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詩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周瑋量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周瑋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周瑋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於 民國95年4 月20日邀同訴外人周瑋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約定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48 %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8.315%),若未依約清償,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松園公司自97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金749, 210 元視為全部到期,周瑋量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又周瑋量已於98年1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被告自應於周瑋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原告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4 日函准概括承受慶豐 銀行對於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銀行法第62條之4 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3 日公告於工商 時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判決。
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並無意見,惟仍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40380 號 函、99年4 月3 日工商時報、貸款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 、利率查詢表、周瑋量之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 元,應由被告於周瑋量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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