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于洪華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鄧瑋琪律師
被 告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麟
何榮福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 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 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 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 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 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 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 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購得共200個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嗣於民國100年底向被告公司詢問該塔位之轉賣及 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公司人員竟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塔位之 永久使用權狀已遭第三人申報遺失並已作廢,無法交付並辦 理劃位登記,然原告所有之塔位權狀從未遺失,亦未曾委託
第三人申報遺失,被告竟作廢原告所有塔位之權狀,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之 規定,行使契約之解除權並請求賠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 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觀諸原 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其主張所有之塔位使用權狀遭被告 作廢,並拒絕交付及辦理登記,參諸原告所提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之記載,如有轉讓須至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因此 該原告認為有侵害其權利之作廢行為,應係發生在被告公司 之所在地,而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嘉義縣中埔 鄉○○村○○路207巷60號,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預定轉讓或出售之計畫無法 實現,而認其損害之結果地係在台北市,然此僅為空泛之主 張,且未據原告釋明其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事實,自不 應認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位於本院轄區,而使原告得任意創 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 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狀況雖為 解散,惟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 續,故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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