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34號
TPDV,101,訴,1134,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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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   告 譚洪素敏
訴訟代理人 譚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巷臨三十七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巫滿盈,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黃俊棠,有法務部新聞稿1 紙附卷可佐(卷第138 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0 之 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管理者,於 民國99年及100 年聲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土地 時,始發現被告所有、自55年間即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10巷臨3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有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情事,經測量後 ,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是本件並 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330 之1 號土 地係提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原應為6 公尺寬之道路,經 被告占用後,縮減為3.6 公尺寬之單行巷道,造成行人通行



及車輛往來均極不便利且易產生公共危險;系爭330 之1 號 土地原應為提供社會大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卻遭被告自55年迄 今近50年長期無權占用,影響原告對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 管理、使用,亦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是原告既係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本件請求,自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基此,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 地,不僅侵害原告權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 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所涉行政院函釋 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5 計收租金規定之 適用,衡諸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 活動機能佳、交通便利、土地價額昂貴等情形,原告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2 日回溯5 年即96年4 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2 日止,按各時期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後,計新臺幣(下同)33萬 5,608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1 元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地價7 萬2,500 ×10×10% ÷12 =6,041 ,元以下捨去)。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3 0 之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5,608 元,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1 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5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存在,在被告 先夫之五兄即訴外人譚秉楫於55年間購得後,被告即居住於 該建物內迄今,俟譚秉楫於84年間遷出該建物後,該建物即 由被告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自50年間興建完 成後迄今未為任何增建,其所另坐落之另一筆國有土地即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330 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 之9 號土地),則係被告一家於87年間得知國家有意願出售 畸零地,即先向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俟於 88年間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譚明哲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購買取得,而因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故無法 購得,是被告應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原告於 系爭建物在50年間即已存在而有越界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 地時,迄今50餘年間,均未向被告主張所有權而要求拆屋還



地或提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該巷道及附近環境自50 年迄今50餘年間從未改變,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系爭建物之 占用而使原應為6 公尺寬之道路縮減為3.6 公尺寬單行巷道 之情事,且該巷道為非主要道路之單行道,南側尚有路寬12 .74 公尺之金山南路2 段30巷,故無原告所稱造成行人通行 及車輛往來均極不便利且易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復衡諸原告 本件主張返還之土地面積,相較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得 利益極微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除支柱盡失無以扶撐建物, 足使該建物達不堪使用之後果,以致被告生活陷入困境,更 損及與被告連棟之整排建築,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再者,本件雖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 測量,但其所為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及系爭330 之9 號土地之面積曾有更正,是被告認該 所測量之結果無可信性,應再聲請由其他單位重為測量;又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 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顯有不當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者, 系爭建物為坐落於系爭330 之1 號、330 之9 號及另一同地 段之330 之13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自 84年間迄今即均由被告所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 爭330 之9 號土地則係於87、88年間由被告之子譚明哲向管 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租轉購取得,系爭330 之1 號土地 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目前為既成巷道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330 之9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系爭建物門牌全戶戶籍謄本、譚秉楫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 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56 至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1 紙附卷足佐(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330 之1 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A 部分、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



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30 之1 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該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有無理由?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 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 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定有明文,該二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依同年修訂之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 上開越界建築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有準用,惟因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並未明文表示此第800 條 之1 規定是否亦溯及既往適用,而有「土地地上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土地或建物利用人於上開修訂之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規定施行前,已為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否亦有該 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爭議(參見98年度民 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11則)。然無所爭執者為,民法 第796 條及相應之第796 條之1 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 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 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 照)。
2. 經查,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情事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雖就該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大小有所爭執, 惟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該所測量後,該所雖前於101 年5 月25日以北市大地測 字第101308387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將測得系爭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及系爭330 之9 號土地之 面積,相互錯置而誤植為12平方公尺與10平方公尺,然經本 院命其補正後,該所業於101 年7 月6 日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131027200 號函更正,並於101 年7 月9 日以北市大地測 字第10131059700 號函覆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到院無訛,有 該所上開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卷第83至84頁、 第120 至121 頁),參諸該所前後所附之成果圖,僅係將分 別占用系爭330 之1 號與330 之9 號土地之面積(即附圖A 、B 部分之面積)數額予以更正,圖面本身並無差異,且更 正後之數值與圖面所示A 、B 部分之大小差距亦相符合,應 認該所上開數值錯置之誤,尚未影響該所測量結果之憑信性 ,堪認該所更正後之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應為真 正,是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 (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情事,得予認定。基此,本件被告 即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於5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迄今均未有增建情事,而同為國有之系爭330 之9 號土地 ,係於87、88年間始由被告以其子譚明哲之名義,向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而後購買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無訛,可見該建物早於50年間初建時,即有占用系爭330 之 1 號土地之情,惟當時興建者尚非系爭330 之9 號土地之承 租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本件並無修正前、後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越 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3. 繼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占用 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係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該土地目 前並為既成巷道使用乙情,業如前述,而該巷道即為直接連 接金山南路之巷道,亦鄰近信義路二段、杭州南路二段口, 並緊鄰中正紀念堂,且依地籍圖所示,該巷道原應有之寬度 約為6 公尺寬,而因系爭建物之占用,目前該建物門口之巷 道寬度僅餘3.26公尺,已占該巷道原有寬度約2 分之1 ,至 系爭建物則為二層樓建築,1 樓為被告出租他人作為髮廊使 用,2 樓為被告自住,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臺北市地籍圖 影本、現場照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外(卷第5 、31頁 、第77至82頁),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 錄1 紙足憑,而作為公共設施之道路寬度設計,非僅涉及廣 大公眾往來交通之便利性,亦關乎附近居民之消防、救護等 重要作業實施之安全與效用,基此,衡酌系爭330 之1 號土 地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已實質作為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係 直接連接臺北都會精華地區○○○道之重要巷道,已遭系爭 建物占用2 分之1 之原有巷道寬度,以及該建物為被告占有 使用之狀況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係基於實涉及廣大公眾公 共利益之目的而為本件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被告另稱拆除系 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會損及與被告連棟之其他建築云云,然 若為真,則該等其他建築或亦有無權占用屬公共設施道路用 地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而同有侵害上開廣大公眾公共利 益之情事,是亦無由以此認定本件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
4. 依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33 0 之1 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 部分之情事,系爭建物占用該土 地而為建築之時,當時興建者尚非系爭330 之9 號土地之承 租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是本件並無修正 前、後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係基於廣大公眾公共利益而為本件請求,並無何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占用系爭 330 之1 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 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應為若干?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 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區分為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 產為公共用財產,屬於前者即公用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330 之1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 地,並已實際作為既成巷道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33 0 之1 號土地應屬國有公用財產,故自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相關函釋有關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 計收租金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前揭土地 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細則之規定,以公告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即自 96年4 月3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應為有據, 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1 樓為被告出租他人作為髮 廊使用,2 樓為被告自住,該建物所在為住宅區,靠近商業 區域、交通便利,惟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係 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該土地目前並為連接金山南路之既 成巷道使用,鄰近信義路二段、杭州南路二段口、中正紀念 堂,附近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金甌女中及東門市場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330 之 1 號土地所在位置,鄰近學校、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 尚稱便利良好,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5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當 。依此,以系爭330 之1 號土地於96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 萬500 元、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2,500 元(見卷第11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



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4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32.935月以及99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 日計27.06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為16萬4,783 元(計算式:6 萬500 ×10×5% ÷12×32.933月+7 萬2,500 ×10×5%÷12×27.067月=16 萬4,7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自10 1 年4 月3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 地如附圖A 所示之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計3,021 元(計算式:7 萬2,500 ×10×5%÷12=3, 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330 之1 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 部分之情事,系爭建物占用 該土地而為建築之時,當時興建者尚非系爭330 之9 號土地 之承租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後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係基於廣大公眾公共利益而為本件請求,並無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用系爭330 之1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330 之1 號土地,及返還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有據,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 以系爭330 之1 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 核算為當;從而, 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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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