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壹段程序部分」第9行、第10行關於「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應以重整程序之重整人賴悅顏、陳偉明及翁世和三人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應以重整程序之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三人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69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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