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81號
TPDV,101,訴,2381,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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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敏弘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 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書 」(下稱銷售委託書),委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6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 12樓之3、12樓之5(起訴狀誤載為12樓)及地下一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2 28、228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百祿所有,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2% 報酬。兩造又於同年8月19日訂立「賣方變更委託條件同意 書」(下稱變更委託書),由被告變更賣價為1億5千2百萬 元,並約定原告可得佣金2百萬元。原告嗣覓得買方即訴外 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周氏公司 與被告、王百祿於同年8月27日以價金1億5千2百萬元,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周氏公司嗣以系爭土地遭查封,王百祿



則以該公司遲延給付價金,互為解除契約,惟經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以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均不合法 發回更審,嗣被告與周氏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 調字第20號事件調解成立。依銷售委託書第8條第5項第4款 :「買賣契約成立後,…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按:指被告 )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委託人仍應支付上述服務費予 受託人(按:指原告)」,是被告與周氏公司間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除被告已給付之1百萬 元報酬外,尚欠1百萬元未支付,爰依民法565條、銷售委託 書第10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00號判決指明,周氏公司與被 告及王百祿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百萬元。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變更委託書其他欄載明:「佣金2萬元整,實收1億5千萬元 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附有「被告實收1億5千2 百萬元」之條件,而周氏公司嗣拒不給付尾款,經被告發函 解除買賣契約,該公司因而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與 該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事件成立調 解,內容為履約保證款中6,427,371元歸被告領取,其餘歸 周氏公司領取,則被告既未實收價金1億5千2百萬元,上揭 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原告即不得請求居間報 酬。
二、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第9條第1項、第9項,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處理本件之委託;原告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 交易安全,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惟原告違反上揭 義務,致周氏公司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因而被告未取得全 部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由。三、被告與周氏公司買賣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該契 約經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仍有效存續 ,故原告不得依銷售委託書第8條第5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7年7年8月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王百祿所有系 爭土地,訂立銷售委託書之居間契約,約定被告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應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2%之報酬。兩造嗣於同年8 月19日訂立變更委託書,由被告變更賣價為1億5千2百萬元 ,並約定原告可得佣金2百萬元。被告、王百祿因原告之居



間,而與周氏公司於同年8月27日以價金1億5千2百萬元,就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周氏公司以 系爭土地遭查封,經其解除買賣契約,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已付價金,經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周氏 公司、被告雙方解除契約均不合法,買賣契約仍存續為由, 而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經該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受理在案,並 以101年上移調字第20號移付調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應 偕同王百祿與周氏公司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終止信託契約 。2.前項信託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款中之6,427,371元歸 被告領取,其餘歸周氏公司領取。被告已依變更委託書給付 1百萬元居間報酬予原告,尚有1百萬元未給付等情,有銷售 委託書、變更委託書、周氏公司與被告及王百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存卷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歷審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百祿與周氏公司間買賣契約已成立,己得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未盡銷售委託書第 9條第1項、第9項所定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義務, 致周氏公司未付清價金,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兩造變更委託 書附有「以被告實收1億5千萬元」為原告請求報酬之停止條 件,該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餘款1百萬元各詞資 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履行居間契約義務 、原告得否依銷售委託書第8條第5項第4款請求被告支付全 額報酬、系爭契約之報酬是否附條件,爰就此敘述如下:㈠⒈依銷售委託書第9條(受託人義務):「一、受託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處理本件之委託。…五、如買方簽立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之一時,受託人應於24小 時內將之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次酌以民法第 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8條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可知原告對被告係負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 義務,若契約因原告之報告、媒介而成立,被告原則上即應 給付報酬。查被告與周氏公司間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報告、媒 介而成立,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履行居間義務之事實,應可 認定。
2.被告雖以周氏公司未給付尾款,辯稱:原告未履行銷售委託 書第9條第9項受託義務云云,惟查:銷售委託書第9條第9項



:「九、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協助 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依該條項文義客觀解釋,原告 僅負有就被告與周氏公司間不動產買賣所須移轉登記及貸款 手續之協助義務,非謂原告係負有督促周氏公司,並擔保其 確實履行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居 間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銷售委託書第8條第5項第4款,被告應給付餘款1百 萬元,然查:銷售委託書第8條第5項第4款:「委託人有下列 情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受託事務,委託人應一次以現金給付 第10條之服務報酬…買賣契約成立後,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拒 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買賣 契約解除、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支付上 述服務費予受託人…」,被告與周氏公司間買賣契約業經最高 法院上揭判決認定渠等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已如前述 ;且被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及該買賣契約嗣有無經雙方 合意解除,該契約目前狀態為何一節,被告陳稱:另案(按: 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僅處理返 還履約保證金問題,雙方買賣契約未做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自不符上開約款所定「買賣契約解除」即買賣契 約業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該契約之解除 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情,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約款,主張被 告應給付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㈢末應審究者為系爭居間契約報酬是否附條件,經查:⒈兩造於97年8月4日所訂銷售委託書第2條載明,被告委託銷售 價格原為162,040000元,惟兩造嗣於97年8月19日再次訂立之 變更委託書則為:「委託人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委託勤實 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6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茲同意變更委託條件為:一、買 賣總價1億5千2百萬元。…三、其他:佣金2百萬元,實收1億5 千萬元整」(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與周氏公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即係1億5千2百萬元(本院卷第13頁), 依上揭變更委託書契約文字客觀解釋,復酌以兩造再次締約之 原因與過程等節,可認變更委託書僅係被告變更先前委賣條件 即降低委賣價格,並與原告約定委賣價格中之2百萬元為原告 報酬,並無以「被告實收1億5千萬元」作為被告收取2百萬元 之停止條件之意,故被告此抗辯,洵屬無由。
2.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查銷售委託書第10條:「買賣契 約成立時,委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二之服務



報酬。前項服務報酬,委託人應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支付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應於交屋時付清」,依上揭法 條及契約約定,堪認被告與周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即應 支付原告70%報酬,然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予 周氏公司時,始得請求剩餘30%報酬,亦即以「被告交屋」作 為原告請求餘款之停止條件。惟被告與周氏公司間既因履約糾 紛,致雙方均未全部履行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亦未交屋 予周氏公司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被告與周 氏公司間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報酬附有停止條件等語,依 約有據,原告主張報酬未附條件,其得請求200萬元全額報酬 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200萬中之70%即140萬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萬元。㈣綜前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百萬元,及自 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變更委託書載 明:「佣金2百萬元,實收1億5千元」等字,可徵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附有以「反訴原告實收1億5千萬元」為反訴被告收 取佣金2百萬元之條件,惟周氏公司拒付尾款,又對反訴原 告間提起返還價金民事訴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成立 ,惟反訴原告根本未取得價金1億5千萬元,上述條件既未成 就,反訴被告即不得請求報酬。況反訴原告未盡銷售委託書 第9條第9項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之義務,且反訴原 告與周氏公司間上述爭訟,反訴被告亦未居間協調,即不得 向反訴被告收取居間報酬,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已給付 之100萬元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述 各辭置辯:
一、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可知,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故反訴被告受領1 百萬元居間報酬,係有法律上原因。
二、依變更委託書文意客觀解釋,並無反訴原告實收1億5千萬元 後「始付」佣金2百萬元之約定,系爭居間報酬並無附停止 條件。




三、反訴原告係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 ,反訴被告並無何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處,且反訴原告與周氏 公司間訴訟,係反訴原告自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難指反訴 被告未居間協調。況反訴原告業因上述調解獲得6,427,371 元,已逾居間報酬2百萬元,其無損失。
參、本院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變更委託書附以反訴原告實收1億5千萬元為給 付200萬元報酬之停止條件,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反 訴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仍同前述甲、本訴部分參、本院 判斷、二部分,即反訴被告是否已履行居間契約義務、系爭 契約之報酬是否附條件,而此部分業於本訴部分參、本院判 斷、二、㈠、㈡、㈢論述綦詳,即反訴被告業履行居間義務 ,自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已給 付之100萬元,係基於兩造有效居間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而變更委託書僅係反訴原告出於變更委賣價格所訂立, 並無以反訴原告取得1億5千萬元作為反訴被告收取2百萬元 之停止條件之意,反訴原告此等主張,不惟與兩造所訂銷售 委託書第10條:「買賣契約成立時,委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 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前項服務報酬,委託人應 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之約定不 符,亦悖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即得報酬之規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100 萬元居間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依約於法均屬乏據,委 屬無由,要無足採。
二、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居間報酬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丙、因本反訴之事實業臻明確,故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均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丁、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 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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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