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曾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曾正山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 ○路○段23 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5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0分之336,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民國7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曾正和、曾 大正及曾正山以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印刷 公司)之營業所得出資共同購買,實際上為原告與曾正和、 曾大正及曾正山所共有,權利各四分之一,而約定以曾正山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即原告與曾正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而曾正山於100年11月18日過世,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繼承,因曾正山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終止,原告並 以此起訴狀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通知,雖系爭不動產名義 上為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惟實際上原告有四分之一之產權 ,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被告拒絕辦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四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山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7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 1年7月18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63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可知,慕和印刷公司於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支票存 款第92198號帳戶,其於73年6月至10月並無交易明細,雖原 告及證人曾正和主張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 云云,惟顯與函查結果不符。此外,證人曾綺琴雖稱原告之 母親曾告知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兄弟合買的云云,然渠等 對系爭不動產何時購買?過程?房子登記名義?均不清楚, 從而,渠之證述顯不足憑信。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 容爭執之房屋並非系爭不動產,而係新北市○○區○○路16 4號1樓房屋。系爭不動產曾正山曾代償合作金庫貸款,足見
曾正山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3年9月17日登記為曾正 山所有,曾正山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於101年2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1年2月2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陳世明(見本院101年度司 北調字第187號卷宗第6頁至第13頁,下稱北調卷)。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正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曾 正山於100年11月18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因曾 正山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終止,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 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與曾正山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觀之該錄音譯文,被告先陳述:「我現在告訴你們,因為 兄弟無情,我覺得我做不下去也沒意義,要結束掉,不想 做了」之詞,原告繼而陳述:「你說要解散,是你要退出 ?還是把我們兄弟..」等語,被告接續陳稱:「整個財 產結束掉,你們要怎麼樣再說,整個結束掉,該給你們的 ,我給你們,該怎麼樣的通通清算」等語。原告復詢問: 「怎麼解散?」一詞,被告再陳稱:「就是不做了整個清 算,通通清算,不用一天到晚你們擔心說我這房子我不拿 出來,對不對,我相信你們每個人都怕,我也知道」等語 。原告復陳述:「因為你講過這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你 講過,我們信任你啊」等詞,被告又陳述:「是,那我現 在通通結算掉,我錢給你們,因為這麼狠的話都說的出來 ,再做下去可以嗎?」等語,原告接著詢問:「那你要怎 麼結束掉?」一語,被告再陳稱:「全部財產通通清算, 該給你們多少錢」等詞,原告又陳述:「怎麼清算,總有 個提議吧」等語,被告復陳述:「叫人家來估價看多少錢 。永和跟這邊估價啊,板橋要拿出來算啊。板橋當初三百 萬就是三百萬」等語。
㈡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斯時均提及「這房子」 之事,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陳「這房子是我們四個人的」一 詞,亦陳稱「是」,即被告於該段對話中對於原告表示「 這房子為四人所有」時亦承認原告所言為真正,而該段對 談中所謂「這房子」指的係何建物,兩造雖有爭執,證人
曾馨慧即被告之女兒固證述:父親過世後,我們到汀州路 講的房子,就是伊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沒有 講到汀州路的房子。伊母親只有說要將房子分一分,但並 不是指汀州路二段的房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然證人曾正和即原告之兄弟證稱:還沒有 吵架的時候說的,當時講的房子就是汀州路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與證人曾馨慧證詞已有不同,且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表明原告及證人曾正和等人不用擔心伊不把這房 子拿出來一詞,惟保安路之房子登記曾正和名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衡之社會通念,若「這房子」指的是保安路之 房屋,曾正和為房屋所有權人自可依法行使所有權,焉有 擔心被告不拿出房屋之可能,由此可見「這房子」應係指 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甚為明確。再參諸當時兩造 係在系爭不動產內談論上開事宜,衡諸常情,「這房子」 應係指談話所在地之房屋,此由被告於該段對談中亦提及 永和跟這邊估價一詞,亦可證被告提及保安路之房屋,尚 且以「永和」稱之,益見上段對話所謂「這房子」確為系 爭不動產。
㈢又原告主張以原告與訴外人曾正和、曾大正、曾正山共同 經營之慕和印刷公司營業所得出資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慕和印刷公司於其營業部開立之支票存款第 09 2197號帳戶於73年6月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該行營業 部亦於101年7月18日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639號函覆本 院慕和印刷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73年6月至10月並無 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不動產係慕和 印刷公司營業所在地,而慕和印刷公司為原告及被告之夫 曾正山及訴外人曾正和、曾大正等人合夥經營之情,為兩 造所是認,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既供慕和印刷公司營業 之用,慕和印刷公司之全體合夥人或股東以慕和印刷公司 營業所得支付買賣價金,自屬可能,再參酌系爭不動產購 入時間為73年間,斯時曾正山僅年約27歲,是否確有能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誠屬有疑。反之,證人曾正和證述:慕 和印刷在64年成立,成立時是伊與伊太太共同經營,之後 伊大哥曾正義跟伊大嫂進來,到71年三弟曾正山才進來, 之後曾正文、曾大正進來,共五人,94年曾正山與曾正文 因為房子的事情有爭執,所以公司在94年改組,曾正文與 他太太就退出公司的經營,公司本來在同安街115號,後 來因為公司擴大業務,伊父母就去看了汀州路的房子,要 我們兄弟去看,就決定要買汀州路二段234號的房子,同
安街的房子是伊父親的宿舍,是暫時在那邊做,73年9月 才買汀州路的房子,公司有設立登記,登記伊的名字,之 後有陸續變更股東,也有更改公司址到汀州路,因為伊母 親比較信風水,他認為房子買曾正山的名字比較好,錢是 用慕和印刷的資金買的,曾正山沒有出錢,因為兄弟共同 經營慕和印刷,賺的錢就放在慕和印刷,要用的時候再拿 出來,買汀州路二段234號房子的錢就是從合作金庫的帳 戶支出,當時買580萬元,是我們向當時五樓的白先生購 買的。因為當時曾正山負責廠裡的事情,伊與伊哥哥負責 外務,比較忙,伊就跟曾正山說請他去向白先生接洽,錢 就由公司付,房子買賣的事情都交由他處理,後來房子就 是登記在曾正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曾綺 琴即原告之姑姑亦證述:後來慕和印刷公司就搬到汀州路 ,汀州路的房子是何時買的伊不清楚,買的過程伊也不清 楚,房子登記何人名義伊也不清楚,只知道房子是兄弟合 買的,是伊嫂嫂即原告的母親告訴伊的,因為他們買汀州 路的房子的時候,伊帶伊母親上去看他們,原告的母親就 告訴伊房子是他們兄弟合買的,因為老人家沒有錢,所以 錢是他們自己打拼來的錢出的,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問的 很詳細,也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參諸兩造前述談話內容, 及慕和印刷公司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 等情,足徵系爭不動產雖所有權人登記曾正山名義,然實 際上確非屬曾正山所有之財產,至屬明確。至於被告雖另 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55頁)辯稱曾正山為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權人始願代償慕和印刷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云 云,惟曾正山清償上開貸款時間約92年、93年,距離系爭 不動產購入期間已近20年,其代償原因、目的為何,尚不 得而知,原告陳稱因當時被告在玩股票,瞞著兄弟以系爭 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 頁),而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永豐銀行設定抵押 之債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10日至132年6月9日等詞(見北 調卷第9頁至第13頁),即曾正山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時間 與向永豐銀行貸款時間,二者甚為接近,則曾正山為再以 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貸款始清償原合作金庫欠款,誠屬 可能,自難以曾正山代償慕和印刷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之借款債務,即推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曾正 山。
㈣承上,系爭不動產固非屬曾正山所有之財產,惟原告本件 訴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曾正山名義,原告並以借
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以慕和 印刷公司營業所得購入作為慕和印刷公司營業之用,而慕 和印刷公司係原告及曾正山等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不 動產自應屬慕和印刷公司或原告與曾正和等合夥人公同共 有之財產,此參兩造於前述錄音對話中亦陳述不做了、解 散、清算、結算等語即明,是故,原告尚不得以個人名義 為本件請求,且慕和印刷公司或原告、曾正和等人成立之 合夥團體財產尚未分析、清算完畢之前,身為股東或合夥 人之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派慕和印刷公司或合夥團體之財產 或賸餘財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系爭不動產雖實際上非曾正山所有財產,然原告亦無 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 一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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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 │
│ │縣市│鄉鎮○段 ○○段│地號│ │ │ │
│ │ │市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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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中正│河堤│一 │515 │建 │247 │336/2470│
│ │市 │ │ │ │ │ │ │ │
├─┴──┴──┴──┴──┴──┴──┴────┴────┤
├─┬──┬────┬───┬────────────┬──┤
│編│ 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樣主要│ │範圍│
│ │ ├────┤建無材├─────┬──────┤ │
│ │ │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面積│ │
│ │ │ │屋層數│計 │及用途 │ │
├─┼──┼────┼───┼─────┼──────┼──┤
│1 │1437│臺北市中│五層鋼│一層71.35 │平台3.75 │全部│
│ │ │正區河堤│筋混凝│騎樓22.44 │防空避難室 │ │
│ │ │段一小段│土造 │合計93.79 │77.62 │ │
│ │ │515地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正區汀洲│ │ │ │ │
│ │ │路二段 │ │ │ │ │
│ │ │234 號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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