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73號
TPDV,101,重訴,173,2012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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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義翰
鍾介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維仁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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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