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 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 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 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寬宏藝術工作室(下稱寬宏工作室 )於民國97年、99年及100 年間分別舉辦江蕙初登場演唱會 、江蕙戲夢演唱會及老鷹合唱團演唱會,原告寬宏演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於99年舉辦李玟演唱會。原告等 為取得上開演唱會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而與被告接洽, 被告所提供具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具營利性質者
均以「票房總收入之百分之1.35」計算使用報酬,並未有單 曲計費費率,由於被告為聲譽卓著之著作權管理團體,故原 告未曾質疑其提供之單一費率之適法性,亦依此計算並給付 使用報酬予原告。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公告後,原告經 同業告知,始知被告不論於99年9 月12日前、後,於個別授 權契約使用報酬之費率均存有一定比率及單曲授權費率之計 費方式,惟被告負有應據實提供之義務卻從未提供單曲授權 費率予原告,而隱瞞關於此項簽約授權重要資訊,俾供利用 人依個案實際利用情況,選擇其中一種計算方式支付使用報 酬。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6 項、第8 項、第 11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而原告等仍應 付費,惟原告等選擇依單曲授權費率之計費方式,經計算後 ,被告應退還溢收部分之使用報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寬宏工作室溢收之使用報酬 新臺幣(下同)2,345,389 元、原告寬宏公司溢收之使用報 酬119,531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使用音樂著作權報酬之計費方式 有爭議,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部分使用報酬,而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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