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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6號
TPDV,101,訴,406,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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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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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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