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周德旺
被 告 八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銘鴻
人
被 告 劉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八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八 羽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洪銘鴻、劉純君為向 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放款借據,由被告八羽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0年9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195%機動計算,倘不依期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息加年率1%(該 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揭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詎被 告八羽公司至101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 到期,積欠本金計2,766,46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洪銘鴻、劉 純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既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6, 4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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