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5號
TPDV,101,訴,1575,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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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王文楷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英彥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旭
陳國崇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陳英邦
黃崇喜
黃金柱
林添安
鄭明裕
吳欽德
吳伸郎
邱證榮
吳金福
歐陽昇
郭鴻鑾
曾瑞宏
葉滄霖
張啟良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林旭志
詹益彰
葉蔚
邱肇輝
洪堯山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王東奎
楊捷安
李榮築
傅逸驊
黃建鈞
黃瑞楨
王培鴻
李永崇
蔡明烈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李松茂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黃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本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
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
繳2 萬1,5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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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