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新
法定代理人 吳蔡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 保證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 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 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 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0日以 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行清算程序。本件即應以黃景新、吳蔡淑芬為被告聯拓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吳 昭明、吳蔡淑芬、陳禮明、吳永富、楊宜璋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8年1 至2 月間向原告借款3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49 萬元、72萬元、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 88年1 月26日起至88年5 月26日止、88年2 月9 日起至88年 5 月4 日止、88年2 月8 日起至88年5 月20日止,利息各按 年息9.09%、9.06%、9.06%按月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息外,且自88年11月5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 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89年間經向吳 蔡淑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受償分配12萬9292元,其不 足額分配部分計為387 萬3255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不足額 部分減去債權原本314萬9977元計算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為59萬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約 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2016 號債權憑證、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2185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1,49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9%│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259,977元 │91年4 月30日起│9.06%│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1,40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9%│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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