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胡翠芬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胡葉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念妘
胡文杰
胡翠娟
胡智為
胡智仁
胡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胡元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文杰、胡智仁、胡葉月霞、胡智為、胡翠娟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遺 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即不包括編號8桃園市信 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8,514 元部分,嗣擴張聲明 就就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上開編號8之存款部分,依前揭規 定,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葉月霞為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配偶,原告與 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2月21日 死亡,被告胡葉月霞向本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 88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繼承人所剩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因繼承人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合意,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胡文杰、胡智仁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胡翠貞則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生前所開立之帳戶及存款,均由被告胡葉月霞管理,應由其 說明現金存款之結餘流向。再者,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縣桃 園市○○路135號1至4樓房地(嗣已移轉登記為被告胡葉月 霞所有),及臺北市○○路11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之遺 產)均出租與他人,由被告胡葉月霞收取租金,租金亦應列 入遺產分割之標的,是其應說明每月租金、租賃期間及收取 租金總額。且被告胡葉月霞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被告同意,逕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 縱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285號駁回上訴,惟仍有新加坡星展銀行、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臺北中山堂郵局遭提領,而非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費用,且被繼承人之墓地既係由遺產所購 置,即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與範圍仍 有疑義,無法以遺產中部分、特定財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86年2月21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
臺北市○○區○○段2小段42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28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10號、新北市○○區○○段 廣興小段1-129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松碧巷1號、有 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額1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6 部分之遺產。
四、本件爭執之部分係遺產之範圍是否包括:
(一)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35號1至4樓及臺北市○○路110 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遭他領取之存款;
(三)安葬被繼承人之墓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 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 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 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院依被告胡 文杰、胡智仁分別於95年3月7日及90年9月27日出境,未再 入境,且亦經戶證機關為遷出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0日移署字第0990184542號函覆本 院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且原告及被告胡翠貞均稱 ,無法與前開2人取得聯繫,則原告主張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按每人各7分之1之應繼分分割之,即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 動產及存款,有本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玉山銀行 營業部101年2月22日玉山營部字第1010216001號函、桃園信 用合作社100年5月5日桃信總字第755號函附存款餘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至被告辯稱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35號1至4樓及臺北市 ○○路110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被繼承人死亡後遭他領取 之存款、及安葬被繼承人之墓地,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云 云,經查:
1. 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35號1至4樓及臺北市○○路110號 房屋所收取之租金:
被告胡翠貞雖辯稱: 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135號1至4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煥禛,租賃期間為86年3月 1日至97年9月21日,及臺北市○○路110號房屋出租予鐘勝 棟,租賃期間為86年2月21日迄今,均由被告胡葉月霞收取 租金云云。查桃園縣桃園市○○路135號1至4樓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於97年8月間出賣該房 地予被告胡葉月霞,並於97年9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雖前開房地現為被告胡葉月 霞所有,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移轉予被告胡葉月霞期間仍 屬遺產,期間若有法定孳息,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又查臺 北市○○路11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被繼承人所有,亦 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8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上開2房地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惟依前揭判例,被告胡翠貞仍應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前揭 2房地曾出租他人,且由胡葉月霞收取租金乙節。被告胡翠 貞就前揭陳述,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煥禛、鐘勝棟及被告胡 葉月霞,惟張煥禛、胡葉月霞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又鐘勝棟無法為合法之通知,是被告胡翠貞無 法證明前開房屋曾於被繼承人死後出租於他人,且就卷證資 料亦無法顯示胡葉月霞有取租金等情,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前揭房屋之租金收入等語,洵非可採。2. 被繼承人死亡後遭他人領取之存款: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 之稅捐及信用卡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 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查被繼承人死亡後 遺產稅本稅58,441,35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389,593 元 、滯納金2,287,772元、滯納利息241,658元及罰鍰2,211,65 4元,其中5,060,000元係以桃園市○○段長美小段139之3及 139之4地號等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因稅款逾期未全部繳納 ,於96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5月4日北區 國稅新店一字第1001006328號函在卷可查。再者,被繼承人 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依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各銀行之回覆 如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86年5月29日時登錄死亡 凍結存款,並於97年執行扣押及收取命令,餘額為0;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桃園分行:93年11月銷戶;臺灣銀行桃興分行 :97年4月22日銷戶,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97年4月15日函核發收取命令;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97年4月23日銷戶,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執行命令97年4月15日函核發收取命令;中山堂郵局餘 額4,525元,依執行命令執行;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餘額 為0;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餘額為0。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9月23日泰存匯字第10000007119號函、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4月29日星展帳發 字第02910號函、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0年9月15日桃興營字 第1005000751號函、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0年5月11日武昌營 密字第100000161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0年12月30日北營字第100002428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100年5月23日合金城內字第1000001883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5月6日華桃存字第100316號函附 卷可稽,是上揭銀行均無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又被告胡葉 月霞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主張其支 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造墓及墓園管理費用12,277,500元,喪 葬費用1,243,225元,及繳納胡元生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 房屋稅、信用卡帳款、85年度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共 3,442,461元,合計16,963,186元,由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 提領16,200,392元,活期存款724,034元支付前開費用,並 由被告胡葉月霞支付不足之338,76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購買墓地及造墓工程支出明細、收據、86年10月16日土地 買賣使用同意書、86年10月25日造墓工程證明書、造墓工程 圖、喪葬費用明細、規費繳納收據、禮簿、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支付各項稅捐及信用卡明細、繳稅取款委託書、核定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繳款單、消費 明細及對帳單、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 存單、股票、泛亞商業銀行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存摺、萬泰 商業銀行存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中央信託局存摺影 本等件附於該案刑事卷為證,且經該案傳喚之證人即被繼承 人友人陳新章、造墓師翁振登、墓地出賣人陳崑永於刑事程 序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刑事庭92年8月13日、9月16日、 11月4日訊問筆錄),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9年8月29 日桃園字第014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89年10月5日玉總營字第 8900762號函、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89年10月6日桃發營字第 968號函、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9年10月24日泛桃發字第 1147號函附於該刑事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由是足認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除未於該刑事案調查之新加坡 星展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臺北中山堂郵局之帳戶存款
之外(詳如後述),其餘被告胡葉月霞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 ,均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稅捐(含罰金)及其債務 乙節。是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86年2月21日所留之遺產 中扣除前開款項,始為得分割之遺產範圍。
(2)又被告胡翠貞辯稱:被繼承人於新加坡星展銀行之帳戶,於 86年2月27日以轉帳方式支出1,120,000元、86年4月12日經 現金提領方式支出52,000元、86年5月29日經轉帳方式支出 20,000元;其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所設之帳戶,於86年4 月 12日有取款事項;於臺北中山堂郵局開立之帳戶,於86 年3 月6日經現金提領支出70,000元、86年8月28日經調整存款而 使存款減少49,040元,而非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費用 ,故均應列為遺產等語。經查,依卷附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00 年9月9日武昌營密字第10000020781號函所附之胡元生 活儲帳戶往來明細所示,86年4月12日有17,000元之提款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1月6日函付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記載86年3月6日因現金提款支出70,000元,86 年8月28日49,040元乃強制凍結,結存金額並未變動: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12月30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8172號函附被繼承人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顯 示,被繼承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86年2月27日有 1,120,000元以轉帳方式支出、86年4月12日有提領現金 52,000元、86年5月29日有經轉帳方式支出20,000元。蓋繼 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扣除被 繼承人之債務等均應列入分配,上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 第三人領取之存款,除臺北中山堂郵局86年8月28日49,040 元(即附表一編號9)為凍結之存款、新加坡星展銀行86年2 月27日1,120,000轉帳支出前之同日即先有1,120,513轉帳存 入金額,該二筆不能認繼承人受有損害者外,其餘遭第三人 提領之存款,繼承人對該第三人即有返還之債權存在,即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債權亦屬得分割遺產之範圍。3. 安葬被繼承人之墓地:
末者被告胡翠貞又主張被繼承人之墓地係以遺產所購得,自 當認定係屬分割遺產之範圍云云。蓋倘被繼承人之墓地確係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支付,自屬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惟被告 胡翠貞既認墓地應列入得分割遺產之範圍,則應舉證證明墓 地之相關產權證明,然被告胡翠貞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胡葉月霞亦履傳不到,無法釐清購買墓地相關事宜 ,自難將墓地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是被告胡翠貞所辯,顯 非可採。
(三)分割之方法:
1.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 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2. 查本件兩造不能協割分割,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附表一之各項內容亦無不 適原物分割之情形,是以原物分配為妥,並由兩造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元生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
│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遺產 │
├──┬──────────────────────┬─────┤
│編號│ 內容 │ 分割方法 │
├──┼──────────────────────┼─────┤
│ 1 │ 臺北市○○區○○段2小段422地號土地 │ 原物分配 │
├──┼──────────────────────┼─────┤
│ 2 │ 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 │ 原物分配 │
├──┼──────────────────────┼─────┤
│ 3 │ 臺北市○○區○○段2小段288建號建物 │ 原物分配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0號) │ │
├──┼──────────────────────┼─────┤
│ 4 │ 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129地號土地 │ 原物分配 │
├──┼──────────────────────┼─────┤
│ 5 │ 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40建號建物 │ 原物分配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松碧巷1號) │ │
├──┼──────────────────────┼─────┤
│ 6 │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額新臺幣100,000元│ 原物分配 │
├──┼──────────────────────┼─────┤
│ 7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5,799元 │ 原物分配 │
├──┼──────────────────────┼─────┤
│ 8 │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8,514元 │ 原物分配 │
├──┼──────────────────────┼─────┤
│ 9 │ 中華郵政新臺幣49,040元 │ 原物分配 │
├──┼──────────────────────┼─────┤
│10 │ 對第三人就提領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新臺幣72,000 │ 原物分配 │
│ │ 元之債權 │ │
├──┼──────────────────────┼─────┤
│11 │ 對第三人就提領臺灣武昌銀行新臺幣17,000元之 │ 原物分配 │
│ │ 債權 │ │
├──┼──────────────────────┼─────┤
│12 │ 對第三人就提領臺北中山堂郵局新臺幣70,000元 │ 原物分配 │
│ │ 之債權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比例 │
├─────┼─────┤
│胡葉月霞 │ 7分之1 │
├─────┼─────┤
│胡文杰 │ 7分之1 │
├─────┼─────┤
│胡智為 │ 7分之1 │
├─────┼─────┤
│胡智仁 │ 7分之1 │
├─────┼─────┤
│胡翠芬 │ 7分之1 │
├─────┼─────┤
│胡翠娟 │ 7分之1 │
├─────┼─────┤
│胡翠貞 │ 7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