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13號
TPDV,101,訴,471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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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興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小冬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法定代理人 盧花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東昇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4,2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4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
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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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國際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