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83號
TPDV,101,訴,2383,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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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倫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李大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李大安於民國99年9 月9日所簽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 第255條第2項所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大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 )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大安後之 101年7月13日追加區立為共同被告,以區立李大安之受任 人,依授權書之約定,區立代理李大安從事買賣證券、辦理



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於100年6月17日發生違約後,區立有代李大安清償 部分損失,故就本件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追加請求區立李大安連帶給付系爭交割款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原告原起訴 狀起訴主張:被告李大安於100年6月17日違約未給付交割款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本件若係被告區立代理被告李大安 融資買賣該等股票而於100年10月17日未給付交割款,證據 資料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前即為上開追加,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李大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㈢被告區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李大安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安前於86年8月25日向原告(前名中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1日獲准更名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嗣於91年4月26日因遺失原印鑑向原 告申請變更印鑑,復於95年3月17日授權被告區立代理其下 單買賣有價證券,並出具授權予原告,依授權書之約定,被 告區立代理被告李大安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 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在被告李大安以書面終止該委託關 係前,上開行為均由委任人即被告李大安負全責,受任人即 被告區立並承諾其代理被告李大安處理上開委託事務願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李大安於96年9月3日再變更印鑑 後,於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開戶契約」,開立融資融券帳戶,全權委由被告區立代理其 委託買賣,並於99年9月9日續約。被告區立於100年6月15日 以被告李大安之名義,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7張、同年月16 日以融資賣出宏達電股票7張,並當日沖銷正新股票10張, 總計被告李大安應付原告之交割款項為87萬8,506元,且依 約被告李大安應於融資交易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即100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 之餘額給付融資自備款,經原告扣抵被告李大安銀行轉帳存 款5元及加計違約金1萬元後,被告李大安尚積欠原告88萬 9,501元。惟被告李大安區立屆期未給付,原告即依規定 於同年月17日申報被告李大安違約,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而被告區立於同年10月11日前陸續 代被告李大安清償30萬4,501元,自同年月12日起即不再支



付,計尚欠原告本金58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區立為被告李大安之 連帶保證人,爰依授權書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大安區立連帶給付被告李大安所 欠交割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李大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及所提書狀答辯略以:
㈠除原告所提原證七所示86年8月25日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證券開戶契約及原證八所示 91年4月26日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係被告李大安親自申請辦 理外,其餘均非被告李大安向原告申請開戶,被告李大安亦 未委託被告區立代為處理股票交易之事宜。
㈡原告所提原證九、十、十一所示之95年3月17日委任授權受 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手寫日期96年8月30日(日期 章印文為96年9月3日)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96年9月11日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資開戶契約等文件,均非被告李大 安所親自與原告所簽,此由被告李大安出入境資料顯示於上 開文件簽署時,被告李大安均不在國內,即可證明上開文件 非被告與原告所簽立。
㈢又該等文件上所載李大安均非被告李大安所親簽,亦無足認 係被告李大安委託被告區立代理處理與原告間有關股票交易 事務而出具之委託書,且該等文件上亦無諸如區立代理李大 安等字樣。是以尚不能解為被告李大安即有委託被告區立代 為開立信用帳戶之意思表示,而令被告李大安負責。 ㈣原告公司為專業證券商,對於信用帳戶之開立更允宜有較之 一般銀行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交易安全。如今在被告李大 安毫未到場之情形下,原告公司竟任由他人冒被告李大安之 名開戶並進行交易,致生損害於被告,其間既無被告在場, 亦未對保核對真正身分證件,形同原告與他人共同偽造文書 並以被告李大安之名義交易股票,造成違約,實為侵害被告 李大安權益,何來主張被告李大安違約交割之說。尤以95年 3月17日之委任授權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所留被告李大安 本人電話,並非被告李大安所使用之電話,而被告區立之子 干成鈞之電話,似此原告自可以電話向被告李大安求證是否 授權區立,並即可發現冒名開戶授權買賣之事實,竟不為此 ,致生今日之損害,原告自應自負其損失,尚與被告李大安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安於86年8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檯買賣



確認書,向原告公司開戶,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事宜,嗣被告李大安於91年4月26日以委託買賣 證券留存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並約定新印鑑自91年4 月26日起啟用,原留舊印鑑同時失效,及被告李大安前與原 告公司使用舊印鑑所訂立各種契約等文件仍屬有效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李大安所不爭執之86年8 月25日被告大安開戶資料、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91年4月26日變更 留有印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兩造對於被告區立於 於100年6月15日以被告李大安之名義,委託原告公司融資買 進宏達電股票7張、於同年月16日以融資賣出宏達電股票7張 ,並當日沖銷正新股票10張,總計應付原告之交割款項為87 萬8,506元,且依約應於融資交易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即100 年6月17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 後之餘額給付融資自備款,惟未給付,經原告扣抵被告李大 安銀行轉帳存款5元及加計違約金1萬元後,尚積欠原告交割 款88萬9,501元,原告於同年月17日申報被告李大安違約, 並發函催告被告李大安於函到3日內給付交割款,嗣被告區 立於同年10月11日前陸續為被告李大安清償30萬4,501元, 惟自同年月12日起即未再支付,計仍尚欠原告本金58萬 5,00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李大安之100 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年度分戶帳、原告100年6月17日申 報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100年6月22日岡山郵局第295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五、被告李大安辯稱被告區立冒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立95年3月17 日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96年9月3日第二次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96年9月12日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資開戶契約、99年9月9日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續約)及100年6月15日、16日 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係屬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對 被告李大安不生效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於95年3月17日時,被告李大安不在國內,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系爭授權書上所蓋用被告李大安名義之印文,核與被 告李大安所自認其於91年4月16日親自至原告公司申請變更 留存之新印鑑相符,此有91年4月14日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 及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李大安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時



自承91年4月26日變更留存之新印鑑,其交給區立保管等情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證系爭授權書上所蓋用被告李 大安名義之印文,係被告區立持被告李大安之印鑑所蓋用。 ㈡被告李大安雖辯稱其未授權被告區立代理其於95年3月17日 向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96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第二次變更 留存印鑑、96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 融資開戶契約、99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 資融人開戶契約(續約)及100年6月15日、16日融資買賣有 價證券,且不知被告區立以其名義辦理上開事項,被告區立 為無權代理云云,惟查被告區立於95年3月17日係持被告李 大安於91年4月26日啟用之新印鑑蓋用於系爭授權書上,約 定被告李大安概括委任被告區立得代理被告李大安於原告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含信用交易帳戶、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 ),以委任人名義從事從事買賣證據、辦理交割、申購有價 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在被告李大安或原告公司以書面終 止本委託關係前,上開行為均由被告李大安負全責,受任人 即被告區立並諾因代理委任人(即被告李大安)在處理上開 委任事務,願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嗣被告區立 以被告李大安之名義,於96年8月30日以91年4月26日變更留 存之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留存另一新印鑑,並自同年9 月3日起啟用,並約定被告李大安之前在原告公司使用舊印 鑑所訂立各種契約等文件及變更前所為交易仍屬有效,此有 96年8月30日申請同年9月3日起啟用新印鑑之變更留存印鑑 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佐以被告李大安自 承96年9月3日啟用之新印鑑其交給付區立保管,當時其人在 大陸等情,且參酌被告區立係持被告李大安之新印鑑章蓋於 96年9月11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信用交 易額度變更申請書及99年9月9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開戶契約(續約)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98頁、第4 至6頁),且被告區立以被告李大安名義簽立96年9月11日簽 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資開戶契約時,並有檢附被告李 大安甫於96年8月2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於同年9月 26日前申請提高融資授信額度時,有提出被告李大安之95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高雄市○○區○○段7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段37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花蓮縣壽豐鄉○○段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申請將 96年9月11日約定之融資授信額度由2,000萬元提高為3,000 萬元,經原告公司審核被告李大安上開資料後於96年9月26 日核准,嗣於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續約時,被告區立有提 出被告李大安於97年2月1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供原告查驗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被告李大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高雄市○○區 ○○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同段379建號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花蓮縣壽豐鄉○○段26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信用 交易額度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94至98頁、 第8頁),衡情上開被告李大安之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非經原告 同意交付,被告區立當難取得而交付予原告。再觀諸原告所 提為被告李大安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 年4月1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顯示被 告李大安與原告公司營業員間有聯繫,且明知被告區立以其 名義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於100年3月16日電話告知 被告李大安當日以其名義網路下單買賣情形,盤後還有賣5 張台肥股票,應補繳交割款119萬6,673元,並詢問被告李大 安關於實際金額係要以簡訊或電話告知,被告李大安表示傳 簡訊給其,營業員表示沒問題,會傳簡訊告知實際金額,並 詢間被告李大安帳號是否還要繼續使用,被告李大安答稱: 「對」,營業員表示:「那就繼續使用,那我就不影響你們 那個那個,你們繼續使用,如果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被 告李大安回答:「我曉得,我會做決定」等語;復於100年3 月22日原告公司營業員電話告知被告李大安可以至原告公司 網站「E萬富翁系統」輸入身證、密碼查庫存,且營業員並 有發簡訊通知被告李大安翌日應再繳96萬元,被告李大安表 示瞭解營業員所告知原告公司網站系統使用方法及有收到營 業員所發簡訊,營業員並詢問被告李大安之電子郵件信箱, 被告李大安表示其有交名片給該營業員,該營業員表示該名 片被主管拿去,被告李大安因而於電話中口頭告知該營業員 其電子郵件信箱並相互確認,營業員並表示如果發現簡訊有 任何問題,請被告李大安再與其聯絡,被告李大安表示「好 」;嗣於100年4月1日營業員打電話詢問被告李大安是否有 收到簡訊,被告李大安表示有收到,營業員表示其係怕被告 李大安沒收到,被告李大安稱其基本上天天都會看,營業員 因此表示「OK,OK,那就繼續操作,那我就不影響,因為你 們都網路下單」,被告李大安稱:「對,我知道,我有看」 等語。在在足證系爭授權書、96年9月3日變更留存印鑑申請 書、96年9月11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信 用交易額度變更申請書、99年9月9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開戶契約上所蓋用被告李大安名義之印文,均係被告區 立持被告李大安之印鑑、新印鑑所蓋用,且被告李大安對於



被告區立代理其向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於96年9月3日向原 告申請第二次變更留存印鑑、於96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受 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申請提高融資授信額度 及網路下單、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均知情且同 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區立係經被告李大安授權而代理被告李 大安向原告辦理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開戶、續約及下單融資融 券買賣交易股票乙節,應屬可取。被告李大安所辯,均非有 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授權書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 資融券開戶契約請求被告李大安區立連帶給付尚欠之交割 款58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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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