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44號
TPDV,101,訴,3944,201211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家駒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孫家駒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 萬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 12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應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 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6% 機動計算(目前為3. 44% ),詎康捷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524 萬1,922 元及繳納 至101 年7 月2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及攤還本 金,迄今仍積欠本金275 萬8,078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 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日起給付逾期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孫家駒陳淑芳既為康捷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即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二、被告康捷公司及孫家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雖不爭執,但先前曾與原告協商,原告卻在被告康捷公司仍 正常繳息下即執行假扣押,並要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並不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到庭 之被告康捷公司、孫家駒亦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欠 借款及其業已違約一事,被告陳淑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衡諸原 告所提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