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訴訟代理人 林弘勳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C8、C16 及光 度廠房等整修工程,業於104 年3 月5 日經被告驗收完畢。 而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中之「C8號廠房整修工程-新作鋁箔複 合天花板(H 約3.5m~7m)」、「C16 號廠房整修工程-廠 房新作鋁箔複合天花板(H約3.5m )」、「值勤室整修工程 -新作鋁箔複合天花板」等項目(下稱系爭天花板工程)時 ,發現漏未將「拆棄原天花板」(下稱系爭拆棄工程)列入 系爭契約之工項。遂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之開工研討會上 ,請求被告增加此一項目。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即訴訟代理 人林弘勳本表示此部分被告會自行拆除,數日後,因發現運 棄成本過高,為減少2/3 的施工成本,遂要求原告代為拆除 ,並堆置於林弘勳指示之倉庫,惟施工時,其又改口要求原 告一併運棄,並口頭允諾會以小額修繕款分次給付拆棄費用 ,原告基於信任,乃先行施工。豈料,被告嗣後卻拒不付款 ,致原告多支出新臺幣(下同)394,648 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弘勳不曾允諾以小額修繕款分次給付系爭工程 款。且被告乃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一切當須依法依約為 憑,若施工中遇有合意修約之情形,當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3條規定之程序進行,絕無任由承辦人口頭答應,即得增加 給付款項之理,故原告所稱被告曾口頭允諾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03 年8 月7 日、8 日來函提及
系爭契約漏列系爭拆棄工程後,被告在同月21日召開之工務 協調會(下稱系爭工務協調會)上,亦未同意給付系爭工程 款,復於同月28日以備二廠采字第1030003655號函檢附系爭 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疑義澄復說明表予原告,表明並無漏 列情事。又依103 年4 月14日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單價調整會議紀錄)第柒點、系爭契約工程圖 說、相關附件之規定,亦可認系爭拆棄工程係屬原告履行系 爭天花板工程之一部,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 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追加系爭工程款。被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享有原告施行系爭拆棄工程之利益,故被告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為進行系爭天花板工程,已施作系 爭拆棄工程;系爭契約所附各項附件及圖說,均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應生契約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 允諾給付系爭工程款?㈡系爭拆棄工程是否屬原告施作系爭 天花板工程之一部?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系爭工程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林弘勳曾口頭承諾會以小額修 繕款分次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人員林弘勳已陳明:「否認有 口頭承諾…的部分,一切都是以書面或會議為據,不可能口 頭承諾。」等語在卷(詳本院 105 年 8 月 18 日言詞辯論 筆錄);佐以卷附系爭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所附疑義澄復說 明表第 3 項回覆說明欄記載:「 2. 本案契約圖說( 6/14 )中已述明廠房『原天花板拆除,新作鋁複合天花板』,另 項目明細表亦載明其施作工項,並無貴公司所述漏列情形。 」等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曾允諾合意給付系爭工程款。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明以明,自無 足認其主張為真正。兩造既未就原告完成系爭拆棄工程後, 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即 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拆棄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則,原告 主張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系爭拆棄工程是否屬原告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之一部?被告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系爭拆棄工程是否屬原告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之一部? ①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 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約定甚明。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拆棄工程係屬漏編,實應獨立計價,並 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之光度廠房整修工程項下,列有 天花板拆棄費用乙點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細鐸系爭契約工程預算表,認上開光度廠房整修工程編列之 天花板拆棄費用,乃單純之拆除、運棄工程,其性質與系爭 天花板工程均屬新作有所不同,自不得遽以比照推論。再者 ,由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單價調整會議紀錄附件工程圖說圖號 6 — C8、C16 廠房鋁箔複合天花板平面圖:「原天花板拆 棄,新作鋁複合天花板(含 3F 天花板)」、圖號 1 —施 工說明:「 8. 本工程除鋼板(材)拆除後送至本廠廢品廠 外,其於所有廢棄物一律運至本廠外(合法棄置場)。」等 記載,及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定第 44 條:「承攬商於 每日作業完工前應將作業中產生之各項垃圾負責清運,及恢 復原狀。」、承攬廠商施工安全須知第叁項施工後處理措施 :「一、在承攬工作完成後對於工作場所及附近因施工而產 生之廢物殘屑或雜物垃圾及土石等,應負責予以清除乾淨並 檢查場地安全妥善後始可離開。」等規定,已足認系爭拆棄 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天花板工程之一部,俱應由原告施作 ,且為原告完成系爭天花板工程之義務範疇,是依系爭契約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當不得外於系 爭契約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⒉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承上所述,被告係 基於系爭契約享有原告施作系爭拆棄工程之利益,故其受領 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 394,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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