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91號
TPDV,101,訴,2891,2012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官小琪
被   告 章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萬5,06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8萬元,約 定自9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5月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 欠74萬5,069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38%計算之利息,應自98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於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本資料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