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世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信
訴訟代理人 蕭有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七九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簽定系爭購屋要約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 仲介購買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一0四巷二三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惟上 開要約委託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委託書既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有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契約審閱權明 定:「本委託書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簽署,影本並經要約人攜回審 閱三日,三日內委託人未表示意見者視為承認本契約內容」,姑不論上開契約 審閱期間僅三日是否合理,即依上開約定,如委託人於簽約後三日內表示反對 之意見者,依上開契約審閱權約定之反面解釋,即應視為不承認該契約之內容 ,亦即係賦予委託人有單方毀約權,嗣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 告知上訴人公司之郭寶治不購買該屋,並於同日協同證人林嘉陵至購屋處所向 被上訴人表示不購買該屋,表明毀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員工郭寶治係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有代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則 上訴人上開毀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委託契約既經上 訴人表示不承認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已失效之契約,對上訴人請 求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委託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交由上訴人攜回審閱,買方同意出 賣後,又再向上訴人確認同意委託購買,並由其在委託書上捺印。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兩造所簽立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預擬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 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之規定,既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 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即應有符合該審閱期間之條款存在,因此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屬有據。
三、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寶治到庭證述:系爭購屋要約委託書 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署,當天委託書上要約人欄 處及前面內容均已簽載完畢,上訴人第一次於要約人欄處簽署捺指印時,其曾向 上訴人解釋要約書之內容,要約書共有三聯,在其尚未與屋主聯絡前,有將要約 書讓上訴人帶回,上訴人帶回之該份要約書在賣方欄處係空白,後其於十二月三 日當晚即與屋主聯絡,屋主同意要賣,其即打電話給上訴人告之屋主已同意出售 ,並詢問上訴人何時有空可以再做確認,上訴人要其於翌日到市場,故隔天其即 前往市場讓上訴人於要約書上要約人欄處,再做第二次確認並簽署捺指印,且特 別告知上訴人屋主已同意出售,復出示要約書上賣方承諾處,屋主已簽名之部分 給上訴人看,再問上訴人何時可與屋主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稱其母親不在,待 其母親回來再與我們聯絡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則到庭自承:其第一次於要約書上 簽署捺指印後,證人確實曾再至市場要其做第二次簽署捺指印,其於第二次簽署 捺指印時有看到賣方承諾的部分已簽好等語無訛,且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 爭要約委託書末尾要約人欄處確實經上訴人為兩次之簽署捺指印,因此上訴人雖 另陳稱其於第二次簽署捺指印時以為只是要留聯絡方式,完全不知道賣方已同意 之事云云,然衡情上訴人既曾於要約書中簽署捺指印,則在證人郭寶治要其再做 第二次簽署捺指印時,豈有在未詢問清楚或不知為何原因之情形下即隨意再於要 約書上簽署捺指印之可能,且其做第二次簽署時亦已看到要約書上賣方承諾部分 已簽署完畢,實難謂其完全不知因何要於要約書上做第二次簽署之原由。綜上所 陳,系爭要約書於開頭即先載明要約人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權,上訴人並於該處簽 署捺指印,表示其已知悉有該項審閱權利,故上訴人就系爭購屋要約委託書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既有三天之審閱期間,則其原可於證人郭寶治要求其在要約 書上為第二次簽署確認時,表示審閱期限未至,不同意為第二次之簽署確認,惟 其竟在知悉賣方已承諾出賣房屋之情形下,仍願意於要約書上簽署捺指印,顯然 對於該要約委託書之內容事項已予同意無訛,故依要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 「買方於本要約書有效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前條買方之要約總價款、 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並經受託人通知買方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有效之 審閱期間內已無撤回之權利,因此其嗣後表示欲撤回系爭要約,不願購買該屋,
對被上訴人已不生任何效力。
四、因此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所單方訂立之三日契約審閱權期間,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公 告之審閱期間不合,然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 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亦僅系爭委託書之審閱權條款所定「影本經要約人攜回審閱三日,三日內 委託人未表示意見者視為承認本約內容」之部分,對要約人不生效力,但其餘部 分既經上訴人同意並於該要約書上簽認無訛,已如前述,其即應受要約書內容之 拘束。故依要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賣方已依約承諾,而買方違約不買, 或不依約定履行,經賣方催告後解除契約者,買方除仍應支付第四條第二項之服 務費外,應支付已成交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與賣方」,本件上訴人於賣方 已依約承諾而違約不買時,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以成交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 元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四萬元。
五、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服務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蕭文學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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