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19號
TPDV,101,訴,1419,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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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李樹枝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李隆文
      李忠憲
      李仁義
      李簡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5 月13日就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640、1641、1644地號三筆土地,與原告所簽訂「合作建 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86年2 月26日就系 爭合建契約另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 原告將系爭合建權利義務依合作契約原訂條件讓與訴外人皇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為出資建築人,皇普 公司應負責於約定書簽訂後1 年內動工興建,否則,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付予被告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26 萬元,被告同意無息退還。而兩造又於86年5 月14 日與皇普公司另簽訂汐止鎮○○段協議書,同意由皇普公司 繼受原告系爭合建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86年5 月14 日協議書)。詎皇普公司於簽訂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後 ,業逾1 年迄至96年4 月間均未動工興建,依系爭約定書第 1 條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合建契約應予解除。原告遂於96年 10月4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6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該信函翌日起7 日內退還保 證金,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上開信函,則系爭合建 契約業已於96年10月5 日解除,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12日返還保證金126 萬 元予原告。
㈡、合建契約業經三方同意轉讓予皇普公司,依此原告已脫離合 建關係,故系爭約定書所載:「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 契約書」其真意應係兩造間不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亦 即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已失效力,被告因此同意將保證金12



6 萬元返給原告,此由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並無排除系 爭約定書之條款,尤堪佐證。故被告與皇普公司間之合建契 約縱仍繼續存在,被告亦有依約定書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 ,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請求返還。
㈢、詳觀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係雙方為配合退還系爭保證金 之條件,將之與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相互對 照,被告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之相對人顯為原告,此亦經 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呂金貴律師到庭證稱兩造退還保證金之 條件如系爭約定書所載足證。
㈣、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以雙方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條件,而系 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轉讓予訴外人皇普公司,則原告與被告 間一切權利義務含契約解除權既由訴外人皇普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何來權利解除兩造間已不存在之合建契約,且被告與 訴外人皇普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6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 ,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依然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皇普公司間並 未解除,嗣被告與皇普公司間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業達成和 解,有被告與皇普公司於95年12月7 日所簽之和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可稽。
㈡、原告早已於85年11月30日與皇普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85年11月30日協議書);依系爭85年11月30日協議書第5 條 所載原告除有收受皇普公司之佣金外,第2 條亦約定保證金 約計3,300 萬元,原告已支付地主部份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 皇普公司返還,是本件被告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既早經皇普 公司返還予原告,參之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第4 條皇普 公司未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時,被告無條件無息退 還條保證金之約定,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 金。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83年5 月1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640 、1641、1644地號三筆土地,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21頁),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給付甲方(包含被告之地主)建築保證金每坪新臺 幣參萬元…」;第20條約定「對於前開各項,甲乙雙方應切 實遵守:一、如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即被告等地主 )得將乙方所交付之保證金及…悉數沒收,以作為甲方所受 之損失賠償」。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126 萬元保證金。
㈡、原告與皇普公司於8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7 頁),該協議書第2 條載明:「保證金約計新 臺幣3,300 萬元整,乙方(即原告)已支付地主部份於地主 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公司)返還,乙方未支付部份於 甲方與地主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換約後依合約支付(保證金依 合建契約書之實際支付為準)」。
㈢、原告與被告於86年2 月26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 ,該約定書第1 條約定:「雙方83年5 月13日所定合作建築 契約書之合建權利義務,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將合建權利義務依合作契約原訂條件轉讓與皇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出資建築人,但皇普公司應負責於約定書簽訂後 壹年內動工興建,否則,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 ,乙方(即原告)所付保證金126 萬元,甲方(即被告)同 意無息退還」。
㈣、兩造與皇普公司於86年5 月14日簽訂汐止鎮○○段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三方同 意由丙方(即皇普公司)繼受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書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第4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丙 方(即皇普公司)若於86年5 月31日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 意之合建契約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房租津貼之 各類款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保證契約是否隨同移轉給皇普公司即 原告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6 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 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皇普公司迄至96年4 月間均未動工興建,依據兩造 於86年2 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兩造同 意系爭合建契約應予解除,原告並已於96年10月4 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該信函 翌日起7 日內退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上 開信函,則系爭合建契約業已於96年10月5 日解除,依系爭 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12日返還保證金12 6 萬元予原告等語。惟查:
1、兩造雖曾於83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土地,原告負責建物興建工程,並約定由原告付給被告保 證金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原告並已於簽約 時給付被告126 萬元之保證金;然兩造嗣於86年5 月14日與 皇普公司簽訂汐止鎮○○段協議書,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 書第1 條即約定:「三方同意由丙方(即皇普公司)繼受乙 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於第4 條 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丙方(即皇普公司)若於86年 5 月31日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時,甲方無條 件無息退還保證金、房租津貼之各類款項」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繼受 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即係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該一切權利義務亦包含系爭合建契 約中之保證金債權債務,此經證人即皇普公司員工陳南宏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並有皇 普公司101 年10月9 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 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 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 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之對象及 責任範圍均未變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兩造既已以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與 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概括讓與皇普公司,揆諸上開 法條、判決意旨,系爭合建契約用以擔保契約履行義務之保 證金債權債務,自應一併隨同移轉由皇普公司繼受,堪可認 定。再者,原告亦曾於85年11月30日與皇普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新北市○○區○○段1640、1641地號等18筆土地合建 權利讓渡移轉事宜,該協議書第2 條載明:「保證金約計新 臺幣3,300 萬元整,乙方(即原告)已支付地主部份於地主 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公司)返還,乙方未支付部份於 甲方與地主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換約後依合約支付(保證金依



合建契約書之實際支付為準)」,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上開協議書條文中所稱 之「地主」即包含被告、「保證金…乙方(即原告)已支付 地主部份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公司)返還」有 包含原告已經支付給被告的126 萬元保證金、「於地主換約 完成時」此換約即係指皇普與兩造於86年5 月14日所簽之協 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皇普公司員工陳南宏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並有皇普公司101 年 10月9 日函文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由原 告與皇普公司於8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 既已與皇普公司約定在與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皇普公司返還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支付給被告之保證金,亦 可認原告在與被告及皇普公司簽訂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 時,有將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權利義務一併隨同移 轉由皇普公司繼受之意思,灼然甚明。復原告既然已於86年 5 月14日以前開協議書將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概 括讓與皇普公司,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係存在於被告 與皇普公司間,原告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 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原告主張已於96年10月5 日 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應於96年10月12日返還保證 金126 萬元予原告,尚無足採。
2、兩造固曾於86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約定:「雙方83 年5 月13日所定合作建築契約書之合建權利義務,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將合建權利義務依合作契約原訂 條件轉讓與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資建築人,但皇普公 司應負責於約定書簽訂後壹年內動工興建,否則,雙方同意 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乙方(即原告)所付保證金126 萬元,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然查系爭86年5 月 14日協議書第4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丙方(即皇 普公司)若於86年5 月31日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 契約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房租津貼之各類款項 」。則此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 皇普公司無法於86年5 月31日前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 約」,明顯已變更兩造於86年2 月26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被 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皇普公司無法於約定書 簽訂後1 年內動工興建」、「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 約書」。而證人即皇普公司員工陳南宏亦證述: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第4 條之條文「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之 各類款項」,就當初約定的意思,甲方也就是被告應該是將 保證金退還給皇普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



第136 頁)。且兩造既已於86年5 月14日與皇普公司簽訂汐 止鎮○○段協議書,由原告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保 證金債權債務一併移轉由皇普公司繼受,此業已認定如前。 故兩造於86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皇普公司承受 系爭合建契約後,再找皇普公司加入簽訂系爭86年5 月14日 協議書,並進一步約定合作興建內容,以上述兩造簽約過程 及一切證據資料觀之,兩造與皇普公司所簽訂之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顯已取代兩造於86年2 月26日簽訂之系爭約定 書。是原告主張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並無排除系爭約定 書之條款,被告與皇普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縱仍繼續存在 ,被告亦有依系爭約定書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6 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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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