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維翰
法定代理人 傅淑芬
法定代理人 傅德旺
被 告 傅泂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辰公司)業於民國93年 4月30日經府建商字第09303496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 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第32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維辰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傅維翰、傅淑芬、 傅德旺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維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被告維辰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據原告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第 13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辰公司於89年3月8日邀同被告傅維翰、傅
泂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24,700,000元 ,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約 定借款期間1年,借款期間應依約繳息,屆期後應依約償還 本金,並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維辰公司 於89年8月25日遲延繳息,陸續退票,伊於89年8月31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維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同日 抵銷帳戶存款,尚欠本金10,501,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催未果,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請求本金10,000,000元部份及未還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 │
├──┼────┼──────┼───┼───────────────┤
│ 1 │700萬 │89年8月25日 │9.2%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
│ 2 │300萬 │89年10月6日 │9.2%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1,0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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