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74號
TPDV,101,重訴,27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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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劉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王新添
訴訟代理人 王榮華
被   告 王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王新添王義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新添王義信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87平方公尺,其上 建物所有權人為王歐碧霞、被告王新添,實際使用人則為王 歐碧霞、被告王新添王義信,原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但無 法使用,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 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新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為 :原告持分原是王本源的,後來賣給王歐碧霞,因王歐碧霞 女兒王雪美賭博欠債,才把土地賣給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有2層,第1層分左右使用,一邊是我們在賣菜,一邊是被 告王義信王歐碧霞之養子)使用,第2層則是王歐碧霞使 用等語。
被告王義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87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 第19、2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新添所不爭執,而被告王 義信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曾就分割系爭土地進行調解而 未能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卷第8頁),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又依地籍圖所示(見卷第36頁),系爭土 地為狹長四方形,一面臨道路用地(同小段336地號土地) ,如按臨路方式等分為3筆土地,該3筆土地勢將更為狹長, 且每筆土地僅29平方公尺,不易於利用,亦不符經濟效益, 故不適於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 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原告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被告未曾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認系 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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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訴│
│ │ │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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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原告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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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被告王新添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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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被告王義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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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