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67號
TPDV,101,訴,2867,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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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金貴
訴訟代理人 呂坤禔
被   告 許雅淑
訴訟代理人 陳任智
      謝宗男
複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因過 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受 理在案,經移附調解後,以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 22號成立一部調解,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復經本 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移送至本院審理( 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3049號,下稱前事件)。詎料,原告 卻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略為減縮再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然前事件承辦法官已於 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撤回前事件訴訟,故 本件即便繫屬在後,因前事件已撤回,故自無重複起訴之情 事,合先續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20號第3頁)。然因 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已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領取強制責任 險6,690元,故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5 0,31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718-A3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街1 07至109號大樓黑暗地下車道將車駛出,理應停於車道口停 看聽,然被告應減速未減速就立即衝上道路直接右轉,從後 追撞同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後方,導致原告嚴重外傷性第1脊



椎骨折,多處擦挫傷,至今仍在治療復健脊椎酸痛後遺症。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復健用品支出及雜項費用(含 就醫車資)之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為95 7,000元,然因被告已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20萬元另受領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9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50,3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之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新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係因涉嫌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 而與被告所駕駛2718-A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如認被 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被告向車 輛強制險投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損害業已受到填補 ,另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包括復健費用、工作損失等並未舉 證證明為必要費用,慰撫金亦有過高情事,況被告基於道義 責任已於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調解時給付原告 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18-A 3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街107號住處車庫駛出 時,與原告騎乘車牌DRK-905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原告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成立調解,由被告於101年5 月25日前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倘原告所受損害如有不足填 補部分,兩造同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審理結果,多不退少補,原告於收受款項後,並具狀撤 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已明揭其意 。原告主張被告駛出車道前未先行停看聽,應注意而未注意 而造成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確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 駛,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45第1款逕行舉發,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原告雖於前開研判 表自行加註違規事實判定不符,主張被告係自原告後方追 撞,且依肇事地點研判,其無逆向行駛之情事,並提出其 透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詢問之回函為證。然查: ⒈關於新北市新店區○○○街第107號至115號路段部分,因 107號往115號方向為囊底巷,並未設置單行道標誌,故係 供雙向通行一事,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9月27日 北交工字第1001350811號函明確載明,然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駛出之位置並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第107號標 示門牌處,而係為107號與105號間,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第80頁),復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製作之位置簡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即便新北市新店區○○ ○街第107號至115號路段確實為雙向道,然被告車輛駛出 之停車場出口處因非屬前開路段,仍應屬單行道。 ⒉原告雖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行方向係由中央三街往中央四 街方向前進,再轉往109號之方向(見本院卷第66頁), 進而主張其並未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而係由被告係從其後 方追撞云云。然本件兩造車輛之碰撞位置,被告係為車正 前方偏左側之保險桿位置,原告則係機車後方及右側前方 位置有車體擦痕,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雖僅主張其係因被告車輛 自車庫駛出後直接右轉從後追撞等語,並提出現場模擬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前開照片並非為事故當天 所攝而為原告嗣後再行拍攝,故無法以前開照片確認當日 兩造之車行方向及撞擊位置。況以原告前開照片顯示其所 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倘被告確實係從原告後方追撞



時,斷無在原告機車右側留下擦撞痕跡之可能。另原告所 稱之肇事地點應係為其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依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已經明確標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中央 四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汽車則甫自車庫駛出, 依據照片顯示,兩造車輛碰撞之結果僅有車輛輕微擦撞痕 跡,顯示撞擊力道不大,故原告之機車極有可能在與被告 發生碰撞後因繼續前行,嗣後因機車右側遭被告車前力量 碰撞,導致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向左側倒下,此亦 得解釋原告所主張之肇事地點並未出現於車庫出口及機車 倒地方向。
⒊況原告僅空言否認關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肇 事原因及認定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記載。然其並未提 出確實有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向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推翻前開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亦無不服舉發向處罰機關陳述之相關文 件,其空言主張並未逆向行駛,顯不可採。且因事故現場 位處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關於中央一街至八街多為單 行道設置,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而本院至現場勘驗 當日,公務車亦因單行道設置而繞行該區域多次方找到事 故現場,而期間多次目睹許多機車為圖便宜行事而有逆行 行駛之情形。例如倘有一機車騎士欲從中央四街99號前進 至105號,兩點間直線距離雖短,但因此部分係為單行道 設置,該機車騎士需繞行很遠之距離方得由中央四街99號 抵達105號,方會出現許多騎士均逆向行駛之情況,顯見 原告即有可能亦為圖便利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遵行交通規則而無逆向行 駛之情事,從而,自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逆向 行駛所致。
(二)本院於101年9月4日勘驗期日,曾搭乘本院公務車先行下 至新北市新店市○○○街107號地下室,再由地下室駛出 ,以模擬當日被告行車時之視線狀況。因該棟建築物基地 不大,故關於地下停車場雖採「坡道平面」車位之設計, 但車道坡度約莫45度,並為單向車道設計,出口設有一鏡 面可供判斷對向來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繪製之簡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使用該停車場之駕 駛人而言,因該停車場坡道較陡,如停車後再行啟動,勢 必增加駕駛之困難度,故應會以出口處鏡面之顯示有無來 車,作為判定有無停車之必要,又因該路段係為單行道設 計,故該鏡面並無法顯示逆向行駛之車輛。因此,被告於 行車時,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行車行方向,其本身並無



任何違規之情事,但因車輛甫自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即 與逆向行駛之原告機車碰撞,自難認被告有有充分反應時 間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 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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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