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秋代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止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 為被告(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5號卷第1頁), 然經內政部營建署陳明住福會原經辦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業務,早於民國97年1月1日即移由被告續辦,系爭契 約等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且住福會復於101年2月 6日裁撤,有行政院96年5月29日院臺建字第0960023977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98年7 月27日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4 日局企字第101002399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反面、第53頁至第56頁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於101年4月27日當庭變更被告為 內政部營建署(見本院卷第44頁),復為內政部營建署所同 意並予應訴(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以內政部營建 署為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住福會於89年3 月16日 簽立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自92年3月27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給付違約金 及差額利息為由提起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3 月16日向住福會申請住宅貸款 購置坐落屏東市○○段○○段237地號,建號同段599 號,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6巷12號3 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2年間因配偶突發病重,依 魯凱族原住民傳統及思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長子即訴外人包 志強,因包志強與原告同為公教人員,同樣具備申請中央公 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之必要條件,原告乃認為依原訂契約繳 款即可,故未辦理變更貸款人,續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詎 原告於100年4月間至土地銀行營業處所辦理餘額結清後,被 告竟電知原告表示9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屬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須支付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1,309元及 違約金80萬2,855元(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4,164元,然 原告自89年3月16日貸款至100年4 月清償,期間並無任何一 期遲延,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被告自 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包志強係新北市教職人員,亦係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下稱公教住宅輔助要點)輔助對 象,對於該貸款基金而言,本質上並無任何侵害利益可言, 亦無被告所稱套利情形,本諸輔助公教人員購置房屋之本意 ,當無懲罰必要,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應支付違約金 之約定顯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縱認該約定有效,以 目前之利率水準,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爰依法起訴,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80萬2,85 5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係由主管機關核定,適用於全體中央 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且係為保障公務員使其取得較一般民間 貸款利率更為優惠而以政策上予以補貼利息差額之契約,故 為平衡補貼政策之美意而約定違約罰則及約定因貸款人違約 需追繳差額利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2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包志強,被告自得依該約款請求違約 金80萬2,85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逕稱被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 ,另補稱: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貸款本息即在92年3 月27日 出售讓與系爭房地予包志強,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6 條之約定約負擔政府補貼迄至100年4月7 日清償貸款為止之 差額利息5萬1,309元及違約金80萬2,855 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9 條及第16條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4,164元,及其中80萬2,855元,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逕稱原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 ,另補稱:其雖願意負擔差額利息,但違約金約款確失公平 ,縱然有效,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於89年3月16 日向住福會申請住宅貸款以購屋居住,並 簽立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契約書)。
㈡原告於92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 包志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包 志強現職為新北市金山區金美國民小學校長,於92年移轉系 爭房地時為新北市八里區米倉國小教師,亦具公職人員身分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新北市八里區米倉國民小學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㈢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包志強,如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之第9 條約定應負擔政府補貼之差額息及違約金
,差額息計5萬1,309元,違約金計80萬2,855 元,共計85萬 4,164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差額利息或違約金計算 表即本件之附表)。
肆、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如期繳納本息,無任何遲延,依民法第250 條規 定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而無效 ,且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酌減,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前揭差額利息及違約 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形?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予酌減?㈤原告應給付之差額利息與違約金金額?茲 就上開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債務不履 行,無庸支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無效,縱使有效,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既經被 告抗辯原告違約且違約金約款並無顯失公平等語,兩造就違 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 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系爭 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條之1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簽立 ,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適用,惟揆諸88年4 月21 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 款規 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業已自陳系爭契約係由主管機關核定,適用於全體中 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制訂方式,顯與 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同。且參酌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 字樣,僅有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事 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 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當屬無疑。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 4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 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 ,如逾二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 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 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 止:二、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按即系爭 房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 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 、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 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可知 該約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該事由發生時 ,原告固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負擔以土地銀行牌告利 率加計2 %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向住福會貸款,已因 系爭契約而享有優於非公教人員之貸款利益,即享有較一般 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於違約時尚且取得兩個月之寬限 期,而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 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 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並不相當,自無違上開條款可言。 ⒉至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包志強後,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被告所享有之抵押權固仍追及至系爭房地,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2條第1 項:「借款人同意提供第1條所載明之房地即抵 押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住福會,所需費用由借款 人負擔。」、第7 條:「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如係與他 人共有或為配偶所有者,借款人同意協調該共用人或配偶均 為連帶債務人,就本契約負連帶責任,否則不生契約之效力 。借款人以本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將房地移轉與配偶, 該配偶依前項規定應就本契約簽署負連帶債務責任。」,並 參酌經土地銀行向原告及其配偶包高山辦理對保,分別擔任 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可 知系爭契約除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設定外,借款人及 連帶債務人之信用狀況,亦係辦理該借款之重要考量,是礙 難僅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即認定被告已獲得 足額之擔保並無損害可能,而任意以此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包志強後,因其所有權已脫離原告 而歸屬於包志強,則包志強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 之情形,顯已超出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設定抵押權、核貸 借款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 狀態,故不因包志強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是否具備公職 人員身分而有異,否則不啻讓公職人員得先經對保核貸後任 意轉讓與具公職人員身分之第三人。況揆諸公教住宅輔助要 點第5 點:「本貸款由住福會依據中央公教人員住宅需求調 查資料,參酌資金狀況,決定年度核定發布總人數。」及第 6 點:「辦理本貸款之程序如下:⑴由住福會於年度預算通 過後,函知中央機關年度貸款相關規定,並由該機關轉知所 屬辦理。⑵各機關、學校接獲其上級機關之通知後,應即轉 知具申請本貸款資格之人員,並依『公教人員辦理輔購住宅 計點標準表』計算積點,其基準日以計算至當年6 月30日止 ,再由申請人填具住福會按年度訂定之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 調查表,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為配合行政電子化單一窗 口作業,住福會應將前述申請書表格式及辦理進度,提供上 網查詢及下載之服務。⑶各機關、學校對所屬人員之申請案 ,應依第三點之規定,嚴加審核無訛後,先行造具積點統計 表,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按規定日期核轉住福會彙整,逾期不 予納入該年度作業。⑷住福會得邀集中央機關,依據各機關 、學校所送積點統計表,參酌當年度貸款計畫總人數,研商 當年度貸與之最低積點標準,經決定後,據以函知各機關。 ⑸各機關、學校依最低積點標準,就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 具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於確實審核無訛後,按積點高 低順序造具受配名冊,連同本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送所
屬中央機關辦理核定發布作業,中央機關並將核定之受配名 冊副知住福會。⑹各機關、學校接獲核定發布之公文後,應 即轉知每一受配人,以憑向住福會指定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 事宜。」,可知,是否為公教住宅輔助要點輔助對象,與得 否辦理該貸款尚屬二事,如容認原告任意轉讓無異剝奪、排 擠其他得申請核貸之公教人員利益,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之情形,由原 告於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二個月未繳清, 始課予原告自事由發生日起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依當時土 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 %之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原告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有其他加重 原告責任及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事。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所 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 應予酌減?
⒈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約款既非無效,原 告為清償全數貸款本息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包志強,顯已違 反該約款,原告主張其無逾期還款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被 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前揭第9條第1項 第2 款違約金約款,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契 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契約貸 款150 萬元,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餘額為149萬9,788 元,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 92年3月27日起依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 繳交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80萬2,855元
,有被告所提出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已逾原貸款總額之二分之一,依一般 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尚難謂不高。再參以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受之差額息利益僅51,309元,且移轉之對象同具公教 人員身分,而貸款業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被告因原告所受 之損害甚微,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違約金數額確有 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至原告違約時尚未償付之貸款餘額14 9萬9,788元(參見附表)之20%即29萬9,576元(計算式:1 ,499,788×20%=299,576),始為允洽。 ㈤原告應給付之差額利息與違約金金額?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借款認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其違 約或事實發生日起,不應由住福會負擔(補貼)之差額息部 分,得由住福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亦自 承願意支付差額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移轉登記日即92年 3月27日起至貸款清償日即100年4月5日止之差額利息51,309 元(參見附表)自應予准許。
⒉至違約金部分已經酌減為29萬9,576 元,故原告僅於此範圍 有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逾29萬9,576 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9萬9,576 元 ,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 合契約,固可採信,惟其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然該約款所約定之違 約金核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原告違約時尚未 償付貸款餘額之20%即29萬9,576 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9萬9,576 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約款既非無效,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包志強違反該約款之約定,自有給付差額利息 5萬1,309元及經酌減後之違約金29萬9,576 元之義務,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差額利息及違約金35萬885元(計算式:51,309+299,576= 350,885)及其中29萬9,57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茲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所提反訴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餘反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則併駁回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原告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