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66號
TPDV,101,重訴,766,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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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蘇順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蘇順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蘇順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蘇順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蘇順隆(民國92年5 月27日死亡)前 於84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蘇義峰朱國忠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蘇義峰朱國忠於同日各交付300 萬元予蘇順 隆,並由原告及蘇順隆依約將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820 、820-1 、821 、821-1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8 ,分別為蘇義鋒朱國忠設定抵押權。嗣朱 國忠於85年間將其對蘇順隆之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葉世榮,並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原抵押權人朱國忠均變更為 葉世榮葉世榮於98年間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300 萬元,及 5 年之利息3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即年息24% ,逾法定利率 20 %,故以20% 計算),合計600 萬元,原告遂於98年間與蘇 義峰、葉世榮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義峰葉世榮指定之訴外人 盧士沓,蘇義峰葉世榮則免除上開借款本息債權600 萬元, 同時解除原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士沓,爰基於保證 人代位清償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被告則以:訴外人蘇義鋒前以蘇順隆積欠300 萬元未清償,訴 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蘇義鋒全部 勝訴並確定。蘇義鋒繼而聲請對蘇順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8 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51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24日 以1052萬元拍定,葉世榮亦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故原告 稱其已為代償顯非事實。且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其系爭



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盧士沓,而非債權人本人,實有爭議。 又縱原告已代為清償,其未依民法第1182條、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等規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裁 定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僅得就蘇順隆賸餘遺產行使 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蘇順隆(92年5 月27日死亡)前於84年11月20日向訴 外人蘇義峰朱國忠分別借款300 萬元,蘇義峰朱國忠於同 日各交付300 萬元予蘇順隆,並由原告及蘇順隆依約將其等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20 、820-1 、821 、821-1 號等 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分別為蘇義鋒、朱 國忠設定抵押權,朱國忠於85年間將其對蘇順隆之上開300 萬 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葉世榮,並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原抵押 權人朱國忠均變更為葉世榮。嗣蘇義鋒蘇順隆積欠300 萬元 未清償,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 蘇義鋒全部勝訴並確定。蘇義鋒繼而聲請對蘇順隆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8 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251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52萬元拍定,訴外人葉世榮則以抵押權人名義 參與分配,蘇義鋒葉世榮分別分配510 萬3354元,不足債權 額各為799 萬3084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土地異動索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第15-30 頁、第35頁、第65-66 頁),堪認屬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又為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亦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因葉世榮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8878 號)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遂於 98年間與蘇義峰葉世榮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義峰葉世榮 指定之訴外人盧士沓,蘇義峰葉世榮則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本息合計1200萬元)中之600 萬元,同時解除原告之物上保證 人責任,雙方並簽訂和解書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101 年度司促字第17277 號卷第4-6 頁)。嗣原告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盧士沓之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確以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盧士沓,代被繼承人蘇



順隆清償對蘇義峰葉世榮之600 萬元借款債務本息之事實, 則原告因代為清償致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所有權,自得於 清償之限度即600 萬元範圍內,承受蘇義峰葉世榮對被繼承 人蘇順隆之借款債權。
㈡被告雖以蘇義鋒已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對蘇順隆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 聲請強制執行,葉世榮亦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參 與分配,蘇義峰葉世榮顯仍未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惟依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蘇義峰朱國忠蘇順隆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4% ,利息自借款日84年11月 20日起算,故縱以蘇義峰減縮後之年息20% 計算,至原告與蘇 義峰、葉世榮於98年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為止,以13年計算, 利息即達1560萬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作價600 萬元代為清償後,蘇義峰葉世榮蘇順隆之借款債權僅獲部 分清償,其二人自得就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另對蘇順隆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是被告以 蘇義峰葉世榮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4 號執行程序,否認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委無足取。㈢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 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規 定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8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順隆之遺產管理人 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對蘇順隆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同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 裁定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為公示催告期 間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 頁), 原告既自承並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陳報債權,依民 法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蘇順隆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綜上而論,原告依物上保證關係及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被繼承人蘇順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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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