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炳祥
被 告 巫維民
被 告 巫維本
遷出國外)
被 告 巫素雲
外)
被 告 巫維健
國外)
被 告 巫維安
被 告 巫維邦
被 告 巫維煥
3樓
被 告 巫琇蓮
外)
被 告 巫琇琍
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
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依上開裁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759 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更正,略稱:「.... 茲因聲請人於訴之聲明中,有
關被告分配比例內容有誤,其中被告巫維民、巫維本、巫素雲、
巫維健、巫維安、巫維邦、巫維煥應更正分配比例為8分之1,被
告巫琇蓮、巫琇琍應更正分配比例為16分之1(2人係共同繼承其
父親巫維南之分配比例8分之1)....」等語,有該更正暨陳報狀
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開書狀附件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重
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2,588元 (計算式:15,330,350
元÷8×2=3,832,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
,759 元外,尚應補繳4,2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