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被 告 柯乃菱即柯佳慧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即柯佳慧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柯佳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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