,於契約規定時效 內以書面向被告反映,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條,承 包商未能遵守第68條有關條款約定,上開工作應視為原告無 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且項次⑻本質上亦屬安全衛生設施之範疇,其費 用已包含於詳細表中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及管理」內。 ⒊關於項次⑸設置樂生療養院聯接萬壽路臨時替代道路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完成所謂之臨時替代道路,依原告所提證 據,其僅施作整地、測量及架設圍籬等項目,請求金額實屬 浮濫虛報。
⒋關於項次⑹追加沃土購買,兩造業於CK249A子標辦理第8 次 變更設計過程,於工程總表項次A7「景觀工程」之詳細表項 次A-05至A-11「格框客土袋加低維護草種,格框深度70cm, 含錨釘」等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次1 編列「沃土」,惟 因原告得利用土方工程開挖之表土而無須額外計付該項費用 致未列單價,並完成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是嗣後原告以其自 行核算沃土數量請求增加計付購買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44萬3,429元部分: ⒈查本件施工用地取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時程,依序分別為1A、 1B、2A、2B等工區,是原告施作之「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 段增加臨時保護措施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1 項,經查係於 2B工區未取得下,原告基於其施工規劃安排,決意先行施作 臨近2B工區之NO.1滯洪池第3 施工區段,以致因應水土保持 需要增加上述工作費用,係原告本身施工規劃考量產生費用 ,並非未能即時交付工地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⒉次查駐車廠I-J 柱位區域施工並無急迫性,原告可於臨時土 溝廢除後再行施作,是原告施作「駐車場I-J 柱位間臨時施 工構台(水保臨時土溝因2B未交地無法回填)費用」1 項, 係原告基於施工規劃自行施作,非被告要求或因應水土保持 計畫變更所致。又原告既認施作臨時施工構台有助於駐車廠 I-J 柱位間區域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0.1條供應設 備及供料約定,原告自應負擔該項臨時施工構台設置費用, 以為維持施工作業。
⒊復查原告並未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承包 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應規定,於契約規定時效內以書面向 被告反映變更追加上開工作,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3



條,應視為原告無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之 權利,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㈧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萬3,595元部分:此部分 與前述「契約一式計價項目應給付未付金額」之請求金額重 複;且系爭工程第1-8 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辦理議價作業, 除第8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外,第1-7次變更設計均經兩造合 意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原告未於變更設計程序過程就其主張 之一般需求、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理費用等有所請 求,自不得於依程序完成變更簽約後,再請求增加費用。 ㈨又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未完成工作即終止契約,無 從援引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 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細分為CK249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CK249 A 標土建工程,CK374標水電/環控工程,CK376V標電梯工程 等4施工子標。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0億4,800萬元,歷經 8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金額為31億7,855萬854元,有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至42頁)、一般條款(見本院卷㈠第 70至71、77至83頁,卷㈡第243至256頁)、一般條款補充規 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74至76頁)、系爭工程第1至8次 契約變更總表(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21頁)等在卷足稽。 ㈡系爭工程於91年6月20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8年8月20日 (開工至完工日止之工期為2,619天),竣工日為100年2 月 18日(開工至竣工日止之工期為3,166天)。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30 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被告原擬就該保存方案 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於96年6 月16日起全面 停工,嗣原告於停工超過183 天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2 條規定,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兩造遂於97年1 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 相關事宜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 復於97年2 月20日會勘辦理系爭工程之CK570E區段標工區移 交接管事宜,有96年12月31日台北光武郵局第604 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97年1 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 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至 46頁)、97年2 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70E區段標維護管理 等相關事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在卷足稽。 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終止契約後未納入結算之追加餘土處 理費等工程款,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附卷可佐。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追加餘土處理費11,012,463元部 分:原告就「建築物拆除」、「水土保持施之沉砂疏濬」、 「結構開挖」、「外購回填」等4 項,主張有「餘土處理」 數量之短估或漏列,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491、505 條規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結構 開挖及結構回填費5,280,508 元部分:原告就「結構開挖人 工、機具費」、「結構回填材料費」等2 項,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48.3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 、491、505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一式計價項目40,612,939元部分 :⒈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就93年7月21日至96年6 月15日 間之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重複請求?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一般條款 補充規定第83.4條及民法第490、491、505 條請求給付,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NO.8變更議價爭 議(餘土處理費等)59,657,334元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及民法第490、491、505、227條 之2請求「補充鑽探費用」、「CK249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 物價調整款」、「CK249A標之土資場費用差額之物價調整款 」、「CK570F標地質差異變更土資場費用差額」?如可,得 請求金額為若干?㈤地錨施工數不足30%之單價調整3,128,4 81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條及民法 第490、491、505、227條之2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㈥業主額外指示追加 5,003,000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 條及民法第490、491、505、172、176、179、227條之2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院卷㈡附件6 各項工作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㈦因施工必要追加工作費用1, 443,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491、505、172、176、 227、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追加「NO.1滯洪池第3施工 區段增加臨時保護及臨時擋土措施費用」及「駐車廠I-J 柱 位間臨時施工構台」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 為若干?㈧變更設計致一般需求等費用增加6,233,595 元部 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64.2以及民法第490 、491、505、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㈨原告請求自97年



2月21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餘土處理費238萬7,01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 項第7 款並約定:「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 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 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 單價及價格計價之。」(見本院卷㈠第28、70至71頁)。是 本件於終止契約後,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工作項目之計價方 式外,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結算 工程款。
⒉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 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1年1月12日出具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於卷外)、101年6月11日出具鑑定 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206 至 231 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餘土處理數量有無理由, 參酌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⑴建築物拆除數量為0立方公尺:
①本項原告主張其運至水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B5(磚塊或混 凝土塊)屬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數量為9,002 立方公尺, 應以此為結算數量。被告則抗辯其業依原告所提報各工區「 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建築物拆除」數量,核算本項完成之 「建築物拆除」一式結算數量,乘上本項單價分析表各子項 「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拆除」等契約數量及其各子項之單價分析表之「餘土 數量」換算比率,核算各子項之餘土處理數量,從而,核算 本項「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結算數量應為各子項之餘土 數量總和1,728.15立方公尺,並已辦理實作數量結算完畢。 ②查本項數量爭議,應在被告核算給付之「建築物拆除」單價 分析表所列各子項「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等3 項之單價分析表,其原 編列之上述各材料組成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拆除面積換算每 立方公尺之「餘土處理」數量之比率0.07、0.07及0.10是否 合理。而上開換算比率,於建築物棟數未有變化之情況下, 換算之體積理當無太大變化,且原告對於「工程審驗單申請 單」就1A、1B、2A工區分別完成建築物拆除之數量為0.441 、0.023、0.123,合計數量為0.587 並不爭執,鑑定過程中 對於被告給付之數量差異亦未表示不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建築物拆除部分各子項依上開



比率換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反面),堪認被告 業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項第7款約定, 就本項原告提報之「建築物拆除」一式實作數量,依契約約 定之各子項「木造建築物拆除」、「磚造建築物拆除」、「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數量換算比率,核算應給付之各子 項應給付之「餘土數量」及本項「建築物拆除」之餘土處理 數量之工程款,並已給付完畢,並無給付數量不足或不合理 之處。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餘土處理之運棄數量給付本項「建 築物拆除」餘土處理數量之差異工程款云云,尚不足取。 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本項實際 餘土處理之運棄數量為請求,然查,建築物拆除過程中,拆 除程度與運輸數量關連甚大,亦即拆除程度越細小,單次卡 車運輸之數量越大,土資場依車次及卡車噸數核算之土方運 棄數量越少;反之,拆除程度越大片,單次卡車運輸數量越 少,土資場依卡車數核算之土方運棄數量亦因而增加。易言 之,土資場出具之收容證明書並非按實際運棄土方數量核算 ,僅係按出入車次及車種運輸容量概估,其間尚因拆除程度 而有相當變異存在,從而,原告僅提出土資場收容證明及工 程申報登載數量,尚不足以證明本項實作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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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