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被 告 周紹霖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裕昌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昌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億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 ,按年息9%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應另依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裕昌公司 於借款後,迄今均未曾依約清償任何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 000 萬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6年12 月10日起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聲請查封拍賣裕昌公司名下不動產, 如已獲清償,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已受償之數額;惟如仍未獲 分配,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裕昌公司曾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及被告擔 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YOUBE 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表兩紙等件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68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拍賣結果,獲得部 分清償,本件請求應扣除該部分款項云云,惟依該院101 年 9 月6 日基院義100 司執恭字第1680 2號函暨該函後附之該 案分配表所示,裕昌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里 阿突小段第435-1 等75筆土地雖已經拍賣完畢,然目前僅完 成分配表之製作,預定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始實行分 配,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知,原告之本件借款 迄今仍未獲任何清償,被告抗辯應扣除已受清償之款項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0.9%(即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 按年息1.8%(即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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