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40號
CHDV,90,小上,40,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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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九十年度斗小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畧以:本件電話費並非上訴人所打的電話,上訴人只係公司委託代
  辦申租案之人而已。電信業者本應將客戶的資料予以核對加以徵信,中華電信並
  應在申請當日即寄通知單通知申租人「是否有委託某人來本中心辦理行動電話申
  租手續,以免影響客戶權益,請客戶確認申租案是否確為貴戶申請或他人假冒台
端名義申請(如申租屬實請不必回覆)若非貴戶申租者,請即持身份證正本及印
章蒞臨本中心辦理退租手續」,民營業者係以電話確定是否有委託代辦人申請,
如不屬實則不得申請,如撥打有異常,即馬上停機,以防費用暴增。中華電信並
  未寄知通知單保護客戶權益而將責任推給代辦人,上訴人現握有此證據(通知單
  )亦有相牽連之證據云云。唯查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如上所述之上訴理由即被上訴人應通知客戶而未通知等事實,上訴人
並未於原審法院作為抗辯之理由,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
提出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審究。上訴人既未敍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則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陳秋錦
~B法   官 黃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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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