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1年度,6號
TPDV,101,聲更一,6,2012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異 議 人 高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高朝宏
      高燦輝
      高李進治
      高金鳳
      高月英
      王正雄
      陳王梅桂
      林木通
      林周秀花
      林高松
      林正章
      林高平
      林榮華
      黃林家寶
      王陳招
      王誠宗
      王建鈞
      王月里
      王欸
      王淑貞
      王淑惠
      王黃却
      王文慶
      王文泉
      劉王美月
      王美子
      王陳好樣
      王偉祥
      王偉德
      王惠如
      王偉隆
      蔡德發
      高增燿
      林正忠
      王偉灃
      高燦明
      王秀梅
      陳妙蘭
      楊麗羨
      葉懷璟
      韓高銀
      曹高素月
      王樹陽
      王樹文
      王樹森
      王淑貞
      王淑婉
      黃王淑華
      王碧玉
      郭月英
      高樹良
      高于凌
      高維君
      高維謙
      高泉祺
      高泉有
      高張泉
相 對 人 高秀琴
代 理 人 蔡麗月
相 對 人 高瑜鴻
      高碧鴻
      高甘棠
      高梅
      高蘭
      高王門
      高秀鑾
      高黃緞
      高泉榮
      高泉成
      高泉發
      高泉順
      高泉安
      高秀娥
      高秀玲
      蘇秀紅
      徐進文
      林文宏
      呂友欽
      蔡智傑
      呂淑華
      羅金鳳
      陳志誠
      黃煥源
      陳玲華
      郭素心
      葉金來
      賴呂寶卿
      賴武光
      黃麗卿
      黃欲修
      許滿
      蔡政池
      鄭漢棋
      翁玉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取
勇字第304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2號清
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異議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
第76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0)取勇字第三0四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嗣因上開 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高遜臣早於民國46年12月4 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為主張優先承購,亦未受領買 賣價金,已受領遲延,乃於96年6 月11日,向本院為高遜臣 之全體繼承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676 號准予提存在案。相對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 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 ,該條件係相對人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 4 項規定之原文文字,而該規定雖僅寫明檢附「遺產稅完稅 證明書」,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與財政部74年7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19293 號函釋,可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 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同一法律效力之文件,且異議人已經 高遜臣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提存物,自應已符合本院提 存所96年度存字第3767號提存事件中所附之條件。詎本院提 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 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 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 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 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 ,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 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 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 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4 款就提存 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 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 書長99年2 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覆:清償 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 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 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 請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 。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本件提 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 條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且係為高遜臣之全體繼承人所 提存。惟異議人僅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及未經高遜臣全體繼承人參與之調解筆錄,核與上開 受取條件即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無從准 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 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 ;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 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 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 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條第1 項、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 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 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則遺產稅 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4 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而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在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 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 「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在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 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 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 不得再補稅處罰。是「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 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雖 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 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據以核發之文件,均可避免繼 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 納稅義務人不同情況,無法併存。故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 、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則為財政 部74年7 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 號函所明示。內政部亦於10 1 年3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2671號函釋:「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納稅 義務人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 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開證明書 均係稽徵機關在不影響遺產稅款徵起之前提下所核發,故於 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提存者,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 務人)除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外,亦得檢附上開條文所 定之遺產稅各類同意移轉書(例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均屬之)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本部刻正通 盤檢討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未來該要點第10點 第4 款將配合增列『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以資明確。惟於上開執行要點完成修正前,為利辦 理提存事宜,對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提存人得 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以資因應」。
四、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因上開土地共有人之 一即被繼承人高遜臣應有部分為3/40,惟高遜臣早於46年12 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主張優先承購,亦 未受領買賣價金,已受領遲延,乃於96年6 月11日依法為高 遜臣之全體繼承人清償提存(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6 號),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第10條第4 款規 定,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 書」。而異議人為高遜臣之全體繼承人之一,於100 年11月 30日提出100 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司店簡調 字第195 號調解筆錄(下稱第195 號調解筆錄)及高遜臣之 「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上開提存事件提存物其中之 新臺幣280,227 元,經本院提存所認第195 號調解筆錄並無 提存物受取權人「高張碧玉」及「高福長」參與分割共有物 ,經多次命異議人補正,其僅陳報「繼承系統表」及高張碧 玉、高福長之「全戶戶籍謄本」,且該「同意移轉證明書」 與前開要件欄載明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不同,不 准許異議人領取。惟查,異議人已於本院提出第195 號調解 筆錄更正內容,記載:「另,相對人即提存物受取人高張碧 玉、高福長業於提存後死亡,改列其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 高張碧玉之繼承人高昌三、高昌倫、高福來、高寶蓮、鄭高 錦桂、高村及代位繼承人高乾桐、高乾原、高瑞敏已是本件



當事人;另高福長無配偶、直系血親,由其兄、姐高福勝、 高美女為繼承,亦已是本件當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4 頁),故就高遜臣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欠缺,已為補正。次查 ,所謂「遺產稅完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 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 ;「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 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 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 得再補稅處罰者,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 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均係稅捐 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 政處分,並據以核發之文件,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 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實質之法律效果 相同,均無再繳納遺產稅之必要,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 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之情況,無法併存。異議人既提出 「同意移轉證明書」載明「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可知異議人並無應繳 納之遺產稅,且遺產稅之核課業已逾核課期限,異議人辦理 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要無遺產稅繳納之問題,且「同意 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實質之法律效 力同一,均如前述,故異議人提出「同意移轉證明書」後, 應認符合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從 而,本院提存所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 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 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 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既認原處 分不當,自應廢棄由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