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仁愛
被 告 余淑英
黃培達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淑英、黃培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 保證書第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頁至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93年12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4年7月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7版,原告 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 算確定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淑英前於91年6月10日邀同訴外人即 保證人黃清水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詎被告余淑英自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另被 告黃淑英前於9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黃培達、林俊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840,000元,詎被告余淑英自 9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余淑英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是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拍定在案,獲分配受償 9,204,126元,其中執行費用75,940元,實際受償共9,128, 186元,依約定書第4條,先抵充計至96年6月1日之違約金、 利息計1,636,079元及部分本金7,492,107元,其中因授信性 質不同,上開抵充之部分本金應優先抵充長期擔保放款性質 之第1筆債權本金7,364,151元(原借款本金為8,000,000元 )後,在抵充長期放款性質之第2筆債權本金803,292元(原 借款本金840,000元),是被告余淑英現尚積欠本金675,336 及自96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培 達、林俊賢為被告余淑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林俊賢則以:當初是因為在被告余淑英之公司任職,當 時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才不得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淑英、黃培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 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北銀行 農安分行經權授信審核表、台北銀行個金作業部經權授信審 核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余淑英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培達、林 俊賢為被告余淑英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7,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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