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重信
被 告 林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 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應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同一事實」,蓋分 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 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 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 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 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 滿不確定性。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之部分,即為確定,不得再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 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債務人邱淑女並無債權,亦無抵押權 ,緣訴外人龔漢融即債務人邱淑女之配偶,於民國84年間原 欲向被告借款購買房地,故以債務人邱淑女所有之房地於84 年3 月27日向中正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設定之約
定事項及清楚載明:本抵押權係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擔保, 惟事後不過數日,龔漢融即於同年月31日死亡,是龔漢融或 債務人邱淑女根本沒有與被告進行任何借款事宜,而雙方既 未有任何金錢往來,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自無所 附麗,而應由雙方共同辦理塗銷登記,只因當時債務人邱淑 女擔任瑞逢春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該公司 無力還款之情況下,導致大眾銀行將債務人邱淑女名下之房 地申請查封以致於債務人邱淑女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一直 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而債務人邱淑女與被告間因無任何金錢 往來,故自抵押權設定至今,17年來被告均未主張權利,且 於法院查封或拍賣系爭房地時,被告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 故凡此均足證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 應予以塗銷,本件分配表竟將被告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顯 有違誤。又其前已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1 日之 101 年10月10日聲明異議,並經鈞院執行處以其應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起訴之通知後,爰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4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9 月13日分配表有關被 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應予剔除,並變更 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49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債務人 邱淑女之房地後,於101 年9 月13日作成100 年司執字第84 493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10月12日實 行分配(即分配期日),並分別於同年9 月18日、19日將系 爭分配表送達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等。而原告於收受 系爭分配表後,於101 年10月10日以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所 受分配之款項未包含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並請求執行法院重新計算分配表,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 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以101 年10月15日北院木100 司執 子字第84493 號函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嗣原告即於101 年10月2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列次序9 即被告(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受分配之150 萬元 債權應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該書狀上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其異議始未終結,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即101 年 10月12日)前1 日,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 被告所分配之 150 萬元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該部分 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自始既無 異議之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 有關被告所受分配之150 萬元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 9 之分配金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 ㈢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主張其已於101 年10月10日具狀聲明異 議云云。惟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 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 因事實相結合;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 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 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 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 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 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 理之範圍,故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若未於分配期日1 日 前,以書狀就分配表所載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自未取得 該部分之異議權,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即可依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 施分配,此分配金額確定後,再行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顯不具備前提要件,難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依照原 告所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對造人(即債務人邱淑女) 於83年間陸續向原告調借3422萬元,歷經19年多次催討均未 還清,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 ,因借款日期不一、金額龐大,雙方於調解委員會時僅討論 到本金以3420萬元達成協議,但並未提到利息之給付,今因 執行法院處理債務人財產時,才驚覺調解當時並未提到利息 ,原告今特此聲明債務人邱淑女除本金外,應另給付自84年 4 月1 日起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附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84493 號執行卷內可證,顯見 原告並未對被告即第1 順位抵押權人所應受分配之150 萬元 分配款項為異議甚明。故原告雖於分配期日前之101 年10月 10 具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觀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 載,其僅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受分配款之部分聲明異議 ,而並未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9 之被告所 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及債權與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相同,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向執行 法對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 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是原告於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主張變更分配表之部分,自非屬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故對原告而言,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分配款部分即告 確定,原告即不得就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再行提起異議訴而主 張更正分配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分 配期日前1 日就本件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故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9 即被告分配金額150 萬元剔除,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種│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 │不足額 │
│類│ │ │ │ │ │ │
├─┼─────┼─────┼──────┼─────┼─────┼──────┤
│土│台北市稅捐│ 186,552 │0 │186,552 │186,552 │ 0 │
│地│稽徵處 │ │ │ │ │ │
│增│ │ │ │ │ │ │
│值│ │ │ │ │ │ │
│稅│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執│大眾商業銀│54,762 │0 │ 5,4762 │54,762 │ 0 │
│行│行股份有限│ │ │ │ │ │
│費│公司 │ │ │ │ │ │
│部├─────┼─────┼──────┼─────┼─────┼──────┤
│份│邱美美 │18,086 │0 │18,086 │ 18,086 │ 0 │
│ ├─────┼─────┼──────┼─────┼─────┼──────┤
│ │陳重信 │281,150 │0 │281,150 │281,150 │ 0 │
├─┼─────┼─────┼──────┼─────┼─────┼──────┤
│一│大眾商業銀│6,000,000 │11,957,420 │17,957,420│756,339 │17,201,081 │
│般│行股份有限│ │ │ │ │ │
│債│公司 │ │ │ │ │ │
│權├─────┼─────┼──────┼─────┼─────┼──────┤
│部│邱美美 │2,200,000 │0 │2,200,000 │92,660 │2,107,340 │
│分├─────┼─────┼──────┼─────┼─────┼──────┤
│ │陳重信 │34,200,000│0 │34,200,000│1,440,451 │323,759,5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