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卯○○
D○
未○○
丑○
乙○○
玄○○
己○○
H○
辰○
子○○
A○○
戌○○
午○○
癸○○
巳○○
丙○○
丁○○
庚○○
壬○○
辛○○
寅○○
地○○
亥○○
C○○
天○○
宇○○
B○
甲○
G○
申○○
黃○○
F○○
酉○○
E○○
I○○
P○○
R○○
S○○
T○○
L○○
N○○
K○○
O○○○
Q○○○
U○○○
M○○
J○○
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計算書:(相對人王文貴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參本院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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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 裁 判 費│ 七千九百三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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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 測 量 費│ 一萬四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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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 旅 費 │ 一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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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 郵 費 │ 九千九百二十六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一千八百零二元│
├─────────┼──────────┤
│合 計│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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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訟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額 (新台幣)
卯○○ 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 二百元
D○ 二八七分之七 八百七十二元
未○○ 二八七分之七 八百七十二元
丑○ 一四三五0分之三九九 九百九十五元乙○○ 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 三百三十二元玄○○ 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 三百三十二元己○○ 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 三百三十二元H○ 二八七分之二四 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辰○ 二八七分之二四 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子○○ 五七四分之九 五百六十一元
A○○ 五七四分之九 五百六十一元
戌○○、
午○○、
癸○○、
巳○○(
王阿昌繼
承人) 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 二百元
丙○○ 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 二百元
丁○○ 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 二百元
庚○○ 二八七分之十八 二千二百四十三元
壬○○ 二八七分之十八 二千二百四十三元
辛○○ 二八七分之十八 二千二百四十三元
寅○○ 二八七分之十八 二千二百四十三元
地○○ 二八七分之十二 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亥○○ 二八七分之二四 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C○○ 二八七分之四 四百九十九元
天○○ 二八七分之四 四百九十九元
宇○○ 二八七分之四 四百九十九元
B○ 一一四八分之十五 四百六十七元
甲○ 一一四八分之十五 四百六十七元
G○ 一一四八分之十五 四百六十七元
申○○、
黃○○、
F○○、
酉○○(
王陳貴米
之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 二百元
E○○ 一一四八分之十五 四百六十七元
辰○、
I○○、
P○○、
R○○、
S○○、
T○○、
L○○、
N○○、
K○○、
O○○○、
Q○○○、
U○○○、
M○○、
J○○ 二八七分之十五 一千八百六十九元
宙○○ 二八七分之二四 0元(已預繳一審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