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84號
TPDV,101,訴,2984,201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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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吳王
被   告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559-BFA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由北向南於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行駛至2段96巷口時 ,前方有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512-XR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本應注意劃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為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段,被告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 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橈骨之閉鎖性 骨折、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腕挫傷、手之表淺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52,271元。㈡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原告因 車禍受傷後無法在原職務工作,而調換職務,也無法加班, 使原告受有薪資之差額,原告以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 為29,784元,扣除101年2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17,694元,一 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再乘以6個月,加上無法加班的薪 水損失,共計請求80,000元。㈢機車維修費未計工資為21, 260元,工資為1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84,469元,以上共計 5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而本件事故發 生為傍晚6時30分許,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經事故地點之 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照片10幀在卷(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 損害,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271元 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6紙、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2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8紙,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0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至於其中證明書費 合計440元,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



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 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 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 薪資約為29,784元,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在原職務工作, 而調換職務,也無法加班,使原告受有薪資之差額,伊以 10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為29,784元,扣除101年2月至6月 之平均薪水17,694元,一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再乘以6 個月,加上無法加班的薪水損失,共計請求80,000 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同年 6月、101年2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42、44 、45頁),參以原告之勞保、健保資料確任職峻新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信原告主張100年1月 至6月之平均薪水為29,784元,101年2月至6月之平均薪水 17,694元,一個月之差額為12,089元,加計請病假無法領取 每月全勤獎金2,400元,每月損失為14,489元(12,089+2, 400=14,489),6個月計損失8,6934(14,489×6=8,6934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 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559-BFA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 修理費用為21,260元,全數為零件維修更換費用,有系爭機 車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據該維修記 錄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 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7月,有系爭機車之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機車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0年11月21日,約使用4年4個月, 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2,126元(計算式:21,260元×1/10=2,126元); 另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為12,000元,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 第49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126元(2,126+12,00 0=14,126),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雖被告抗辯修理機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因本院卷第33頁 所示之田川車業維修人員蘇宏鑫為原告之朋友,所以工資12 000元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機車被不法毀損後 ,僅須系爭機車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 其系爭機車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行駛至事 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 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腕挫傷、手之表淺損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之事 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原告請求賠償384,469元之精神慰撫金,惟 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於劃設紅色實線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系爭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 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原告煞車反應不及而滑倒等情節,及原告 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前臂之表淺損傷、膝之表淺損傷、 腕挫傷、手之表淺損傷之傷勢程度,再斟酌原告為高中畢 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98,526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 卷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100年度所 得總額為687,7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5,586 ,75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7頁),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397元(52,271+ 80 ,000+14,126+50,000=196,397)。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9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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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