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林冠瑜、林怡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經常酗酒打人,致使家中之人員驚恐,長年累月,生活在暴力的陰影下 ,無法生活下去,且被告於婚姻中,經常不負家庭責任,將所賺之錢拿去賭 博,家計經常靠原告所負擔,情況惡劣持續中。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酗酒後,以家中之電話、水管、水桶毆打原告 ,致使原告受傷而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曾去就醫,未住院,約經過二週康復 。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及民法 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傷害原告之事,並不否認,惟陳稱是要與原告講 清楚,原告不肯,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
(二)兩造之子女目前與被告同住,希望均由被告監護。三、證據:提出任職郵局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囑託彰化縣政 府對兩造及其子女進行訪視及通知兩造之子女到庭訊問。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先予認定。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而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 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 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第三九六八號、二十年上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查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依該次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情形為左臉二處血腫、後腦二處血 腫及左肩擦傷,核其情形應屬夫妻間偶而失和毆打他方,因而致令原告受有微傷 ,此從原告自陳並未住院,約二週即痊癒等情,益見其明;是本件被告上揭傷害 原告行為固甚為不該,應深切反省悔悟,確實痛改前非,以尋求原告之諒解,並 期重修和諧之婚姻生活,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法定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原因訴請離婚, 即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 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 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 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 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打人, 致使家中之人員驚恐,長年累月,生活在暴力的陰影下,無法生活下去,且被告 於婚姻中,經常不負家庭責任,將所賺之錢拿去賭博,家計經常靠原告所負擔, 情況惡劣持續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冠瑜、林怡婷之 亦到庭證稱喜歡與父母二人同住等語,足見兩造之子女仍殷切盼望父母能重修舊 好以共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此顯然與原告上揭所陳情節有別,又彰化縣政府 函送之訪視處理建議表亦認為本件原告係無法忍受被告情緒經常失控、常發脾氣 ,才提離婚,而被告則是因原告對待家人不好、又不肯認錯,才會跟原告吵架, 兩造均無法以冷靜及成熟理性之態度來解決婚姻之衝突,並檢討改善自身之缺點 來維繫婚姻,並建議若能透過「婚姻協談」重整婚姻關係,應比輕率訴請離婚, 對兩造之子女更有助益,益見原告上揭片面指責他方之陳述,尚與客觀事實有所 出入,而無從遽認為真實;基此,原告此部分所提事證,顯尚不足證明兩造婚姻 已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離婚原因之構成要件合致,從而,原 告據此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自亦同屬無據。四、基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
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該等事由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行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