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00號
TPDV,101,訴,1400,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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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李慧珍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原   告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共   同 盧孟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參 加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鍾雯欣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慧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被告主張系爭車位係自受告知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處所買受,故 本件訴訟結果與宏遠證券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 宏遠證券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宏遠證券公司



嗣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慧珍之配偶林宏儒於77年5月12日向 訴外人白埈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378、379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85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8 號9樓之建物,暨同段同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使用 即臺北市○○路地下二層之28、29、30號停車位之建物,並 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後林宏儒將前開建物贈予李慧珍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慧珍再出租予原告臺北市立赫哲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習班)及原告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一文教公司)。嗣因與華一文教公司之租約提 前終止,雙方辦理租賃物點交返還時,赫然發現被告無權占 用地下二層第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8號車位),並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李慧珍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卻 提出無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宣稱系爭28號車位係向宏 遠證券公司於數年前所購買而拒絕返還。然該棟建物於起造 後即由建商台開公司與第一手承購戶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 9樓承購戶所分配之停車位即28、29、30號三個車位,而白 埈於77年間出賣系爭建物時,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將三個車 位一併轉移,足見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赫 哲補習班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向李慧珍承租系爭 建物及停車位,卻因被告無權占用出租他人而無法使用系爭 車位,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大樓停車 位租金行情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 96年1月15日至99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華一文教 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28號車 位,故被告應賠償其前述時間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系爭28號車位自100年11月1日起由李慧珍自行分管使用,被 告仍拒不返還系爭28號車位,故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2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 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二小段第18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8號地下二 層停車場編號第28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李慧珍。㈡被告應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慧珍5,500元。㈢被告應給付赫哲補習班228,2 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華一文教公司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7月4日向宏遠證券公司之前身即訴



外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購買台北 市○○路8號2樓及6樓及編號7、8、9、19、20、28號車位, 並經點交無誤,並同時再回租與吉祥證券公司,94年11月間 吉祥證券公司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又陸續將系 爭車位租與訴外人林惠瑛及宏遠證券公司,現系爭車位由宏 遠證券公司使用中,是被告一直分管使用系爭28號之車位, 原告對系爭28號車位並無分管權利存在。又被告於94年8月 10 日向吉祥證券公司買受該棟建物2樓、6樓房屋時,被告 所買受移轉之停車空間應有部分為1667/10000,遠比原告輾 轉取得之應有部分還多,故被告享有6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應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宏遠證券公司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於 7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開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 )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 使用建物權利範圍833/10000,復於77年2月3日向台開公司 購買前開建號權利範圍834/10000。參加人自前揭取得所有 權移轉日起,即使用編號7、8、9、19、20、28停車位,直 至94年8月3日全部出售予被告移轉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復 於出售後於94年8月10日向被告承租出售部分使用迄今,上 開使用期間內未曾有停車位使用權爭議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查,李慧珍其配偶林宏儒於77年5月12日向白埈購買臺北市 ○○區○○段2小段378、3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 8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號9樓建物,暨同段同小 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層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833/10000, 並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後林宏儒將前開建物贈予李慧珍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慧珍再出租予赫哲補習班及華一文教 公司。被告則係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78、37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848、18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8號2樓、6樓之建物暨同段同小段第1853建號地下二 層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1667/10000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將 系爭第28號車位出租予宏遠證券公司使用。又被告曾委託律 師於101年4月16日發函予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因未接 獲有關確認停車位產權會議通知,且管委會非得確認停車位 產權歸屬單位無權介入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停車位產權糾紛, 並要求說明製作產權編號確認表之原因與依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渠等分別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第28號車位係其配偶林宏儒 於77年5月12日向白埈購入,再於90年8月10日贈與李慧珍, 現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8號停車位並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而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能證明系爭大樓 停車位於72年台開公司建造後賣予各承購戶時即存有分管契 約,並由原告取得系爭28號車位之使用權一事。經查: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8號建物係由臺開公司於72年建 造後,再分別賣予其他承購戶,該建物地下二層總數共36個 之停車位,臺開公司依買受人所購買樓層之順序每層樓依序 分配3個停車位,顯見各樓層之承購戶與建商訂約時,均已 各自與之約定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各共有人對該停車位 之使用、管理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停車位分配順 序表為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順序表並非 為臺開公司出售各層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附件 ,而係由當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亦無其他臺北市○○ 路8號之所有權人簽認之記載,被告既否認該記載為停車位 分配使用之現狀,自難依據該分配順序表遽認定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確實存有分管契約。
㈡、原告復主張白埈於77年4月18日直接向臺開公司、臺灣人壽 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第9層及地下2層之停車位,且於次月即將 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配偶林宏儒,白埈向起造人購買時 即已約定第28至30號停車位為9樓住戶所使用,原告應繼受 前開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建物人工登記簿第2類謄本為證 。然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得知原告取得該不動產 之時間、原因,並無法得知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協議,並使白埈有出售系爭28號停車位 之權利。
⒉況本院前向臺灣人壽公司、臺開公司函查臺北市○○路8號 原始各樓層住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均未獲提出。其 中臺灣人壽公司則函覆其雖為起造人之一,但僅參與分回B2



樓層8個機械停車位及10、11樓辦公室,分得車位編號為4、 5、31至36等8車位,停車位乃依慣習使用至今,並無分管契 約或協議之資料,此有臺灣人壽公司101臺壽營管字第10100 00069號函、臺開公司101城鄉發展字第00197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見,臺開公司與臺灣人壽公司 於出售本棟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時,並未如原告所稱已有 關於地下室停車位應如何使用之明確約定。
㈢、原告又主張依據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 用部分」自得推測各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另提出之管理 委員會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狀況調查表,作為確實有分管契約 及系爭28號停車位係歸原告使用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原告及其前手與起造人即臺灣人壽公司、臺開公司間就系爭 停車位並無存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之為地下兩 層地上11層之建物,且一層一戶(即一層一所有權人),故 產權相較於一般商業大樓單純,倘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2 樓之停車位已有明確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得於住戶規約明確 規範,各層住戶分得各編號之車位,此亦得防範嗣後有區分 所有權人再行出售各層不動產及地下2樓之應有部分時,與 其他住戶間關於停車位使用發生糾紛之情事。然該住戶規約 並未於前開規範,故自不得僅因住戶規約存有第2條第6項之 規定進而推論確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⒉至原告所提出由崇德大樓管委會出具之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 表,僅要求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現使用之車位部分進 行確認,然其中並未得B1及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且其 中3樓、5樓、6樓及9樓部分經簽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或 與原告關係密切之人,立場本與被告相左。況本件主要所涉 及系爭28號停車位係由何人使用,僅係為李慧珍與被告間之 爭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涉,自無因其他樓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確認表上用印,自得證明系爭28號停車位為原告所 分管使用。
㈣、另被告亦提出其與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亦 記載包含系爭28號車位,顯見關於系爭28號車位究約定歸何 人使用即有爭議。又證人王建智亦到庭具結證稱宏遠證券公 司於94年出售系爭車位予原告之前,即已長期使用系爭車位 ,94年間連同2樓及6樓及編號7、8、9、19、20號車位出售 予被告後,亦持續向被告租用系爭車位使用至今至原告起訴 前皆無其他使用者對此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另本院於 勘驗期日,據已於該停車場服務達11年之管理員即訴外人呂



建進陳稱:系爭28號車位最早是大信證券(即吉祥證券、宏 遠證券之前收)使用,目前亦仍由宏遠證券公司使用中。第 27號車位由赫哲文理補習班使用,系爭28號車位會寄鑰匙方 便停車,直到去年9樓業主(即李慧珍)反應車位遭占用, 方由管委會介入協調(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13頁)。又系爭28車位上面編號27車位,係由赫哲 補習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該停車位之設計係為上下二層機械車位,而該機器僅能 上、下使用,故使用上層車位時,下層車位需先移動方能使 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倘如原告李慧珍所述,系爭第28號車 位先後租予赫哲補習班及華一文教,渠等既已支付租金卻無 法使用系爭車位,定會及時向出租人表示異議,以維護自身 權益,然近十年來卻無人反映該第28號車位有遭人占用之情 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原告臨訟否認被告及其前手既 已長時間使用系爭28號車位,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現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853建號應有部 分1667/10000,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北調字第149號卷第69頁)。又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共設 計36個汽車停車位,如依據被告應有部分計算,其可分得6 個停車位使用,又被告現僅使用編號7、8、9、19、20、28 共6個停車位,顯未逾其應有部分,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 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處。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停車位存有 原告取得系爭28號車位之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自難認被告使 用該車位之情事,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㈥、另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車位分管協議,原則上係採用連號方 式,但因該停車位係為上、下二層機械車位,故如每層住戶 分配3個連號車位時,即會造成需與其他樓層住戶因共用上 下車位而需寄放鑰匙之情事,甚或如臺灣人壽公司因使用之 4、5號車位而需分別與3、6號車位住戶共用上下停車位之不 便情事。本院認本件訴訟僅因兩造均主張得使用系爭28號車 位,至於第21號車位則無人主張享有分配使用之權利,為徹 底杜絕本件糾紛,仍應由兩造會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地 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為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慧珍未能證明其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28號 車位之專用權,從而,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號車位為 不足採,故其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車位暨李慧珍、赫哲 補習班、華一文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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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