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 告 詹江山
原 告 詹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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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祭祀公業詹合記‧詹 ‧詹和
管 理 人 詹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
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
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祭祀
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
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新臺幣17,335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二、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