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李春實
張李寶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蔡逸蓉律師
被 告 徐宏偉
黃兆志
邱淑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原告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春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一五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應由被告邱淑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春實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2015建號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返還 原告,惟上開建物已於訴訟繫屬後由被告邱淑玲經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買受,被告邱淑玲並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 春實拆屋還地部分,然原告具狀表明不同意。本院認原告10 1年4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於訴訟繫 屬中被告邱淑玲買受系爭建物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被告李春實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被告邱淑玲,被告邱淑玲對於系爭建物之 利害關係較為直接,如請求被告李春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 地部分由被告邱淑玲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 解決紛糾之目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