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19號
TPDV,101,訴,411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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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陳月嬋
      徐福隆
被   告 朱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蟬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福隆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 起至87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陳月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簽發同額票號:TH04281 2本票1紙予原告陳 月嬋收執。又被告於90年7、8月間某日向原告徐福隆借款65 萬元,並簽發同額票號:TH042813本票1紙予原告陳月嬋收 執。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與原告約定清償期為90年9月1 日,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上述兩筆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 告為借款人,就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月嬋250萬 元、原告徐福隆65萬元,及均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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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