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5號
TPDV,101,訴,1745,201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吳孟璋
訴訟代理人 吳石松
被   告 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畢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畢經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中華民國搏 擊散打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 以推展搏擊運動為其成立目的,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學費等情 ,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1 紙及其網站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12 頁),自合乎前揭非法 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面積157.57平方公尺之房屋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132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 萬9,566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將上開損害賠償 數額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 萬7,230 元及自101 年1 月



5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8,615 元, 但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至搬遷日止所欠繳之水、電費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 頁)。末又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民事聲明更正狀,追加畢經隆為被告,請求被告畢經 隆與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第 119 頁)。核其所為歷次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妨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3 號),買受坐落 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其基地,並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於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卻拒絕遷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因而無法使用 該屋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曾收受本院99年5 月3 日禁止債務 人李金環蔡仲伯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執行命令,並 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亦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可 見被告畢經隆怠於執行搬遷之職責,且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 失,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畢經隆負連帶責任。又為恐被告因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須為被告繳納將來之水、電費,爰 一併以本訴預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其搬遷之日止所欠繳之 水、電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 ○○○路00巷00號地下室、面積157.5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 萬7,230 元,及自101 年1 月 5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8,615 元, 暨至搬遷日止所使用欠繳之水、電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李金環無償借與被告使用 ,約定使用期限至110 年止,共計16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且該屋係供推廣搏擊運動之用,被告每月僅向每位學員收 取學費1,200 元為度,並非從事營利事業,故原告請求之數 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0 年10月20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3 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得坐落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 屋暨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750分之400) ,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100 年11 月3 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堪認無誤。
四、次查,系爭房屋自94年間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尚未點 交予原告等事實,乃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定。然原告另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將來之水、電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 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原告 另預為請求被告賠償至搬遷日止所欠繳之水、電費一節,是 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 日因 執行拍賣結果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自己有權占有,惟其權源無非為其與系爭房屋前手李金環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已,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此一使用借 貸契約要無得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此觀使用借貸, 並無如租賃之於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類規定 即明。換言之,被告雖提出李金環前於94年4 月1 日與被告 畢經隆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證實原告之前手曾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畢經隆使用,且使用借貸期限至11 0 年4 月1 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被告尚不得 以該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 該房屋之權利。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系 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則自應認原告所為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另主張渠等2 人 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一節,固援引民法第28條為據。惟按該條 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該 條文義,該條適用範圍應限於法人,本件被告中華民國搏擊 散打協會並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自無適用前條規定之



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負連帶 責任,尚乏其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亦為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1.被告畢經隆部分:
⑴被告畢經隆既自認其自94年間即開始占用系爭房屋,目前仍 有在該址從事教學等情,復經本院認定核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且至遲於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畢經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時,被告畢經隆即應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所 有,其與李金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對抗原告,已陷於無 權占有之狀態,則被告畢經隆仍拒不遷讓返還,使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 害,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之損害, 洵屬有據。準此,參以被告畢經隆係於100 年11月24日收受 上開催告函之事實,有該紙催告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0 年11月2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期間應自100 年11月3 日起算, 理由無非為其係於該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解釋 上自應以被告畢經隆知悉或可得察知自己係無權占有卻仍拒 不遷出,方可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 徒憑前詞,遽謂被告畢經隆應自100 年11月3 日起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足採,併為說明。
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按系爭 房屋坐落地段附近平均租金每月每坪936 元計算,有其所提 樂屋網成交行情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 頁) 。經核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 ,位於林森北路商圈之精華地段,附近多作為公司行號使用 ,交易景象繁榮,並鄰近台北車站,交通極為便利等情狀,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電子地 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以月租每坪 936 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系爭房屋屋內面積157.57平 方公尺換算即約47.66 坪,有建物謄本足考(見本院卷第92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4 日止之損害6 萬2,454 元(計算式為:936 元×47.66 坪× 42 天 ÷30=62453.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 1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 萬4,610 元



(計算式為:936 元×47.66 坪=44609.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除室內面積157.57平方公尺外, 尚應加計同棟建物地下室、1 樓至7 樓共用部分及屋頂突出 物等共用部分面積云云,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對於上列共用部分之使用,既 未遭被告侵奪,則原告主張應加計該部分不能使用之損害云 云,顯逾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2.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部分:
查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會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業經 認定如前,是其固然具備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然尚不能因 之而謂該協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 打協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 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故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 會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屬無據。再者,原 告雖又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民國搏擊散打協 會就其法定代理人畢經隆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非法人團體並無該條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准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民國 搏擊散打協會賠償其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預為請求將來欠繳之水、電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固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所請求至搬遷日為止欠繳之 水、電費係指將來可能發生者而言,此情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而原告將來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電費,繫於被告日後有無欠繳 之事實而定,顯非確定之債權。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 核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畢經隆賠償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6 萬2,454 元(自100 年11月24日 起至101 年1 月4 日止期間之損害),及自101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 萬4,610 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就本判決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本判決第2 項部分,則因該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