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劉金發即劉錦成之.
張勝琴即劉錦成之.
被 告 喜之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金發、張勝琴為原告劉錦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劉錦成原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10 1年10月14日死亡,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其繼承人為劉 金發、張勝琴,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劉錦成之繼 承人即劉金發、張勝琴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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