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98號
TPDV,101,訴,329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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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曹京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2年10月31日起未 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 共92萬7,255元(其中消費款為28萬9,329元),依約被告自 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其中28萬9,329元,自101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萬7,255元,及其中28萬9,329元,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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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