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11號
TPDV,101,重國,11,2012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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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福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李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 市電影主題公園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此為被告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所自承,且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99 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亦有以101 年3 月2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10032507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 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 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 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嗣於 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 萬9,896 元。核其訴之聲明變更, 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西門電影主題公園(下稱系爭公園) 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間設立,因被告疏於盡主管單 位管理及維護之責,致該公園地面鋪設之方型水泥板與水泥 板之間隙崎嶇不平。伊於99年2 月11日7 時許,因行經上開 疏於管理之崎嶇不平路段,踢到水泥板之間之間隙處,身體 頓失平衡,瞬間向前俯衝跌倒,致頭臉部衝擊地面之水泥板 ,左右兩膝蓋關節及手掌關節、左肩部等處皆因遭受衝擊而 挫傷,鼻部甚骨折斷裂,大量出血,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進行3 小時之手術。嗣甚因兩膝蓋嚴重挫傷, 引起坐骨神經痛,行坐困難等情形,需至各大醫院復健門診 及民俗療師處診療及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896 元,自 應由被告所負擔。又伊受傷迄今仍未痊癒,需倚杖行走,影 響工作收入。依伊之身體狀況,原本可繼續工作至少15年, 每年平均收入以350 萬元計算,15年間所失利益共計為5,25 0 萬元,伊因擔任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公司) 等10家公司之法律顧問,按月得領取車馬費及顧問費30萬元 ,兩年已逾700 萬元,嗣因跌倒受傷而未能履行法律顧問之 委任契約,未能至高雄開庭以致未能領取車馬費及顧問費之 損失,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僅先就兩年間之損失70 0 萬元為請求。另伊之身體、健康均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 亦受有巨大之痛苦,參酌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聲望地位, 及兩造間之經濟能力,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 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0條、 第12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伊1,900 萬9,896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 萬9,896 元。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伊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客觀事證,亦未舉 出其主張跌倒處之該水泥板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客觀事證 ,原告根本未舉證兩者之間之因果關係,伊等自應無需負責 。況且本件經伊等查訪附近里民、里長、轄區派出所,均無 與本件相關之訊息,此外,負責該公園之保全公司亦表示, 事發當日並無接獲緊急通報事件,亦無任何異常狀況發生, 警察局亦無原告之備案紀錄,原告雖有受傷之事實,惟卻未 有直接證據顯示確實係於該公園所受傷。原告綜合所得稅納 稅證明書中之所得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年入金額不一,而大 光公司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豈有資力 支付原告如此高額之費用。原告雖指稱因其跌倒受傷無法至



高雄開庭而受有車馬費及顧問費之損害,然而,大光公司按 月所給付之30萬元並非僅為原告至高雄開庭之委任報酬而已 ,原告於99年2 月以後實際上仍有繼續辦理相關案件,與其 是否跌倒以致無法前往高雄開庭而受有損失無關。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9年2 月11日7 時許因受有鼻骨骨折及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一情,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6頁)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園園區內水泥板鋪設有間隙,致伊行經該 處跌倒,並造成鼻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因行經系爭公園園區內踩到水泥板間隙而跌倒 受傷?㈡被告是否就系爭公園園區內水泥板鋪設有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㈢如前者均為肯定,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前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經系爭公園內, 踩到鋪設之水泥板間凹凸不平之間隙處而向前俯衝跌倒,造 成鼻部骨折斷裂、兩膝蓋嚴重挫傷引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需就其確有踩到水泥板間凹凸不平 之間隙處,且前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發生 有因果關係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1日7 時許,行經系爭公園,因踩在 園區水泥板間凹凸、坎坷、崎嶇不平之間隙處,致其跌倒受 有鼻股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情,此經證人林沐樺於審 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7 時30分左右,從公園附近咖啡廳走 到錦繡大樓前,經過公園入口處,看到原告在公園散步,伊 向原告打招呼,原告向伊走過來,忽然整個人趴在地下,當 時伊與原告有點距離,等原告爬起來時,發現原告整個臉都 是血,原告鼻樑斷掉、腳也有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且觀諸原告跌倒處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頁反 面至第74頁),地面確有斑斑血跡,並有載明原告受有「鼻 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93頁至第98頁),固足證



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公園內跌倒受傷之事實屬實。而系爭公 園內水泥板間與間隙存有高低差或破損,亦有該公園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6 頁),該公園內鋪設之水 泥板間與間隙既存有高低差或破損,對於行人而言即存有一 定之風險,如未將該間隙或破損處加以填補,行人易因行經 高低差或破損處跌倒,是足認系爭公園路面水泥板之鋪設確 屬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至為明確。惟觀諸原告 模擬跌倒姿勢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 係跪在水泥板間隙前之水泥板上,而血跡係散佈在該水泥板 間隙間及兩側,足見原告在行至水泥板間隙前即已跌倒,跌 倒時向前俯衝跪在水泥板縫隙前,致鼻部撞到水泥板受傷流 血因而滴落在水泥板間隙周圍,倘依原告所稱其係踢到水泥 板間隙而跌倒,則原告手腳著地之處應在水泥板間隙前方而 非水泥板間隙之後方。證人林沐樺雖證稱:伊感覺原告好像 有踢到什麼就整個趴下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 ,惟依上開原告模擬跌倒姿勢之照片所攝,原告腳部所在位 置,並非水泥板接縫或間隙處,亦未存有高低差或破損之處 ,且證人林沐樺當時尚與原告有一段距離,業經證人林沐樺 證述如前,是證人林沐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踩到 水泥板間隙而跌倒之事實,本件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踩 到水泥板間隙而與此部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事故兩膝蓋嚴重挫傷,引起坐骨神經痛云云,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初診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惟系爭事故於99年2 月11日發 生,原告卻遲至99年4 月19日始以右臀挫傷為由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及以下背部扭傷至就醫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北護分院,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初診病歷及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1 年9 月17日台大北護分總 字第101000298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 頁),非但 與原告模擬跌倒姿勢照片中為手腳著地、而非臀部著地不符 ,且其就醫日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隔2 個月餘,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一情,即非無疑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設置、管理系爭公園內水泥 板間隙、接縫高低、破損等欠缺之處致原告跌倒致受有鼻部 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依據國 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0條、第 12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700 萬元、醫療費用9,896 元、精神慰撫金1,200 萬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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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