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14號
TPDV,101,訴,4614,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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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范玉容
1樓之5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3,947 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3,643,9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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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