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30號
CHDV,90,小上,30,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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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
  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請求修護與賠償時
,承認損壞同意另編預算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可證明被上訴人
於拆除圍牆時重大壓壞鐵門,致鐵門之門柱及雙片被壓壞變成斜三十度以上及用
挖土機壓壞水泥柱之磚頭足二大片磚頭;又訴外人林延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
  六時許,在彰化市○○路一六五巷二十弄六號前,駕駛車牌號碼OF-一四四三
  號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擊上訴人所有住處後方庭院之鐵門,使該鐵門對
  外側馬路之右鐵門下方凹陷,且右側鐵門歪斜無法正常開啟;另訴外人陳梅英所
  有遭拆除部份與上訴人所有屋頂、竹籬笆、水泥柱及桌子之位置距離相近等等,
  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二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右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且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或於原審時所提
出,而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分別予以論述不准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或所提出者為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關訴外人林延東開車撞鐵門,陳梅英另案遭拆除部分),且
  該事由亦係發生在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亦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事由
  發生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無關。揆之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郭千黛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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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