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緣被告係原告之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至今生育有長子吳岳霖,兩造婚前原告本期在嫁與被告為妻 後能一同砥足打拼共組家庭,詎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係一毫無家庭責任又生性暴 戾之人,因在兩造婚後即未曾有一安定之工作,且又喜飲杯中物,甚每在酒後即 藉酒裝瘋,輕則對原告及子女出言辱罵,重則出手毆打,但原告總以子女尚年幼 需人照顧而一再隱忍被告所加諸於原告之暴力,距被告非惟不思其過竟在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酒後,又再度藉酒裝瘋,除一如往常般的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與年幼之子女外,更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幼子,原告實不忍幼子遭受傷害,而 出言勸阻被告,但被告惱羞成怒,而出拳毆打原告,甚更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以 原告在嫁與被告為妻後,非惟未獲愛惜,今郤又一再遭受傷害,原告實熟無可忍 ,除先避居娘家以免再受傷害外,更在親屬開導下依法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蒙鈞院核發裁定在案。又人之身體權利本不容他人任意傷害,以被告多次毆打 原告,對原告身心自造成極大威脅,且以被告時而以惡言辱罵動輒毆打,雖兩造 現並無居住一起,但因被告以往粗暴之行徑,兩造之婚姻互信基礎,顯已動搖, 在客觀上且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為此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請求 離婚之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民事保護令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兩 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伊並未打原告,只是言語上比較粗魯而已,原告聲請保護 令是因伊在外工作,又遇颱風才不及到場陳述,法院才會核發,因以為聲請再傳 訊即達抗告之效力,才未於期限內提出抗告。至於證人洪兩花所言並無證據,不 足採信,原告亦無伊打人之證據,原告所言亦不實在。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至今生育有長子吳岳霖,兩造婚
前原告本期在嫁與被告為妻後能一同砥足打拼共組家庭,詎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 係一毫無家庭責任又生性暴戾之人,因在兩造婚後即未曾有一安定之工作,且又 喜飲杯中物,甚每在酒後即藉酒裝瘋,輕則對原告及子女出言辱罵,重則出手毆 打,但原告總以子女尚年幼需人照顧而一再隱忍被告所加諸於原告之暴力,距被 告非惟不思其過竟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酒後,又再度藉酒裝瘋,除 一如往常般的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與年幼之子女外,更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幼子,原 告實不忍幼子遭受傷害,而出言勸阻被告,但被告惱羞成怒,而出拳毆打原告, 甚更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以原告在嫁與被告為妻後,非惟未獲愛惜,今郤又一再 遭受傷害,原告實熟無可忍,除先避居娘家以免再受傷害外,更在親屬開導下依 法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蒙鈞院核發裁定在案。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對原告 身心自造成極大威脅,且被告時而以惡言辱罵動輒毆打,雖兩造現並無居住一起 ,但因被告以往粗暴之行徑,兩造之婚姻互信基礎,顯已動搖,在客觀上且已使 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並未 打原告,只是言語上比較粗魯而已,原告聲請保護令是因伊在外工作,又遇颱風 才不及到場陳述,法院才會核發,因以為聲請再傳訊即達抗告之效力,才未於期 限內提出抗告。至於證人洪兩花所言並無證據,不足採信,原告亦無伊打人之證 據,原告所言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關係,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遭 被告毆打,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造成背部挫傷之情形, 除遭被告毆打得以造成外,另如自行跌倒、碰撞他物、遭他人毆打等均會造成挫 傷之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造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雖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 令為證,然該保護令之核發僅係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移送書及被害人( 即原告)之指述、提出之診斷書,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即予核發,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另,並未傳訊被告到場給予陳述之機會,是原告藉予聲 請通常保護令所提出之診斷書(即本件提出之診斷書)所證明之背部挫傷是否為 被告毆打所造成,即非屬無疑。(二)證人洪兩花雖到場證稱:伊是原告之母親 ,被告有打伊女兒,常常打,都打頭部,但伊都沒有看到,是原告回家後告之才 知道,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也有打過原告,但伊也沒有看到,是原告回家,伊問 後,原告才說的;被告曾打電話來說要滅伊全家,因是電話,所以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等語。證人洪兩花係原告之母,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亦證 述:伊均未曾目擊被告毆打原告等語屬實,是其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毆打原告之情事,顯係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三)原告除提出本院九 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及聲請傳訊其母洪兩花為證,已為本院所不 採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其未 曾毆打原告為可採。從而,造成背部挫傷之原因萬千,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
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